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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等与原审被告王连春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点击量:2182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凤凰路1号华信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叶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连春。

原审被告丁兆荣。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威公司)、上诉人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连春、原审被告丁兆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前因顺成公司、人保丛台公司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武威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做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太保武威公司、顺成公司、人保丛台公司皆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上诉人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上诉人人保丛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连春、丁兆荣因被羁押,经合法传唤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王连春驾驶冀DG931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DQJ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向武威方向)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乌鞘岭隧道群四号隧道北出口外1892km+600m处时,因车辆发生制动器抱死故障,王连春遂停车与其雇佣司机丁兆荣检查并松开部分刹车调节装置,然后王连春指使丁兆荣把握方向盘驾驶车辆,王连春松开其余制动器调节装置,致使车辆制动系统失灵开始滑行,17时20分许,丁兆荣驾驶失控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1910km+8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全年驾驶的武威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运公司)甘H06558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7人,实载33人)追尾相撞,造成客车发生侧翻,致4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2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支队双塔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王连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在长距离下坡路段擅自松开超载货车制动系统所有调节装置,致使机动车制动失灵,且指使他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人丁兆荣配合王连春完成松开制动器调节装置的活动,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证件驾驶制动失灵的机动车,未采取有效避险措施。王连春与丁兆荣两人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连春、丁兆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甘H06558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全年及该车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车辆甘H065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是武运公司,该车在太保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DG9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QJ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是顺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连春。王连春与顺成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王连春挂靠顺成公司,以顺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顺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人保丛台公司为冀DG9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冀DQJ5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在保险期内。双塔大队在2013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为当事人的马菊兰等22名伤者,有另一乘坐人张超因伤势轻微在古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自行离开,故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为当事人。接到报案后,太保武威公司派员对该事故进行查勘,确认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标的车上5人死亡,23人受伤。武运公司先后分别与5名死者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垫付协议,并依照赔偿协议内容向5名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后太保武威公司依据武运公司的申请,对5名死者及22名伤者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先后五次共向武运公司赔付2340372.48元。期间,武运公司向太保武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丛台公司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高速交警双塔大队先行垫付了200000元的赔偿保证金。同日,经武运公司申请,高速交警双塔大队向武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再查明,太保武威公司与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就甘肃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宜签订有《甘肃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该协议中对于涉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有关事项做了具体的规定。武运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施救、托运、停车场等费用,以及为处理伤亡旅客善后事宜垫付款项等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诉讼中不涉及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甘H0655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武运公司,武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辆在太保武威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规定的文意看,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可能会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对象和基础,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不属于人身保险,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规定,属法定权利,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被保险人的授权而取得。本案中,由于王连春、丁兆荣的过错,导致甘H06558号车上人员5人死亡、23人受伤,事发后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武运公司赔偿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故太保武威公司已取得了向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第三者王连春、丁兆荣追偿的权利。但由于丁兆荣和王连春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事故发生在丁兆荣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本次事故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王连春,太保武威公司要求丁兆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由于王连春与顺成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王连春是挂靠人,顺成公司是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顺成公司应和王连春共同向太保武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丛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冀DG9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QJ5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顺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上述车辆分别向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冀DG93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顺成公司与人保丛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武运公司作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顺成公司怠于请求人保丛台公司对武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作为保险人的人保丛台公司请求赔偿。