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CPMCORPORATIONLIMITED)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点击量:2672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1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穆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CPM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西28号威胜商业大厦9楼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垒,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贸公司)、被上诉人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CPMCORPORATIONLIMITED,以下简称斯皮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清泉、审判员李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泽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北京兴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田、杨喆,被上诉人斯皮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装备公司)与北京兴贸公司签订尼日尔原油管道项目外运物资集港、通关、海陆联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油装备公司将其在尼日尔原油管道项目的生产及生活所需物资的集港、报关并转关、清关直至海陆联运到目的地现场尼日尔津德尔Zinder炼厂委托北京兴贸公司完成。运输范围:上述项目所标定的工作自中国国内发运港口到尼日尔津德尔炼厂目的地的运输及从属业务。工作内容包括:物资的国内集港、仓储、倒运、制单、出口报关、报检、租船订舱、保险、装箱、装船、绑扎加固、中转港卸船、转关手续办理、转运以及中转国过境银行担保、经中转国陆运至尼日尔津德尔并完成进口报关、报检后交货至中油装备公司确定的交货地,即以北京兴贸公司确定的装运港接货地点和中油装备公司确定的目的地接货地点的车板接货作为交货条件,并完成清关、运输、提货手续等港到门的海陆联运及清关一条龙服务。协议中关于北京兴贸公司的责任双方约定:北京兴贸公司负责与船东租船订舱、确定装船时间、装货泊位及货物装船前的倒运、保管工作,在货物装船和转运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和货损,北京兴贸公司均要真实及时的书面报告给中油装备公司并协助解决;北京兴贸公司应代理中油装备公司办理此批货物运输保险(港-门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北京兴贸公司应在24小时内通知中油装备公司,并及时提供所有保险索赔必须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情况说明、航海日志、车辆运行记录、当地气象台报告等,同时由北京兴贸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北京兴贸公司及时向中油装备公司提供根据尼日尔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开具的正规货运代理发票。关于费用结算问题双方约定:开船后35日内,中油装备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核销单、报关单和北京兴贸公司开具的正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结算国内出口装运港的港口清关港杂费以及海运费;货到中油装备公司确定的目的地卸车验收后15日内中油装备公司根据经过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北京兴贸公司开具的正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结算中转国及尼日尔内陆运输费用及转关、清关港杂费。关于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问题双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延迟或损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发生事故,由于北京兴贸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的损失,中油装备公司有权扣留与受损货物有关的北京兴贸公司的运输费用,非北京兴贸公司责任,北京兴贸公司应协助中油装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宜。合同自签字之日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
2010年6月到8月间,中油装备公司在国内采购工业电视监控系统、污油泵、柴油泵、电动单梁式吊车、加热炉及生活物资等,北京兴贸公司按照协议受其委托出运货物。
2010年6月1日,北京兴贸公司与北京海轮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轮伟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海轮伟业公司代为办理所有需投保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标的为机械设备、钢管、工程车辆等货物(以投保单为准),北京兴贸公司为投保人。海轮伟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签有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2010年8月13日,北京兴贸公司代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通过海轮伟业公司投保并提供“宝瓶座”轮船舶规范及船级社信息,人保宁波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发编号为PYIE201033028108E00712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为57包散货、9446包装载于80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运输工具为“宝瓶座”轮,起运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由天津新港经贝宁科特努港至尼日尔津德尔,承保险别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罢工险及公路、铁路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计6690227美元。2012年3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北京兴贸公司,保险单号为PYIE201033028108E00712,保险费为人民币45426.64元。
