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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诉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6 点击量:1527次
民事判决书

(2008)镇民三初字第107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SumitomoInsuranceCompanyLimited)。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生命人寿大厦1508室。
法定代表人江头敏明(Mr.ToshiakiEgashi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克、欧彬,广东太平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定、田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明福、吴跃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下称:三井保险)诉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镇江船厂)和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通华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2008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井保险委托代理人沈克,被告镇江船厂委托代理人黄友定、田强,被告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福、吴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井保险诉称,2006年1月23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船厂就“盐港拖11”轮的建造工程签订了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船舶的主机等设备由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负责订购及进口,被告镇江船厂负责进口设备运抵镇江港后的运输及保管。2006年10月10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洋马柴油机从日本运抵镇江港。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提单寄交镇江船厂并委托其运输。后被告镇江船厂委托被告通华公司将上述两台机器从镇江港运往被告镇江船厂的厂区。途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承载上述两台机器的“苏L04662”号卡车发生侧翻事故,导致上述两台机器严重受损。经检验核实,货物损失共计777755美元。对于该损失,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已作了足额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镇江船厂对设备负有内陆运输和保管义务,而被告通华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6657.1美元(按2007年8月7日的汇率1:7.5计算,折合人民币2449928.25元)及利息(利息自保险赔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人民币230256.51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货物检验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美元(按2007年8月7日的汇率1:7.5计算,折合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镇江船厂辩称,1、原告未提供向货物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镇江船厂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在建造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办理设备从镇江港至船厂的运输和厂内管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运管费、港杂费和开箱检验费等,镇江船厂既不是收货人,也不持有提货单,也未向镇江港办理提货及运输,同时镇江船厂也不是涉案设备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坏设备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认,主张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涉案设备的购买方,原告应得到其授权;4、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通华公司辩称,其是受被告镇江船厂的委托承运涉案设备的,被告镇江船厂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责任险,运输设备的损失应由被告镇江船厂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月23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船厂签订的2×1839KW全回拖船(盐港拖11)建造合同(合同编号:2006-1,船号VZJ6127-ZJS20060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镇江船厂对涉案受损设备负有运输和保管责任。
    2、2006年10月31日镇江船厂出具的“盐拖港11主机运输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镇江船厂承认事故事实,承认其负责运输、保管义务的事实。
    3、2006年10月18日“关于盐港拖11的主机运输不当致损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通知被告镇江船厂,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
    4、被告镇江船厂给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镇江船厂收到声明后未对其承担的运输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的事实。
    5、2006年9月20日货运提单(提单号:HY0638WKZ-0922)英文和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主机从装运港日本神户港海运至卸货港镇江港,托运人是日本洋马株式会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是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等事实。
    6、2006年8月29日的买卖合同(编号:R5Q381A0)英文和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主机洋马6EY26型船用柴油发动机是由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向日本洋马株式会社购买的事实。
    7、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主机的英文发票和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
    8、涉案主机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230720061076006882)复印件一份。
证据7、8,证明涉案主机的价格是392500美元/台,两台共785000美元。
    9、2006年9月7日的装箱单英文和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进口设备为6EY26船用柴油发动机2套共17箱货物。
    10、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本(编号:HT0603752SHZHX497)。证明设备运输事故的事实、损失程度。
    11、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盐港拖11轮洋马6EY26型发动机检验报告复印件一本。证明涉案主机的损失程度和修理报价。
    12、2007年7月9日涉案主机残值销售合同英文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将受损主机卖给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残值11000美元。
