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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点击量:1509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21-19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该公司货运部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锦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海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善川、代理审判员杨泽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洪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承菊、胡有斌,被上诉人锦润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锦润海运公司所属的“新锦鑫”轮承运涉案货物从天津港到九江港。锦润海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002692的运单,运单记载:收货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货物名称为H型钢2426件、角钢128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涉案货物运输,人保天津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发了编号尾号为19376、19386、19387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聚源公司。2013年7月24日,“新锦鑫”轮抵达佛山南鲲码头。涉案货物卸离码头、聚源公司收货后,聚源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要求南鲲码头理货单位佛山市珠银南鲲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鲲公司)在编号为0002411的《件杂货溢短及残损记录单》(以下简称《残损记录单》)上增加H型钢变形12支、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支、严重变形8支的记录,南鲲公司在其制式的记录单上添加了该项内容,但未盖章确认。随后,聚源公司向人保天津公司报险。2013年7月29日,佛山市德融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受人保天津公司委托,在聚源公司仓库对报称出险的货物进行了查勘。为此,人保天津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000元。2014年1月10日,人保天津公司向聚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4574.9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锦润海运公司为“新锦鑫”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人保天津公司认为锦润海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责任,但锦润海运公司一直未予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润海运公司向其赔付损失75574.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锦润海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锦润海运公司是涉案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聚源公司是收货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保天津公司是保险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如涉案运单上所载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聚源公司有权向锦润海运公司索赔。人保天津公司向聚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亦有权向锦润海运公司进行索赔。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在锦润海运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天津公司仅就涉案货物遭受海水锈蚀的损失向聚源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在本案中也确认仅向锦润海运公司主张因海水锈蚀发生的货损。人保天津公司提供了《残损记录单》和《查勘报告》证明其主张,但《残损记录单》记载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是聚源公司单方报称,第三方南鲲公司及锦润海运公司均未予以确认,而《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在锦润海运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天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锦润海运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了海水锈蚀的货损,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人保天津公司承担。
    人保天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人保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锦润海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7月,锦润海运公司所属“新锦鑫”轮承运人保天津公司承保的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卸货港码头出具《残损记录单》。该《残损记录单》上所载明的货损情况经由锦润海运公司加盖船章进行确认。在锦润海运公司已经认可涉案货损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认该《残损记录单》的效力是不正确的。而且,在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天津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公估公司根据涉案船舶的配船明细所列明钢材的规格、型号对属于涉案船舶承运的钢材进行了查勘,并确定了海水锈蚀的货损情况,排除了其他原因造成钢材锈蚀情形。《查勘报告》对货损事实作出客观、真实记载,能够作为确定涉案货损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未经审查贸然以《残损记录单》没有法律效力而否认《查勘报告》的效力,缺乏依据。2、人保天津公司已取得编号为0002698的运单,即尾号为19383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人保天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证明,上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佛山市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系代理货物所有权人聚源公司办理保险单项下269件角钢的运输及收发货等事宜,涉案《查勘报告》和《残损记录单》中记载的受损货物中亦包含该保险单项下269件角钢。由于人保天津公司已实际赔付聚源公司74574.9元,故其已取得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南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所载内容与《残损记录单》一致,第二份《证明》首先确认《残损记录单》所载内容,而后以列表方式仅对其中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该《证明》前后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保天津公司提交的《残损记录单》及《查勘报告》构成涉案货损事实发生的证据链条,锦润海运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进行否认,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锦润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允许其撤回将产生不利后果的部分证据,有违法定审判程序。