2010年7月26日,北京兴贸公司委托兴贸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贸香港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斯皮姆公司签订订租确认书,约定由“Sinonorth”轮运输货物自天津新港至贝宁科特努港,受载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同时约定绑扎、积载、平舱应由出租人承担。2010年8月5日,斯皮姆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宝瓶座”轮二船东的斯派德海运有限公司在上海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期为单航次期租,由中国至西非,期限为60日但不保证在该期限内完成,装载合法的货物,意向装载钢制品、设备、车辆和集装箱。该期租合同第8条约定,船长在有关船舶营运与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承租人在船长监督下装载,积载货物、理货、平舱、绑扎和解扎并承担费用。该期租合同同时注明“宝瓶座”轮实际船东为格兰特麦特有限公司。受载船舶实际履行过程中由“Sinonorth”轮变更为“宝瓶座”轮。
天津五洋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受斯皮姆公司委托从事“宝瓶座”轮在天津新港的船代业务。2010年8月13日,天津津申行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斯皮姆公司委托在天津新港对货物装运前的情况进行检验。五洋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签发收货单并于同日根据斯皮姆公司委托及船长的授权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XC01-07的海运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北京兴贸公司,收货人为SDVBENIN(以下简称SDV公司),通知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尼日尔(CHINAPETROLEUMPIPELINEBUREAUNIGER,以下简称尼日尔项目部),承运船舶为“宝瓶座”轮,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科特努港,货物为9503件管道建设项目所需物资设备及配件,包括57包/2013立方米的散货以及9446包共计3150立方米装载于80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该批货物的绑扎由斯皮姆公司委托天津金力得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费用。2010年8月15日,“宝瓶座”轮从天津新港起运驶往科特努港。2010年8月18日,远洋幸运船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兴贸公司开具443817.69美元的海运费发票,北京兴贸公司将该笔海运费通过远洋幸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斯皮姆公司。
北京兴贸公司委托SDV公司完成涉案货物由贝宁科特努港至尼日尔津德尔最终目的地运输。
2010年10月1日,“宝瓶座”轮抵达贝宁科特努港时,装载于该轮货舱内的30个集装箱严重受损,集装箱内所装载货物也严重受损。SDV公司提货后负责将货物由科特努港运至津德尔交给尼日尔项目部。在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报案后,人保宁波公司委托检验机构ERGETSCTAFRICASARL进行货损检验鉴定。2010年10月20日和2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局)孙连宏、北京兴贸公司穆连胜及人保宁波公司理赔中心有关人员在人保宁波公司办公场所就保险单下尼日尔工程设备保险索赔案开会,确定了理赔需要收集的材料、检验的具体环节要求等事项。联合查勘于2010年10月2日至15日在贝宁科特努港进行,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联合查勘于同年10月22日至11月14日进行,所查勘的集装箱变形受损严重,30个集装箱及其内装货物损坏,其中4个集装箱内装货物无损。检验报告对于货损原因的分析为:集装箱在货舱内发生了垮塌,继而导致集装箱及内装货物的损坏。关于集装箱垮塌的原因,鉴定人根据船长报告“事故可能发生于2010年9月17日,船舶遭遇了较强的摇晃及颠簸……可能的原因应该是用于将垫块固定于船结构的角钢由于焊接不良发生了松脱,以及或过强的摇晃和颠簸,(舱口栏板的破洞可能是由于角钢自栏板松脱所致),这些导致了松脱情况越来越严重,而堆叠的集装箱移位给固定绳索带来了过量的压力使得其最终不堪重负,并最终导致了集装箱的垮塌”的描述分析认为,角钢的焊接不良以及海运过程中船舶遭遇的较强摇晃及颠簸造成了相关损失。被保险人就受损货物欲索赔452502.34美元,经鉴定人查勘估算,损失应为376936.51美元,建议变形的钢结构残值为4064.93美元,考虑去除残值货物实际损失计372871.58美元,保险金额为采购合同总价款加成10%,相应货损计算为410158美元,施救费用经协商计64747.56美元。鉴定人建议赔付金额为两项相加计474905.56美元。该报告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列明的被保险人为中油装备公司。
2011年7月18日,尼日尔项目部向人保宁波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签署地点为廊坊。同日由尼日尔项目部签署的(单位)赔款方式确认书载明:保单单号为PYIE201033028108E00712,于2010年9月18日发生的出险事故为船舶遭遇恶劣气候,导致30个集装箱不同程度破损,出险人是中油装备公司,在新港至科特努港的运输途中,好望角附近出险,被保险人列为中油装备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廊坊支行并注明了银行账号。
2011年9月13日,北京兴贸公司工作人员刘艳红给人保宁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对此批货物单据上体现的发货人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授权书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尼日尔项目部授权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但赔款方式确认书上的收款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提出疑问。9月14日,人保宁波公司工作人员给北京兴贸公司发送邮件,说明接受赔款可以是发货人之外的其他第三方,如果需要中油管道局作为赔款接收人,正如赔款方式确认书上的收款单位显示为中油管道局,那么,授权书中接受保险赔款人应该是中油管道局,要求更正。2010年9月16日,刘艳红通过电子邮件给人保宁波公司发送了尼日尔项目部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中油管道局向相关方提起索赔并接受保险理赔款事宜以及代表其签署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011年9月23日,人保宁波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油管道局汇款474905.56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供货商上海福泽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致函中油装备公司,其在关于尼日尔原油管道项目工业电视损坏设备的检验和维修说明中认为,根据测算检修和维修损坏设备的总费用与货物成本差不多,建议重新购买。北京普天和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传真关于尼日尔项目时钟等设备的维修建议的函件,认为由于涉及精密设备,产品检测、维修和国外配件订货非常繁琐,价格也很高,建议重新购买。