    13、2006年9月15日的三井保险海上货物保险单英文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占42%)与NIPPONKOA(占29%)、SOMPOJAPAN(占29%)共同为洋马株式会社的货物保险,保险标的为YANMAR6EY26船用柴油发动机两套,保险金额为863500美元,保险条款为:海洋运输一切险、战争险、仓到仓条款。该保险单经过日本洋马株式会社背书给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
    14、2007年8月7日电汇支付报告英文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
    15、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4、15,证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收到了保险人三井保险支付的保险赔偿款777755美元,该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16、2006年1月21日的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洋马6EY26柴油发动机的合同英文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买方向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洋马6EY26型发动机的事实,设备的原产地和制造商是日本洋马株式会社,装运港是日本神户,目的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港,价格条件为CIF镇江港。
    17、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授权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就保险单项下的事宜索赔。
    18、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9、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18、19,证明货损检验人的检验资质。
    20、2007年7月18日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检验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涉案货物受损而产生的检验费3770美元、专家费900美元和其他杂费330美元,合计5000美元。
    21、被告通华公司的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号牌为L04662的大型汽车为被告通华公司所有。
    22、2007年8月15日日本兴亚损害保险株式会社银行汇款明细表。证明共同保险人日本兴亚损害保险株式会社已支付了29%的保险赔偿款27802540日元(折合225548.95美元)。
以上证据6、9、13、14经过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的认证。
    经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被告镇江船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3、4不能证明镇江船厂具有承运和保管的义务;证据10、11是保险公司理赔时的估价,镇江船厂没有参与,货损检验报告证明除两台设备外的备用件状况良好,原告起诉的数额应该扣减备用件价值67950美元;证据12设备的残值仅是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确定的,不予确认;证据17,由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是涉案设备的联合买方,也是被保险人之一,因此仅有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一方的委托存在瑕疵;证据20货物检验费与镇江船厂没有关系。被告通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建造合同证明被告镇江船厂负有办理从镇江港至镇江船厂的运输和厂内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其没有办保险,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3保险单责任条款为仓到仓条款,目的地应为镇江港,而不是镇江船厂;证据15、20、22与通华公司无关;对证据16-19的质证意见与镇江船厂相同。
    被告镇江船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报关协议、报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设备在海关登记的买方、收货人和报关单位。
    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为所涉设备的共同买方、共同所有人。
    证据1、2共同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其作为在镇江港的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应为唯一适格的内陆运输托运人。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编号:01445251)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江船厂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在镇江海关的运管费和港务港杂费,被告通华公司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直接办理了本案所涉设备的报关、报验、换单、运输等全套相关手续。
    4、代理协议(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江船厂的义务仅限于支付相关费用,而不是承担镇江港至镇江船厂的运输和保管义务。
    以上证据1、2、4由被告镇江船厂提出取证申请,本院到镇江海关调取。
    原告对被告镇江船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虽然是联合买方,但根据有关规定两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人办理涉案设备的进口事务,设备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委托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证据3通华公司开给镇江船厂的发票能够证明镇江船厂将货物运输及通关的手续转委托给通华公司。被告通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运输发票是通华公司开具的,是接到镇江船厂的通知并从镇江船厂拿到正本提单,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后,代垫了有关费用,由江苏远东快鹿物流有限公司办理通关手续,通华公司从该公司领取小提单后才提走设备的。
    被告通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三井保险提供的证据1-22,被告镇江船厂提供的证据1-4,三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船厂签订了一艘2×1839KW全回转拖船(盐港拖11)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镇江船厂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建造约500吨位的钢质、单甲板、全回转双舵桨、柴油机推进港作拖船一艘。其主机、舵桨、轴系等由定作方订货进口。镇江船厂参加进口设备的技术谈判,并负责进口设备的协调工作,负责进口设备到镇江港后的运管费和港务港杂费、开箱检验费,在船厂期间的保管及保险、安装配管接线及实船实验,配合定作方在设备进口时办理海关清关、商检等工作,海关和商检等费用由定作方承担;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镇江船厂应办理船舶建造全过程的保险,保险额为船舶总价的110%;船舶的所有进口设备由镇江船厂办理从镇江港至船厂的运输和厂内管理保险。船舶总造价为112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船舶的技术参数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月20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按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意见以共同买方的名义对外签订船舶相关部件的进口合同及其它与合同相关的文件,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买方的商务责任,如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对外支付货款、开具信用证、结算、清关、进行联络、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组织处理有关纠纷、索赔等,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次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台洋马6EY26船用柴油机的合同(合同号:CCCG-SD06YT-1),该船用柴油机由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制造,装运港日本神户港,总价157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镇江港,信用证支付。