但根据前述理由,太保武威公司已取得武运公司对赔偿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故太保武威公司也有权请求人保丛台公司履行对武运公司的赔偿义务。虽然人保丛台公司提出由于丁兆荣属无证驾驶,根据人保丛台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作为被保险人的顺成公司对人保丛台公司在投保时对上述免赔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未提出异议。但本案并非丁兆荣驾驶肇事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王连春驾驶肇事车辆行使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王连春在与其雇佣的丁兆荣排除故障过程中,因指示丁兆荣上车把握方向盘后,自己松开制动器调节装置导致车辆制动系统失灵车辆滑行而引发交通事故,属排除故障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的交通事故。在具体的排除故障过程中,丁兆荣的行为是受王连春指示的,属于从属地位,后果应由王连春承担,而王连春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故丁兆荣无合法的驾驶证不能成为被告人保从台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关于赔偿数额。因事故发生后,人保丛台公司曾向高速交警双塔大对垫付20万元,后该款被武运公司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太保武威公司在向武运公司理赔时,并未对武运公司领取的人保丛台公司垫付的20万元予以扣减。故其行使代为求偿权时应在其已向武运公司赔偿的金额中扣减20万元。太保武威公司向武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是2340372.48元,故其向王连春、顺成公司享有的代为求偿权数额是2140372.48元。肇事车辆在人保丛台公司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总计保险限额为1170000元,太保武威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高于保险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人保丛台公司应在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挂车商业三者险,共计117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20万元,其实际应赔偿太保武威公司970000元。不足部分1170372.48元由王连春和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太保武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丛台公司给付太保武威公司赔偿款970000元;二、王连春和顺成公司共同给付太保武威公司赔偿款1170372.48元,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太保武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3元,由太保武威公司负担3320元,由王连春和顺成公司共同负担11703元,由人保丛台公司负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顺成公司负担。
    太保武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王连春和顺成公司赔偿款的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王连春和顺成公司共同给付太保武威公司赔偿款1370372.48元,互负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武运公司在取得人保丛台公司20万元保险赔偿款后,针对剩余损失向太保武威公司主张赔偿,太保武威公司因此向武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4万余元,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一审判决将20万从人保丛台公司的赔偿额中进行扣减是正确的,但又从王连春和顺成公司的赔偿额中再次扣减显属错误。
    顺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武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太保武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一)武运公司向旅客履行的是道义上的垫付行为,至于为谁垫付、为何垫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判决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武运公司向伤亡旅客支付了伤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武运公司及太保武威公司赔付方面,存在严重矛盾,直接影响案件定性:1、太保武威公司诉称是其向伤亡旅客先行赔付,卷宗证据也显示武运公司没有先行赔付伤亡旅客,一审判决却杜撰为武运公司赔付款项在先,侵犯了太保武威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武运公司向太保武威公司出具代位追偿权书,隐瞒了5名伤亡旅客家属约定向武运公司出具授权进行民事追索的事实;3、本案是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的,而一审判决认定太保武威公司履行的是旅客座位险保险责任的保险义务;4、太保武威公司为配合政府及受害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与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相违背。(四)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保险法第六十条,本案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武运公司没有权利就旅客人身损害向王连春主张赔偿权利,只能就自有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因为旅客并非武运公司的财产。太保武威公司自行赔付伤亡旅客的行为,一审判决已认定是座位险的赔付责任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存在。(五)武运公司没有提交甘H06558号客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依约定太保武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赔付行为无效。(六)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协议”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公允。该协议是太保武威公司与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签订的,对其他人无约束力。(七)一审判决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人保丛台公司亦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太保武威公司对人保丛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保武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有:丁兆荣是王连春雇佣的司机,在车辆发生故障前已实际驾驶,而不是被迫驾驶。本案从程序和客观事实上讲,丁兆荣无证驾驶证据确凿,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丛台公司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将丁兆荣无证驾驶行为认定为受王连春指使,后果由王连春承担,从而将丁兆荣的行为不作为人保丛台公司免责理由,严重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太保武威公司以王连春、丁兆荣有一人具有驾驶资格就不属于无证驾驶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太保武威公司针对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太保武威公司是基于保险关系支付保险赔偿金,而非上诉人所说的“道义上的垫付”;2、太保武威公司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超过保险限额;3、太保武威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和法律充分;4、太保武威公司将赔偿款给付武运公司还是受害人都符合法律规定,与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关;5、太保武威公司的内部核保程序与顺成公司无关,也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6、冀DG9311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举证责任在顺成公司,审查的责任在人保丛台公司,与太保武威公司无关;7、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顺成公司免责的理由。