    锦润海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残损记录单》中关于残损情况的记录是在锦润海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且未经南鲲公司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公估公司是在仓库进行的查勘,未通知锦润海运公司到场,故不能确定其查勘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且《查勘报告》未对钢材受损原因作出详细解释,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锦润海运公司请求驳回人保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天津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聚源公司与富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意图证明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新辉。针对涉案货物,富源公司主要办理货物运输,聚源公司主要办理货物保险理赔。证据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理赔申请》,意图证明富源公司委托聚源公司办理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保险索赔及领取赔款等事宜。证据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两份,意图证明富源公司、聚源公司分别将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以及尾号为19387、19386、19376的保险单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天津公司。
    锦润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聚源公司和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对证据二、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人保天津公司起诉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中记载的内容与人保天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锦润海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南鲲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两份《证明》,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加盖有南鲲公司业务专用章;另一份为原件,加盖有南鲲公司公章。南鲲公司在两份《证明》中均表示,“新锦鑫”轮130712航次共出现三份《残损记录单》,南鲲公司仅确认其中0002411号《残损记录单》。形式为复印件的《证明》中记载,0002411号《残损记录单》中关于H型钢破烂1件、变形20件、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变形464件、严重变形8件的记录属实。形式为原件的《证明》中记载,经再次调查核实,0002411号《残损记录单》中关于H型钢破烂1件、变形8件的记录属实,其余有关残损的记录均为货代要求增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人保天津公司是否取得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2、涉案货物是否因海水锈蚀而发生货损。
关于人保天津公司是否取得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通过人保天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赔款收据》及《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可以证明,人保天津公司通过赔付被保险人聚源公司,取得了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74574.9元。人保天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其通过赔付聚源公司及富源公司,从而取得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5910.3元及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68664.6元,共计74574.9元,但由于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理赔申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赔款收据》、《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存在矛盾,且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人保天津公司提出的取得尾号为19383的保险单项下货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天津公司仅取得聚源公司尾号为19386、19387、19376的保险单项下货物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人保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聚源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有权代位行使聚源公司对涉案货损的索赔权。锦润海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签发的0002692号运单记载收货人为聚源公司,该运单同时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因此,锦润海运公司与聚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据此,人保天津公司在实际赔付聚源公司后,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向锦润海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因海水锈蚀而发生货损。本案中,由于人保天津公司仅主张涉案货物因海水锈蚀产生的损失,故应审查涉案货物在锦润海运公司运输期间是否发生了海水锈蚀的损失。对此,人保天津公司依据《残损记录单》及《查勘报告》,要求锦润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残损记录单》的证明效力。《残损记录单》作为对货物受损情况的客观记载,经理货单位或其他第三方查勘并经收货人及承运人对货损情况进行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损坏情况的依据。本案中,南鲲公司针对《残损记录单》出具了两份《证明》,因其中加盖有南鲲公司公章的《证明》为原件,其证据效力高于加盖有南鲲公司业务专用章且证据形式为复印件的《证明》,故本院对加盖南鲲公司公章《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该货损情况记录方的南鲲公司在加盖其公章的《证明》中证实,针对海水锈蚀的损失,涉案0002411号《残损记录单》中虽记载有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的内容,但南鲲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确认,并说明该记录为收货人在收货后发现货物有残损,南鲲公司根据收货人的货运代理人的要求在《残损记录单》上增加。该情节与锦润海运公司提出的《残损记录单》中关于部分货物残损情况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其对此并不知情的主张相吻合。由此可见,南鲲公司在上述《残损记录单》中所做H型钢生锈45件、角钢生锈172件的记录并非基于其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查勘核实后的客观真实记载。在锦润海运公司对《残损记录单》中关于上述货损情况的内容不予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对《残损记录单》中记载的上述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0002411号《残损记录单》的该部分记载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产生海水锈蚀损失的依据。
    其次,关于《查勘报告》的证明效力。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对锦润海运公司所承运的涉案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查勘,查勘对象应为锦润海运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但根据《查勘报告》的记载,公估公司的查勘地点为佛山市九江金属市场D22仓库、佛山三水区广东迪生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钢材市场聚源公司仓库,其查勘对象为收货人聚源公司报称出险的货物。在公估公司所进行的查勘、检验和清点工作只有聚源公司代表参与,锦润海运公司未参与查勘且对查勘结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查勘报告》不能证明公估公司所查勘的货物系锦润海运公司所承运的涉案货物,进而该《查勘报告》中关于货损情况的认定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货损的依据。
    据此,因人保天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因海水锈蚀而产生损失,故对其关于锦润海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