由此,2006年8月29日,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与日本洋马株式会社签订了购买2台洋马6EY26船用柴油机的合同。同年9月7日该设备装箱。同月15日,原告MITSUISUMITOMO、NIPPONKOA、SOMPOJAPAN(即日本兴亚损害保险株式会社)联合对上述货物进行了保险,保险金额为863500美元,三家保险公司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2%、29%、29%。保险合同约定赔款偿付地:中国,保险条款:海洋运输一切险、战争险、仓到仓条款,起运日期2006年9月20日,起运港:日本神户港,目的地:中国镇江。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日本洋马株式会社将保单背书给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同月20日涉案货物在日本神户港装载上“HENGYU”轮0638W航次,驶往目的港中国镇江港。同日,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给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洋马6EY26船用柴油机单价392500美元,2台总价785000美元,CIF镇江港。2006年10月10日,“HENGYU”轮到达中国镇江港,并于当日将装载该货物的四个集装箱卸至码头堆场。2006年10月8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委托书,委托江苏远东快鹿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该货物在镇江港的通关手续。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货物正本提单寄给被告镇江船厂,该厂遂委托被告通华公司运输涉案设备。同月14日,被告通华公司从镇江船厂领取了正本提单,并通过江苏远东快鹿物流有限公司在镇江港的办事处办理了通关手续,然后领取了小提单,将货物提出并装载上苏L04662集装箱运输车,当车辆行驶至镇江船厂大门外50米处,时值半幅路面已浇注完成,另外半幅尚未浇注,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外挂车翻车,致使车上的两台柴油发动机严重受损。同月18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向镇江船厂发出“关于‘盐港拖11’主机运输不当致损的声明”,认为镇江船厂违反了双方建造合同的约定,事故虽是由于运输不当造成,但镇江船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要求镇江船厂积极配合、协调,把损失降到最低。同月20日,镇江船厂回复该声明已收到。同月31日,镇江船厂作出“盐港拖11”主机运输事故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0月14日,在镇江船厂建造的“盐港拖11”的二台洋马柴油机,在镇江港到镇江船厂的运输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设备受损,有关损失有待确认,特此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受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委托,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同日到达事故现场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与调查。同月27日,上述两套机器运至上海高尔登船舶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分解、检测。2007年7月10日,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授权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事宜,并以保险赔付款直接冲抵购买两台新发动机的货款。2007年7月14日,经原告三井保险上海分公司、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代表共同会商,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出定损和理赔结论,两台发动机所有部件的残值为11000美元,其它集装箱内的备用部件状况良好,价值67950美元。根据保险金额总额863500美元,货物发票价值785000美元,计算出保险赔偿金为:(785000-67950)×863500÷785000-11000=777755美元。同年8月7日,原告三井保险向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金777755美元。由于交涉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共同保险人NIPPONKOA(占保险份额的29%)、SOMPOJAPAN(占保险份额的29%)按照约定向三井保险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共计451097.9美元,原告三井保险(占保险份额的42%)实际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26657.1美元。原告三井保险支付给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设备检验费3770美元、专家费900美元、其它杂费330美元,共计5000美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通华公司向被告镇江船厂开具了运输及通关费共计人民币13960元的发票。
    被告通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集装箱及货物的运输(危险品除外)。一般经营项目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含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代理等。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境外保险公司、保赔协会从事检验、理赔和追偿等业务。
    2007年8月7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为1:7.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证实发生事故的道路由镇江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修建,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由被告镇江船厂管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违约所产生的请求权作为本案诉讼的基础。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
    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否依法成立;原告三井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镇江船厂和被告通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系日本国企业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三井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两台柴油发动机属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台洋马6EY26船用柴油机的合同(合同号:CCCG-SD06YT-1)项下的货物,在CIF价格条件下,到达目的港后其所有权即移转买方。同时,在日本神户港至镇江港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最初由日本洋马公司向原告投保,该保险法律关系是有效的。