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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9 点击量:1887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1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西大厦西五楼。
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打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碰撞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设备损坏勘验及估价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厂)职工潘圣庆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打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照片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中,《公估报告》评估依据不足,且缺乏有效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潘圣庆与舜天船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近两年时出具该证明,且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打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诉讼中的自认,而且出具时间系倒签的,关于齿轮箱与联接轴相擦以及压坏齿轮箱环氧挡板等描述与《公估报告》记载不符;事故照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无法证明损坏是因吊装中发生的碰撞事故造成。此外,一、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物证,打捞公司申请法庭进行鉴定,未获批准。事故发生后,舜天船厂未向当地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丧失了调查取证机会,未能形成权威的调查结论或鉴定结论。涉案吊装作业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0830时开始,一审判决将此时间认定为事故发生时间,显然错误。打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顾宝宏、陈国林的证言、《1000标箱集装箱船设备吊装事故专家分析意见》,申请再审时提交事故发生后舜天船厂支付吊装费的凭证以及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若干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吊装期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2.损害事实不清。(1)关于“尾轴后移2mm”的陈述,系打捞公司根据舜天船厂要求写的,打捞公司并未参加测量。(2)保险公司依据(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打捞公司代位求偿显属不当。打捞公司并未参加该诉讼,该判决系在证据不足、保险事故和损害等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侵害了打捞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艉轴、联接轴换新费用未作评估比较,设备更新费人民币与欧元比价计算错误,船坞费用、外请人员服务费、拖航费过高,海事报备费含有非作业、非涉案船舶的费用。3.碰撞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损害主要发生在联接轴和艉轴上。根据《公估报告》记载,“艉轴与联轴接结合面有4处周向拉伤,2处轴向拉伤,一道铣槽”,这说明损害并非因齿轮箱与联接轴碰撞所致,而是因不当拆卸造成的,否则“周向拉伤”无法解释。
   (二)一、二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1.本案没有安全监督部门、公证或技术鉴定等权威部门的认定或鉴定结论。2.一、二审判决将《吊装作业合同》当作委托合同处理,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严重影响涉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3.舜天船厂设备安装多处违规,对涉案事故(如果存在)的发生有重要的影响。舜天船厂违规作业主要表现在吊装前联接轴法兰上装有螺栓不符合安全工序的要求,齿轮箱底座及法兰未设置防碰垫,违反先放置齿轮箱,艉轴,后放置联接轴的安装程序以及采取的拆卸设备措施不当。4.齿轮箱吊装落座时的指挥权属舜天船厂,合同也约定“钩头以下安全”由舜天船厂负责。打捞公司实际只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时段或区间内进行设备吊装工作,而在吊装的两头涉及舜天船厂方面的工作和责任应由船厂负责。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为“完成委托事务是打捞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认定本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方为打捞公司”,实属错误。
   (三)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打捞公司于2012年10月下旬才收到保险公司的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打捞公司提出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保险公司对此未予证明,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保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不当。
   (四)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权。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赔偿原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提条件至少包括:一是保险赔偿属于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事故应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其以原告身份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舜天船厂,但两者的保险利益各不相同且受益份额有所区别。保险公司代舜天船厂之位求偿应当依据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之间的《吊装工程合同》,保险公司代舜天公司之位求偿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两者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条件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依据侵权关系向打捞公司求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条件,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五)一、二审非法剥夺了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一、二审期间,打捞公司均向法庭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提交受损设备的原件,但保险公司拒绝提交,打捞公司还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并要求对相应受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但均未获批准,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打捞公司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不当,打捞公司在整个吊装作业过程中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亦属不当。一、二审判决对吊装事故及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涉案事故实际是由舜天船厂自己造成的,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打捞公司造成,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或解释涉案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1.打捞公司原审期间否认没有任何事故发生,现承认发生碰擦,而不是碰撞,但碰擦和碰撞只是用词不同,都证明发生损害事故。吊装的齿轮箱有30吨重,事故造成尾轴位移2mm完全可以理解。事故发生后,在设备生产商指导下正常拆卸未果,后来发现的联轴节内部拉伤痕迹也印证艉轴已经变形。2.损害发生后,打捞公司向舜天船厂出具了《情况说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是清楚的。3.被保险人舜天公司、舜天船厂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诉讼,打捞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保险公司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吊装合同的权利,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没有规定打捞公司必须参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应由打捞公司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4.《公估报告》由公估公司盖章出具,该公估公司具有中国保监会许可的资质,《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公估报告》定损的依据是设备生产商检修报价和专业评估意见。另外,打捞公司提到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失效,替代的规章是《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5.根据《港口收费规则》第15条规定,计算拖航费的拖航时间包括往返基地的时间,打捞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拖航费的合理性。