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点击量:2276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牛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映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六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映波,被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委托代理人和浩军、潘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星物流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与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甲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宏星物流公司运送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的水轮机零部件及发电机部件至老挝。包装要求条款约定,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包装(货物),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承运。乙方在接货时,如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或者有潜在缺陷,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19日,宏星物流公司接收了包括涉案转子在内的货物,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宏星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
2013年7月19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就宏星物流公司承运的水轮机零部件及发电机向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陆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其中包括涉案转子。
2013年7月23日,当宏星物流公司车辆运送涉案转子途经老挝13号公路纳么(亦翻译为纳莫)县境内时,转子从车厢右侧滑出,落入路边鱼塘造成转子损坏。
2013年7月31日,宏星物流公司出具一份《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主要事故经过描述为:由于老挝近段时间连续大雨,路面比较湿滑,我司(宏星物流公司)车辆云L×××××、云A×××××挂沿13号公路往孟赛方向行使,行经R13公路纳莫县境内处,该地段急速回头弯并上坡,在该路段左转急弯时车辆侧滑捆扎设备的钢绳突然断裂,所载转子从车厢右侧滑出,沿着路肩落进3米深鱼塘。转子装配外包装木箱完全碎裂,转子边缘变形,路面砸裂。其中还记载保险公司勘验人和东方电气集团专家小组均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检验工作。最后,在现场结论部分记载:我司(宏星物流公司)确认此件货物在我司承运途中损坏,具体损失程度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最终检测确定结果为准。
2013年10月15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委托的EUROGAL检验(柬埔寨)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得出结论为:重达31500千克的转子组件是绑扎在搬运卡车上,因此,当车辆以35公里每小时的时速在路上急转弯时,便导致失去操控。速度和道路状况以及不恰当的绑扎造成了这起事故和损坏。2013年12月26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该公司支付了USD7485.50元的费用。
2013年8月10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与宏星物流公司订立另一份《运输合同》,将受损转子运回国内维修,为此支付运费人民币46800元。8月23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代表与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就维修转子形成会议纪要,10月11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订立《2#机受损转子维修协议》,维修总价为人民币580000元。
2013年10月29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向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要求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理赔涉案转子维修费用USD80332.93元,〖HT3,4〗转子退运与返程运输费用USD7583.98元,〖HT〗扣除免赔额人民币5000元,共计USD87106.66元。2013年11月12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核准理赔东方电气国际公司USD87106.66元。2013年11月19日,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该项保险标的追偿权在赔偿金额度内转移给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2014年2月17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宏星物流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代位追偿,2月18日邮件投妥。
另外,宏星物流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由老挝纳么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证明中文翻译件中载明事故发生原因为:根据现场勘察评估状况,是因为包装箱内电机没有捆绑结实,在车辆左转弯时,电机掉落,撞击到用加固吊葫芦牵住的钢缆捆绑住的箱子,致使钢缆折断,电机及箱子掉到路面,滚转掉入村民鱼塘中。宏星物流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由老挝乌多姆赛省公安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文翻译件中载明的事故原因为:根据现场勘查报告,认为包装箱内电机没有捆好,当车辆左转时,电机脱落,砸向包装箱,使22毫米钢丝绳折断,包装箱落到公路后,滚到村民鱼塘中。这两份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均没有翻译人的签章。
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由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产品出厂时已对该发电机转子进行了产品包装固定,包装固定要求符合GB/T13384《机电产品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该公司标准Q/DF92002-2010《包装箱设计及制作规范》的要求。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由老挝纳莫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中文翻译件记载事故原因为:天气原因造成事故,当时正下大雨,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就宏星物流公司出具的由老挝纳么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补充认定书》进行了重新翻译,中文翻译件记载的事故原因为:根据现场勘验,发现车辆发电机组捆扎固定不牢,车辆在左转时导致发电机脱落,压在滑轮拉紧的传送带捆绑的箱体上,导致传送带断裂,发电机和箱体掉到路上并滚到村民的鱼塘中。
现场情况照片中反映,事故路段为急弯上坡,货车车厢右侧的挡板毁损,左侧完好,滚落鱼塘的转子仍与座架固定在一起。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追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张代位赔偿请求权。而造成保险事故,损害标的物的行为人可以是与标的物形成合同义务关系的主体,也可以是其他外部侵害行为主体。因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作为受损标的物(转子)的保险人,有权向标的物的承运人(宏星物流公司)提起代位追偿诉讼。
第二,保险人代位追偿请求权成立须满足哪些条件,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是否完成了证明责任。