后保单经过投保人背书,最终背书至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名下,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承继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原告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在保险赔付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追索的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是原告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告在本案的代位求偿权在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即告成立,原告有权依法代位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法律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006年10月14日发生了保险事故,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原告三井保险当日即知悉,该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没有法定中断事由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陆路短驳过程中,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即告终止,与之后的陆路短驳运输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本案涉及的海上运输和陆路短驳运输由于在委托主体、运费支付等方面与多式联运相区别,在陆路短驳运输中所产生的违约赔偿主张权也不受海商法中特别规定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赔偿时效为一年条款的约束。被告镇江船厂和被告通华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镇江船厂和被告通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船厂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拖轮建造合同中约定了船舶的所有进口设备由镇江船厂办理从镇江港至船厂的运输和厂内管理保险,并负责进口设备到镇江港后的运管费和港务港杂费,但没有约定由谁负责承运,仅仅明确了由被告镇江船厂承担货物保险和运输费用,且该条款与加工承揽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包含加工承揽合同的任何内容。换言之,假定定作人与承揽人地处一城或相距不远,合理和通常的做法应是由定作人提出货物后亲自承运或办理运输至承揽人处交付。双方对材料的交付地点没有作特别约定,应理解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加工行为地交付。因此,保险标的物从镇江港到镇江船厂的风险仍应由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承担。基于此,作为联合买方中的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正本提单寄送给被告镇江船厂应视为其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被告镇江船厂选择承运人,提出货物并运送至厂区完成船舶的建造工作。由此,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行为和上述双方在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视为建造合同的双方对货物的承运和费用作了具体约定。据此授权,被告镇江船厂选定具有集装箱运输资质的被告通华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完成了对承运人的选任和指示。同时被告镇江船厂接受的委托属于无偿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镇江船厂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超越委托权限以致保险标的物受到损害;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承运人应明知货物的所有人并非被告镇江船厂,在被告镇江船厂向承运人披露了委托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后,委托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即有权依法向被告通华公司依据运输合同主张违约赔偿,原告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被告镇江船厂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约定应由被告镇江船厂办理涉案货物从镇江港至镇江船厂之间的运输保险,因该行为与因承运人违约造成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即使被告镇江船厂履行了保险义务,也和前述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保险构成重复保险,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不能因此获得超过保险货物价值之外的赔偿,被告镇江船厂是否投保并不能对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利益产生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所在路段由镇江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投资建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镇江船厂并无管护职责;被告通华公司接受委托运输货物,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了货物的全损,应当向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亦由此获得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检验等费用合计5000美元,被告通华公司也应在赔偿金额中一并支付;虽然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上和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是联合买方,但后者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被告镇江船厂关于本案主体缺失、原告不能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具备了本案勘查理赔的资质,其经过行业公认的理赔程序所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应予认定。两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没有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两被告在此事项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援引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是指承揽人对定作人已经提供且处于承揽人合法占有和控制之下的材料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符合此情形。综上,在与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和委托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镇江船厂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以违约对被告镇江船厂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SumitomoInsuranceCompanyLimited)赔偿损失326657.1美元及为事故支付的货物检验等相关费用5000美元,合计331657.1美元(按2007年8月7日的汇率1:7.5计算折合人民币2487428.25元)及利息(以2007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直到给付为止);
    二、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MitsuiSumitomoInsuranceCompanyLimited)对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3元,由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镇江通华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53元。(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谢荣根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