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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金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点击量:3089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长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金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被上诉人金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桑晓琳将临时车号为鄂D×××××的车辆停放在金超公司门前,被该公司外墙掉下的瓷砖砸中,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金超公司与案外人桑晓琳于2013年11月16日达成《金超大酒店受损车辆维修及补偿意见》:“受损车辆由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维修。维修完毕,酒店一次性补偿车主5000元现金。”该协议签订后,金超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桑晓琳赔偿5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桑晓琳将其所有的临时车号为鄂D×××××的车辆,在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案外人桑晓琳赔偿了修理费2488元。
    一审认为,保险代为求偿权是一种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害,依法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未获得赔偿,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才可法定获得该请求权,这是一种请求权的转移,如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案外人桑晓琳将临时车号为鄂D×××××的车辆停放在金超公司门前,被该公司外墙掉下的瓷砖砸中,导致该车受损,金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金超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与案外人桑晓琳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金超大酒店受损车辆维修及补偿意见》。该《补偿意见》约定:“维修完毕酒店一次性补偿车主5000元现金;此处理方案为一次性处理意见,到此终结,双方不再产生新的歧意。”本案中,金超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案外人桑晓琳已经丧失了鄂D×××××车因金超公司外墙瓷砖掉落受损而要求金超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作为保险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也丧失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故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要求金超公司偿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认为,金超公司在《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表示收到该告知书,并不意味着认可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向案外人桑晓琳赔偿后向其追偿。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其在向金超公司出具告知书后,金超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告知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案外人桑晓琳已经获得赔偿这一事实,金超公司没有告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义务的承担,必须有法定或约定,金超公司没有义务向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告知案外人桑晓琳已经获得赔偿这一事实,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金超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案外人桑晓琳的赔偿责任,无需向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负担。
    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毫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及补偿意见写明,受损车辆由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维修,维修完毕酒店一次性补偿车主5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虽然向桑晓琳赔偿了5000元,但这笔钱并非是车辆维修费,协议中明确了是补偿金。补偿金与赔偿款有本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赔偿,上诉人丧失代位求偿权的理由不成立。2、告知书是上诉人提醒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据。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写明了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是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赔偿,并同意上诉人在垫付赔偿后可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在告知书中提醒被上诉人详细阅读。上诉人此举一是想证实被保险人车辆是否未得到赔偿,二是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赔偿后会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虽没有法定义务告知上诉人是否赔偿,但此事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关联性,从维护公序良俗讲,被上诉人应该告知。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做了提醒,被上诉人也在告知书上盖章,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金超公司答辩称:1、金超公司已经与本案受损车主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支付足额的赔偿款,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金超公司不享有追偿权。2、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向金超公司送达的告知书,金超公司在上面盖章的行为仅代表收到,告知书上记载的内容对金超公司无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则,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基础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已经灭失,则即使被保险人再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所让与的请求权也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金超公司在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赔偿桑晓琳保险金之前已与桑晓琳达成了受损车辆维修及补偿意见,并一次性支付了桑晓琳5000元现金。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补偿金与赔偿款有本质上的区别,金超公司向桑晓琳支付的5000元并非是车辆维修费,而是补偿金。本院认为,纵观金超公司与桑晓琳达成的受损车辆维修及补偿意见,其已明确了5000元包含了受损车辆维修及补偿费用,且从双方协议的第3项内容看,亦表明该款包含了赔偿款。从法理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和禁止不当得利。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但其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如按上诉人的理解,金超公司支付给桑晓琳的5000元为补偿金,而不是赔偿款,其还应承担赔偿款,这明显有违法理。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其已向金超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对相关索赔及追偿的事实提醒了金超公司,金超公司亦在告知书上盖章,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通观告知书,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虽将桑晓琳向其索赔并同意向金超公司追偿的情况告知了金超公司,但其仅提醒金超公司详细阅读并盖章。而金超公司在收到此告知书前已予赔偿,如果仅依其在告知书加盖印章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明显不公,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凯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