保险人代位追偿请求权成立须具备如下事实要件:一、保险合同有效;二、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三、事故系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所致;四、保险理赔完毕。具体而言,在本案中,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欲证明其代位追偿请求权成立,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了其与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二、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害。对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证据反映属于保险标的物的一台发电机转子从运输车辆上滚落,发生损坏,嗣后被运回国内维修;三、事故发生与宏星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在此次事故中,转子是从运输车辆上滚落导致损坏的,与承运人(宏星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四、无事实表明保险标的物损坏系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原因所致。在保险标的物损坏发生后,根据宏星物流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和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期间并没有发现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损坏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根据《运输合同》约定,标的物是由被保险人负责包装的,且承运人有权检查并拒绝运输包装不良有货损风险的货物,但是在涉案转子运输过程中,宏星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接收了货物并付诸运输。而且,站在保险人利益角度,当保险标的物损坏发生后,其若能第一时间到现场勘察,并且获得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证据,对其抗辩保险事故成立与理赔具有直接的益处,但在其委托第三方对事故所作勘验鉴定中最终确认事故与被保险人无关,这一导致自身利益可能减损的结论应属中立可信。此外,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老挝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说明中均没有反映结论作出是否经过客观、科学、中立的论证,且翻译内容存疑,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确认。综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所举证据可以排除保险标的物损坏与被保险人的关联;五,保险事故发生。由于保险标的物损坏并非被保险人所致,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六、保险事故发生应归责于宏星物流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宏星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为保险标的物(即运输标的物)的安全完好负责任,因其不能证明货损系因被保险人所致,那么根据合同义务及其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内容,货损应系其运输不周,没有尽到承运人合同义务所致;七、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成理赔。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理赔,且获得了被保险人转移追偿权的授权。综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完成了举证责任,其向宏星物流公司提出代位追偿请求权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三,宏星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向宏星物流公司主张赔偿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即美元USD87106.66,或者按照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所折算的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宏星物流公司赔偿其为勘察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宏星物流公司拒绝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所致,应当得到支持,但应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宏星物流公司主张代位赔偿请求送达宏星物流公司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星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赔偿美元87106.66元,若不能赔偿美元,则可按照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1351),赔偿人民币534408.07元。宏星物流公司还须赔偿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偿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39元,由宏星物流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由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负担人民币719.3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宏星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宏星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而将保险事故发生归责于宏星物流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仅说明货物在宏星物流公司运输途中受损,并未涉及事故原因分析及保险事故的归责,不能得出宏星物流公司对标的物的损坏存在过错的结论。二、第三方调查机构EUROGALSURVERS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真实性方面:1.调查人员到达现场时,路面已清理完毕、车辆已驶离现场,现场已被破坏;2.调查人员未与宏星物流公司代表李同同、李国平、司机皇本安会见了解情况,据庭审情况杨阳也并非被保险人代表,且检测机构据以做出报告结论的陈述未经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3.报告得出车速35公里/时的结论并非依据客观证据GPS车速(GPS认定的车速为20多公里,车速很慢,且事故路段为上坡,重载车不可能有很高时速)认定,而是依据未经皇本安本人签字确认的、伪造的陈述认定。因此,调查机构到达现场仅能看到尚未清理的转子,在没有客观证据和技术检测的情况下,做出事故原因分析仅是主观臆断,不具有真实性。(二)合法性方面:1.调查机构为柬埔寨检测机构,事故发生地在老挝,事故当事人均为中国公司,该机构没有跨国检测的资质和权力,属于无效检测报告。2.报告没有检测机构盖章,也没有该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的资质文件。3.该报告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依法完成相关的证明及认证手续。(三)关联性方面,因该份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运输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负责包装标的物,且承运人有权检查并拒绝运输包装不良有货损风险的货物。但是宏星物流公司接收的货物是被保险人已包装好的箱子,宏星物流公司无权拆封箱子,只能对箱子的外观进行检查,在货物因包装内部的瑕疵造成损坏时,不能因宏星物流公司接收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就推定宏星物流公司愿意承担风险或免除被保险人的包装责任。四、原判认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若能在保险标的物损坏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并且获得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证据,对其抗辩保险事故成立与理赔具有直接益处。但是正因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是在事发3天后才到达现场,现场已被基本清理,宏星物流公司有理由怀疑,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无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证据的情况下,为转嫁理赔成本,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无客观依据的结论,将保险事故责任归于宏星物流公司。