原审法院又查明,“宝瓶座”轮船籍港为香港,船舶所有人为格兰特麦特有限公司。
人保宁波公司以其已赔付涉案保险理赔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赔偿涉案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94942.16元及从2011年9月23日计至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货物运输由天津新港经由贝宁科特努港至尼日尔津德尔,货损检验在科特努港和津德尔,斯皮姆公司属于香港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各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人保宁波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人保宁波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中油装备公司,人保宁波公司对被保险人为中油装备公司是予以确认的,如人保宁波公司向其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则人保宁波公司代位取得相应的中油装备公司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从本案保险赔偿金支付的事实来看,人保宁波公司先取得尼日尔项目部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赔款支付方式确认书,其中赔款方式确认书明确载明出险人是中油装备公司,后于2011年9月23日按照该确认书将赔款支付给中油管道局,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收到保险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只能证明尼日尔项目部将其权益及追偿权在赔款限度内转让给人保宁波公司。对于尼日尔项目部的身份,提单中载明是通知方,北京兴贸公司在与人保宁波公司邮件往来中提到其仅是中油管道局尼日尔项目部,并在庭审中认可将货物最终交付给尼日尔项目部,人保宁波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一个具有合法注册资格或者经营资质的独立主体。案涉货物属于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在国内采购运往国外的援外项目物资,不存在对外销售的情况,中油装备公司对于货损具有索赔的权利。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保险单存在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尼日尔项目部具有保险利益,故人保宁波公司的此种赔付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人保宁波公司的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与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北京兴贸公司与中油装备公司之间签有货运代理协议,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北京兴贸公司接受中油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从事涉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至贝宁科特努港直至尼日尔的海陆联运事宜,负有报关、中转、运输、提货等港到门海陆联运的全部职责,故可以认定北京兴贸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中油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以该货运委托代理协议所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北京兴贸公司对于其责任造成的货损应向中油装备公司承担责任。斯皮姆公司期租“宝瓶座”轮,与北京兴贸公司委托的兴贸香港公司订立租约,并委托五洋公司签发提单,实际从事涉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至科特努港的海运区段的运输,应认定其为实际承运人。斯皮姆公司委托五洋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是北京兴贸公司,收货人是SDV公司,尼日尔项目部是通知方,依据提单,不能认定尼日尔项目部与斯皮姆公司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兴贸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签发任何多式联运提单,虽然通过SDV公司将货物最终交付给尼日尔项目部,但无法认定北京兴贸公司与尼日尔项目部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尼日尔项目部与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之间具有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尼日尔项目部因而不具有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即使人保宁波公司代位尼日尔项目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货损的原因及货损金额问题。检验人ERGETSCTAFRICASARL在科特努港和津德尔两地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详细的勘验,依据船长的海事声明及报告对货损进行了分析认定,其检验报告关于货损原因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货损鉴定估算,检验人也是在细致勘验并参考供货商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核算,故对该检验报告估算的货损金额予以认定。货物实际损失应为372871.58美元。
综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交的保险赔偿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合同不存在合法转让的情形,人保宁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代位的尼日尔项目部具有主体资格且有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就货损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0元,全部由人保宁波公司承担。