    太保武威公司对人保丛台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车辆发生故障前是由王连春驾驶的,丁兆荣在故障发生前的驾驶行为与本案无关;2、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是驾驶行为不当导致的,而是车辆驾驶员非法解除车辆制动能力产生运动后无法停止造成的,王连春应承担全部责任,丁兆荣只是被迫接受这一结果。3、王连春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人保丛台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顺成公司对太保武威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人保丛台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人保丛台公司对太保武威公司和顺成公司的上诉,认为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太保武威公司与武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人保丛台公司与顺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丛台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甘肃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高速交警双塔大队先行垫付了20万元的赔偿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又查明,2011年3月25日,甘肃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了《甘肃省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统保协议》(以下简称“统保协议”)。该协议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应先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代位追偿权,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还查明,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连春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丁兆荣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丛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王连春和附带民事被告人顺成公司共同赔偿武运公司经济损失2021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王连春、丁兆荣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引发交通事故后,武运公司与各受害人达成了赔付协议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太保武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统保协议的约定,经武运公司的申请,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武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接受了武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由此太保武威公司取得了代位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王连春、丁兆荣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顺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人保丛台公司作为顺成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此,本案中各当事人诉讼主体均适格。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人保丛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数额;(二)顺成公司及王连春、丁兆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丛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保丛台公司主张丁兆荣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丁兆荣的驾驶行为受王连春指使,而王连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人保丛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丁兆荣无合法驾驶证各方并无异议。丁兆荣持伪造的驾驶证而成为冀DG9311号车的司机,无证据证明顺成公司或王连春事前知晓该情况。在运输途中丁兆荣曾独立驾驶车辆,刹车抱死后两人联合处置情况,由王连春松开车辆制动调节装置,丁兆荣驾驶方向盘,这些都表明丁兆荣的行为是配合而不是被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认定王连春、丁兆荣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和丁兆荣的自述,从冀DG9311号车松开制动装置后,至撞上武运公司受害客车前,滑行距离超过18公里,时间约为20分钟。在此期间丁兆荣作出过规避、变道等动作,司法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转向系统的检验为合格,都说明撞击发生前肇事车辆并非完全失控,丁兆荣仍可以有其他选择,因此太保武威公司所提“任谁也控制不了”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这一结果,与丁兆荣的无证驾驶行为是不可分的,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连春。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丛台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保险金12万元的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人保丛台公司已通过人保甘肃公司向武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险赔偿款,故上述12万元赔偿款不再支付,人保丛台公司亦无需向太保武威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而人保丛台公司已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顺成公司不再承担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该免责自然可以对抗代位求偿权人太保武威公司。人保丛台公司以丁兆荣无证驾驶为由主张不承担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为依据,将丁兆荣无证驾驶行为导致的事故责任全部归于王连春,与客观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相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连春、丁兆荣、顺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武威公司依据统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对伤亡旅客的赔偿责任,取得了代位追偿权。顺成公司以武运公司未实际赔偿、太保武威公司承担的不是保险责任、统保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等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由冀DG9311号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及损失赔偿都是客观事实。太保武威公司赔偿武运公司时所依据的统保协议,因签订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做审查,而不论对伤者的赔偿款是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还是依据统保协议支付,其最终承担者都是事故的责任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王连春、丁兆荣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顺成公司作为冀DG9311号车的注册车主和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王连春、丁兆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顺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保武威公司主张由王连春、丁兆荣、顺成公司共同承担其代为支付保险赔偿款2340372.4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但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丁兆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太保武威公司及顺成公司、王连春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各相关方都放弃要求丁兆荣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太保武威公司的损失应由王连春赔偿,并由顺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太保武威公司支付武运公司的保险赔偿款2340372.48元,无证据证明与武运公司从人保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存在重复受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予以扣减的做法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太保武威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太保武威公司、人保丛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顺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王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340372.48元;
    三、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王连春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3320元,由王连春和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连春和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魏万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