五、原判对老挝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是没有结论作出是否经过客观、科学、中立的论证和相应的翻译内容存疑。但是宏星物流公司已提交《补充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或准予宏星物流公司自行向老挝公安部门调取事故原因说明所依据的客观材料;并提交了《专家论证申请书》,申请法院组织专家对本案的包装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在案中既定的包装条件下,转子有无侧翻的可能性及可能性有多大,但原审法院均未作答复。并且,原审法院对宏星物流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存疑,可另行指定翻译机构进行重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缺乏正当理由。六、根据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那莫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所作的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是因包装箱内电机没有捆绑结实,在车辆转弯时,电机掉落,撞击到箱子,致使固定箱子的钢绳折断。因此,货损并非因宏星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宏星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货损系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无权向宏星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宏星物流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就要举证证明转子的毁损是由于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的过错造成。但是上诉状中主要针对《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第三方勘察报告等证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货损是宏星物流公司所为,却没有围绕宏星物流公司应证明货损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证明责任展开。二、宏星物流公司提供了老挝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原因说明,证明货损系被保险人原因所致,原判认为该事故原因说明没有反映结论作出是否经过客观、科学、中立的论证,且翻译内容存疑,不予采信。宏星物流公司认为原判错误,但没有进行有理有据的反驳。三、宏星物流公司提交《补充调取证据申请书》和《专家论证申请书》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或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宏星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因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险标的物受损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宏星物流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具备链接点的事故发生地法律,即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与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的宏星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而产生,故本案应依据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与宏星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因运输合同的双方均为中国公司,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宏星物流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应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但其表示不能提交该国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外国法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审中,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了以下证据:一、EUROGALSurveysLtd.公司介绍(附翻译件),证明EUROGAL调查有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保险通讯代理及调查服务机构,是伦敦劳合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等的代理,公司业务覆盖多个国家;二、查勘人员LimDina资质证明文件(附翻译件),证明查勘人员LimDina是EUROGALSurveysLtd.的代表,也被伦敦劳合社授予为金边的代理。经质证,宏星物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材料并非原件,也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公司简介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资质文件应由资质管理机构出具合法证明或出具资质证书,由个人签署的材料不具备形式证明要件;文书记载查勘人员的资质是“货物技术检验(货物检验原则与海上保险)”,但本案涉及的是道路交通及货物损害原因的认定,查勘人员不具备本案勘验资质;该材料不符合域外证据需经大使馆认证的程序,不具备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为网页截图,在宏星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一与原网页不符或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说明EUROGAL调查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证据二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本案中的调查系围绕货损进行,与文件原文“technicalcargosurveying”(翻译件为“货物技术检验”)相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宏星物流公司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从EMS记录上看不出2014年2月17日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宏星物流公司邮寄的信函是否为主张代位追偿的律师函;第二,原判认定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交通事故证明》中文翻译件上均没有翻译人签章的事实错误,两份证明上都有翻译人的签章;第三,原判未写明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出异议:将受损转子运回国内维修的《运输合同》上,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宏星物流公司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对原判审理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第一,根据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律师函、EMS回单和邮件查询记录,律师函由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所写,函中写明了本案货损发生的过程、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被保险人理赔的情况以及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向宏星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律师函通过EMS寄出,EMS回单上写明寄件人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的和浩军,收件人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中心,收件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799号滇池大厦4楼(即宏星物流公司的地址),内件品名为信函。根据EMS单号查询的该邮件投递记录,该邮件于2014年2月18日投妥。以上证据可环环相扣,且原审中宏星物流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现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宏星物流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第二,宏星物流公司原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交通事故证明》的中文翻译件上虽有翻译人的盖章,但是未附有翻译人的资质文件。