人保宁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承担本案的两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尼日尔项目部对涉案受损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已转至尼日尔项目部,故人保宁波公司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1、涉案货物从国内出运后,收货人就是尼日尔项目部,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尼日尔项目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涉案保险合同转让至尼日尔项目部,完全符合商业规律,符合情理。3、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索赔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尼日尔项目部参与了涉案货损的联合检验,中油装备公司为尼日尔项目部的代理人,人保宁波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得到支持。(二)对于涉案发生在海运区段的货损,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应当向尼日尔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北京兴贸公司系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斯皮姆公司系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2、中油装备公司在将货权转让给尼日尔项目部的同时,已将涉案货损索赔权转让给人保宁波公司,人保宁波公司因而相应的取得了对北京兴贸公司的货损索赔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等规定,收货人对货损货差具有索赔权。斯皮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宁波公司对涉案货损经过规范流程审核无误并已经实际赔付,故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北京兴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人保宁波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货物为援建性质,并非通常的国际货物买卖,保单不存在流转情形。因此,人保宁波公司以尼日尔项目部事实上提取了货物为由推定保险合同已经转让是不成立的。(二)北京兴贸公司对尼日尔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兴贸公司与中油装备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北京兴贸公司作为中油装备公司的代理人安排本案运输所涉及的各项业务,北京兴贸公司不承担当事人责任,人保宁波公司应向合同当事方斯皮姆公司索赔。(三)北京兴贸公司为投保人,人保宁波公司无权对北京兴贸公司代位求偿。就本案所涉货物,海轮伟业公司代北京兴贸公司与人保宁波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北京兴贸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北京兴贸公司系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及共同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人保宁波公司代位求偿的对象。综上,北京兴贸公司请求驳回人保宁波公司的上诉请求。
斯皮姆公司答辩称:(一)斯皮姆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斯皮姆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或光租承租人,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且涉案提单是由船舶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并非代表斯皮姆公司签发,原审法院认定斯皮姆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与事实不符。(二)斯皮姆公司与中油装备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斯皮姆公司仅是与兴贸香港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与北京兴贸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同时,斯皮姆公司也从未与中油装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依据涉案提单,不能认定尼日尔项目部与斯皮姆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人保宁波公司未取得合法代位求偿权。人保宁波公司确认其代位尼日尔项目部提起索赔,但人保宁波公司未能证明尼日尔项目部具有保险利益,且涉案货物的保险利益未发生转移,仍应由被保险人中油装备公司所有。综上,斯皮姆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人保宁波公司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自中油管道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公开资料,意图证明尼日尔项目部系由中油管道局为承建尼日尔项目而设立。证据二、中油装备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意图证明中油装备公司系中油管道局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根据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就与涉案代位求偿有关的问题对中油装备公司进行书面问询,中油装备公司回函称:中油装备公司与中油管道局有隶属关系,尼日尔项目部为尼日尔原油管道的设计、采办、施工、试运承包商(简称EPC总承包商),中油装备公司为EPC总承包商的采办物流分包商,为其提供采办物流服务工作。中油装备公司与北京兴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货损后由北京兴贸公司代理索赔,中油装备公司在接到法院的调查函后,知道涉案保险理赔一事。中油装备公司对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赔付没有异议,在理赔款支付给中油管道局的前提下,中油装备公司不会继续主张权利。
针对中油装备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人保宁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人保宁波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
北京兴贸公司经质证认为,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网络打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油装备公司与中油管道局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油装备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予以采纳。北京兴贸公司同时提出,中油装备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受其与中油管道局之间隶属关系的影响,中油装备公司是否知晓保险理赔情况对本案并无影响。虽然保险理赔系由北京兴贸公司联络,但出具理赔文件系按照人保宁波公司要求制作,中油装备公司放弃主张权利并不表明中油管道局收到款项可视为已支付给中油装备公司。人保宁波公司主张代位对象为尼日尔项目部,但后者的被保险人身份未能被证明。