6.打捞公司作为承揽人,安全完成吊装任务是其合同义务,因为事故没有安全完成吊装任务,打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打捞公司在下放多少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下放至钢丝绳无力,违反了吊装作业的国家标准,本身具有过错。依据《吊装工程合同书》规定的作业流程,松钩及脱钩是打捞公司的义务,指挥浮吊松钩和脱钩也是打捞公司的义务。松钩的要求是“缓缓松钩”。发生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本身说明浮吊并不是缓缓松钩的,否则不能产生如此重大的撞击力,导致尾轴变形。打捞公司认为《吊装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钩头以下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所以无论事故发生与否,都不应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依据《吊装工程合同书》,“钩头以下安全责任”应当指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即施工人员人身安全问题,而打捞公司在吊装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不是一个概念。此外,合同明确约定“若因乙方造成的事故乙方负责”,显然,打捞公司的违约责任是不可能免除的。7.关于汇率的问题,打捞公司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审判监督程序不应当予以审查。况且法律没有规定以何时的汇率为定损标准,且汇率虽有变化,但短期内变化不会很大,公估报告确定的汇率并非不公平。8.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当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保险公司起诉是在2012年8月1日,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2012年6月26日,因此没有超过时效。
    申请再审期间,打捞公司提供了2010年10月1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交通部《沿海港口水工建筑及装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船舶机械艘(台)班费用定额》、打捞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书》作为再审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根据打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二)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四)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五)一、二审法院判定打捞公司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吊装过程中是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艉轴及联接轴损坏的问题。打捞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一、二审法院关于碰撞事故的发生、损失数额的确定及碰撞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继而否认发生碰撞事故且因此造成艉轴及联接轴的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打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该份证据属于诉讼外的当事人自认。虽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诉讼中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所作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陈述,其依然具有相当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质证、认证后,综合《公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齿轮箱吊装过程中碰撞事故及损失的发生并无不当。此外,在本院组织的询问期间,打捞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擦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吊装过程中齿轮箱与联接轴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据此,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打捞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下旬才收到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而碰撞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14日,故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而根据一审法院涉案卷宗所附立案审批表的记载,武汉海事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保险公司的起诉状,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打捞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问题。打捞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也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损失事故的发生系打捞公司吊装行为引起,故并未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依据该条规定,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以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条件,至于第三人是否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并无关联。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据(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向舜天公司就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吊装合同请求赔偿的问题。舜天公司与舜天船厂作为船舶建造险共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共同利益,对于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享有共同的请求权。在舜天船厂明确其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舜天公司行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舜天公司取得的保险代位权应包括舜天公司和舜天船厂对打捞公司的请求权,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依据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的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打捞公司提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剥夺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的问题。打捞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并根据其申请对相应受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侵犯其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已就受损设备的损失进行评估,其证明效力为(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该证据亦经过质证、认证,打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未批准打捞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依据《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打捞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定打捞公司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案涉《吊装工程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舜天船厂委托打捞公司进行齿轮箱的吊装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打捞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钩头以下责任由船厂负责”,其只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时段或区间内进行设备吊装工作,而在吊装的两头(即初始、结束阶段)涉及舜天船厂方面的工作和责任,而涉案事件发生在钩头以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齿轮箱的吊装及设备安装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的过程,权利义务难以截然区分,齿轮箱在脱钩之前仍处于打捞公司的控制之下,故打捞公司对设备的安全起落依然负有责任。打捞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吊装过程中“下放至钢丝绳无力,导致齿轮箱与艉轴法兰相擦”的碰撞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亦未能证明舜天船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打捞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打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