第三,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事故认定书》确系复印件,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对此也予以认可。第四,根据将受损转子运回国内维修的《运输合同》,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宏星物流公司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二、若成立,宏星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三、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就包括涉案转子在内的货物投保了陆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涉案转子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同时,根据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赔偿金的银行凭证等有关证据,保险人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已就涉案转子的损失向东方电气国际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因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因第三人,即宏星物流公司所致以及宏星物流公司应否就货损对东方电气国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宏星物流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纳么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乌多姆赛省公安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转子因在包装箱内固定不牢,在车辆转弯时转子掉落撞击到包装箱,致捆绑包装箱的钢绳折断,转子才连带包装箱从车上掉落致损,而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包装是由东方电气国际公司负责,宏星物流公司不应对包装不当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则认为货损系宏星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宏星物流公司也不能证明货损系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宏星物流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负责包装,承运人宏星物流公司在接货时如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或有潜在缺陷可提出异议,经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确认后,由宏星物流公司修复破损箱子和消除潜在缺陷,使包装达到安全运输的标准。宏星物流公司关于其无权拆箱验看,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也不给其验看,其不可能发现包装箱内部潜在缺陷的主张,既无相应证据证明,也与运输合同的约定不符。因宏星物流公司在接货时对东方电气国际公司负责完成的包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其包装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第二,关于第三方调查机构(EUROGALSurveysLtd.)出具的现场事故勘察报告,虽然宏星物流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从该报告的内容看,报告对事故处理经过、转子损坏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原因的描述,与宏星物流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特别是报告指出“速度和道路状况以及不恰当的捆扎造成了这起事故和损坏”与《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中提到路面湿滑、车辆在急弯上坡时侧滑、捆扎设备的钢绳断裂有相互吻合之处,且宏星物流公司对其所提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报告予以采信。从该报告和《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可见,包装箱外部捆扎的钢绳断裂直接导致转子掉落,二审中,宏星物流公司明确认可货物的外部钢绳捆扎是由其负责并完成,故宏星物流公司对货损发生存在过错。第三,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交通事故证明》中均载明事故发生原因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包装箱内电机(指转子)没有捆牢,在车辆转弯时,电机掉落撞击到包装箱,将捆绑包装箱的钢绳折断,电机连带包装箱掉落鱼塘受损。经审查:首先,《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宏星物流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的结论处写到“我司(指宏星物流公司)确认此货物在我司承运途中损坏”,并未指出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未提及早已出具的《交通事故追补证明》中对其有利的事故发生原因,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宏星物流公司在其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货损证明》末尾标注有“附件1老挝交警现场出警及勘验”,表明老挝交警已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但因现场勘验的材料未予提交,致《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原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再次,《交通事故追补证明》和《交通事故证明》均提到转子在包装箱内没有捆牢,车辆转弯时,转子掉落,撞击到包装箱,致钢绳折断,转子连带包装箱掉落鱼塘。但现场照片显示转子在掉落鱼塘后仍与座架固定在一起,前述两份证明中提到的转子掉落撞击到包装箱是指转子的哪个部位掉落以及如何掉落并没有具体说明。故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综上,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系东方电气国际公司包装不当致使包装物打断宏星物流公司捆扎在货物外部的钢绳而产生。宏星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货损发生,在无法定或约定可免责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宏星物流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的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下,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已依法向东方电气国际公司理赔保险金共计美元87106.66元,并据此向宏星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宏星物流公司应向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赔偿保险理赔金美元87106.66元,或按照起诉时(2014年3月19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所折算的金额,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宏星物流公司赔偿其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费,因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财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自己承担,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星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39元,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9.39元,由上诉人云南宏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孔斌代理审判员 沈灵代理审判员 陈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