斯皮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仅能证明中油管道局出资设立了中油装备公司,其他内容无法证明;对中油装备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中油管道局与中油装备公司在法律上或经济上为同一主体,涉案赔付过程中没有中油装备公司的参与,本案存在明显的赔付错误,中油装备公司仍具有保险利益,人保宁波公司错误支付保险赔款,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人保宁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中油管道局的公开资料,具有真实性,北京兴贸公司与斯皮姆公司对证据二及中油装备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北京兴贸公司补充提交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意图证明北京兴贸公司为投保人及共同被保险人。
人保宁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北京兴贸公司为被保险人。
斯皮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兴贸公司是被保险人。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北京兴贸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为加盖“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运出口部”印章的复印件,在人保宁波公司及斯皮姆公司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北京兴贸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兴贸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共同被保险人。
斯皮姆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油装备公司系由中油管道局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中油管道局为了尼日尔原油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设立了尼日尔项目部。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的记载,经营单位为中油装备公司,发货单位为中油管道局。中油装备公司确认其为中油管道局尼日尔项目的采办物流分包商,提供采办物流分包工作;其对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赔付没有异议,在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中油管道局的前提下,其不会继续主张权利。
根据北京兴贸公司与SDV公司的约定,SDV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北京兴贸公司应在最后一辆卡车抵达津德尔后14天内收到发票原件后,付清卡车运费、关税、仓储费等所有费用。
涉案货损发生后,北京兴贸公司以尼日尔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向包括斯皮姆公司在内的相关方发出联合检验通知。在其后进行的联合检验中,中油管道局的工作人员孙连宏参与货损查勘,并在货损查勘记录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北京兴贸公司与SDV公司的协议、联合检验通知、货损查勘记录及中油装备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因斯皮姆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应比照涉外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保宁波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北京兴贸公司和斯皮姆公司应否向人保宁波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一、关于人保宁波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即取得对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尼日尔项目部出具授权书,授权中油管道局向相关方提起索赔并接受保险理赔款事宜,人保宁波公司遂向中油管道局支付保险理赔款。人保宁波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支付要件。涉案保险单虽然载明被保险人为中油装备公司,但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中油装备公司仅进行保险报案,并未实际参与其后的保险理赔事宜,事后中油装备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对于人保宁波公司向中油管道局进行保险理赔无异议,且不再就涉案货损向人保宁波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案中人保宁波公司是否取得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应审查尼日尔项目部与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尼日尔项目部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货损赔偿。
关于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为完成涉案货物的集港、通关、海陆联运等事宜,中油装备公司与北京兴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北京兴贸公司负责尼日尔原油管道项目所标定的工作自中国国内发运港口到尼日尔津德尔炼厂目的地的运输及从属业务,包括完成清关、运输、提货手续等港到门的海陆联运及清关一条龙服务;中油装备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等单据及北京兴贸公司开具的正规国际货运代理发票结算海运费、陆运费及转关、清关港杂费;对于发生事故双方约定,由于北京兴贸公司责任造成货物损失,中油装备公司有权扣留与受损货物有关的北京兴贸公司的运输费用,非北京兴贸公司责任,北京兴贸公司应协助中油装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宜。此后,北京兴贸公司委托兴贸香港公司与斯皮姆公司签订订租确认书,约定由斯皮姆公司完成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贝宁科特努港的运输;北京兴贸公司又与SDV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完成涉案货物由贝宁科特努港至尼日尔津德尔最终目的地运输。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北京兴贸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全程运输进行组织、安排,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并收取全程运费,故北京兴贸公司为涉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就涉案货物海运区段的运输,斯皮姆公司与兴贸香港公司订立租约,并委托五洋公司签发提单,从事涉案货物从天津新港至贝宁科特努港的海运区段的运输,斯皮姆公司系海运区段的承运人。
关于尼日尔项目部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中,北京兴贸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未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委托代理协议中仅约定交货地点而并未提及收货人,虽然SDV公司在涉案提单中被记载为收货人,但根据北京兴贸公司与SDV公司的约定,该记载的目的是为了SDV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中转国报关及陆路运输等义务,其并非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且北京兴贸公司亦确认货物最终交付尼日尔项目部。结合涉案货物受损后,北京兴贸公司以尼日尔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向包括斯皮姆公司在内的相关方发出联合检验通知,中油管道局工作人员孙连宏代表中油管道局参与货损联合查勘、检验,并就尼日尔工程设备保险索赔案与北京兴贸公司代表及人保宁波公司代表签署会议纪要的事实,应认定尼日尔项目部为涉案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其与北京兴贸公司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在发生涉案货损后,尼日尔项目部有权主张货损赔偿。
综上,人保宁波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尼日尔项目部就涉案货损进行实际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审法院关于人保宁波公司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向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要求赔偿权利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北京兴贸公司和斯皮姆公司应否向人保宁波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问题。
斯皮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装载涉案货物的“宝瓶座”轮抵达贝宁科特努港时,该轮货舱内的部分集装箱严重受损,集装箱内所装载货物亦严重受损。检验机构ERGETSCTAFRICASARL经过进行货损检验鉴定,认为角钢的焊接不良以及海运过程中船舶遭遇的较强摇晃及颠簸造成了相关损失。根据检验机构的上述分析意见,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斯皮姆公司的责任期间,亦属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北京兴贸公司的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斯皮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兴贸公司作为涉案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之规定,北京兴贸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损范围及数额问题。人保宁波公司以其已实际赔付474905.56美元[(376936.51美元-4064.93美元)*110%+64747.56美元)]为由,要求北京兴贸公司及斯皮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后,检验机构ERGETSCTAFRICASARL与相关各方分别在贝宁科特努港及尼日尔津德尔对受损货物进行联合查勘后出具检验报告,最终核损金额为376936.51美元,扣除变形的钢结构残值4064.93美元后,确定实际货损金额为372871.58美元。该检验报告系检验机构在相关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联合查勘后得出的结论,检验机构所查勘的集装箱箱号及货物品名亦与出口报关单、中国外轮理货单据相吻合,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在各方未能就货损金额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检验报告所确定的货物实际损失金额应被列入涉案货损的范围。虽然人保宁波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为采购合同总价款加成10%,其应获赔偿额亦应按货损金额372871.58美元加成10%计算,但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系人保宁波公司与中油装备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于北京兴贸公司及斯皮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人保宁波公司按该标准计算货损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检验报告中同时确认施救费用为64747.56美元,该费用系尼日尔项目部为减少涉案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亦应被列入涉案货损的范围。据此,人保宁波公司有权要求北京兴贸公司及斯皮姆公司就涉案货损372871.58美元及施救费用64747.56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宁波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北京兴贸公司、斯皮姆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437619.14美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90元,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90元,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6870元。(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经预交上述款项,法院不再办理清退,由北京兴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斯皮姆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小宁审判员 赵清泉审判员 李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