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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制播过程中各类侵权风险及规避

发布日期:2013-01-29 点击量:2654次

    前言

    据近期有关报道,浙江某个人以持有 “非诚勿扰”四个字的婚介服务类商标为由将“非诚勿扰”的制播方江苏广电集团总台告上法庭。笔者经过查询确有个人在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开播前不久申请注册了“非诚勿扰”婚介服务类商标。据称江苏电视台制作节目时获得了华谊兄弟电影公司就“非诚勿扰”名称的授权,但是华谊公司显然不是“非诚勿扰”婚介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基于上述报道,在节目确定名称时电视台考虑到法律风险而取得了华谊公司就名称的授权,但是却未能预见到节目本身涉及的行业同时存在商标侵权法律风险,江苏台顾此失彼,也为其他电视节目制播机构提了醒。此案件还在审理中结果尚未确定,但是这一疏忽一旦构成侵权,制播机构除了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外,还将面临撤换整个节目品牌标识的可能。

    自广电总局规定限制电视剧插播广告后,电视台加大了节目的投入,大量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涌现。节目在研发、选题、制作、包装和发行等各个阶段都伴伴随着侵权的风险,类似节目名称商标侵权等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不但给制播机构造成经济利益,甚至影响节目的播出和品牌形象。如何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合理地规避侵权风险及正当地挽回侵权损失等问题摆在节目制播机构面前。两年多的电视节目法务工作,笔者就电视节目制播过程中涉及的主要侵权风险予以分析,并就如何规避进行初步的探讨。

    首先了解什么是民事侵权行为?

    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简单说就是侵害他人依法受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民事权益具体有哪些?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涉及电视节目制播侵权的民事权益主要有: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什么是名誉侵权?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简单说就是侵权人存在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等行为,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损失。

    什么是隐私侵权?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比如:报道涉及当事人患有艾滋和肝炎等易被歧视疾病或者涉及伦理道德的,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隐去当事人的真实信息。

    什么是肖像侵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在这里特别说明:使用他人的身体影像、背影或者其他特定背景下的形象也可能侵犯肖像权,认定的关键在于使用图片、照片或者画像内容是否能被大众识别出相关的形象主体。九十年代中期某减肥产品在广告中使用了《小崔说事》节目的两幅截图,虽然只是崔永元侧面和背影图片,但是法院依然认定截图具有高识别性,被告行为侵犯了崔永元的肖像权。

    什么是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节目中使用他人已公之于众的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后不支付报酬或未经同意使用未公之于众的作品都将构成侵权。

    什么是商标权?

    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侵权行为主要责任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下面是制播机构涉及的主要侵权责任:

    1.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例如某人正在散布诽谤他人的谣言,受害人有权请求加以制止。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无赔偿。

    3.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什么形式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例如在报刊上或者网络上发表文章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就应当在曾刊载该文章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表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节目商标风险及规避

    目前电视节目内容涉及到教育、法律、婚介、职介、房产和金融等各个领域,独具匠心的名字能够为电视节目锦上添花,但是名称的显著性愈强被行业业主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也越大,投机商的恶意抢注引发诉讼也时有发生,因此制播机构在节目研发阶段就应当注重节目名字商标的保护及时将节目名字注册商标。节目选择的名字应当通过商标局的系统逐一查询,避免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名称,除了查询与电视节目制播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类别外,还应当查询节目内容涉及的行业类别。比如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作为一档相亲婚介服务节目应当查询婚介服务类别是否有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注册。

    节目模式不正当竞争风险及规避

    节目模式是否享有版权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适用版权法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的。笔者认为大部分节目的模式,策划者都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节目模式属于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国内的保护制度有待完善,但是节目模式交易在国际上已经成为电视文化产业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内电视人和法律人都已经认识到保护节目模式的意义,相信相应的保护制度将会得到逐步的完善。

    法律制度的缺陷并不代表一味的模仿就不存在侵权风险,目前电视制播机构“挖”人或者制作团队独立门户的现象很普遍。这些制作人员往往以复制原有节目形态博得与新东家的合作,为图省钱省事在未做任何风险的评估情况下,部分制播机构便匆匆上马新节目,这是造成目前电视节目同质化竞争严重的主要原因。然而部分“叛变”的制作人员与原单位还存在着未终结的劳动纠纷,部分制作人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有的承制团队与原委托单位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买断节目形态及技术方案。简单粗暴的拿来主义、大量起用起义的制作人员以及高度相似的节目形态势必埋下承担侵权责任的隐患。

    面对这些问题,制播机构招聘主要制作人员时有必要做一定的尽职调查;在委托节目研发时也因当尽可能多的了解受托团队的情况,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的侵权责任由受托团队最终承担;在节目策划阶段应当注重节目舞美、环节和流程的独特设计,提高节目的独创性,有效避免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风险及规避

    电视节目的制作必定需要使用大量他人的已有作品,经常涉及的作品类型有音乐作品、口述作品、杂技作品、戏剧曲艺作品、录像作品、录像制品、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等;还涉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邻接权。不同类型的节目涉及不同种类的作品,同一期节目可能涉及不同种类或大量同种类作品,对于电视节目的制播方来说,需要专业著作权法律人员进行专业和全面的分析判断及风险评估,并严格落实具体作品使用合规性的工作,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程序使用作品,对当下的电视节目制播机构任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侵权在所难免,但是这不是无视他人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借口。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视节目使用作品,首先以作品发表与否为标准:采取法定许可的制度,《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即只要是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先使用后付费,否则需要取得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方能使用作品;其次是以作品的类型为区分标准:限制上述法定许可制度,《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就类似影视剧、电视节目和演艺晚会录像等作品需要先取得著作权权利人的许可才能使用,如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同时取得原著权利人的许可。

    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风险及规避

    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两个权益常有人混淆,另外一行为同时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所以笔者将这两个权利放在同一节中分析。隐私和名誉概念本文开始已经说明,如何区分,笔者提供一个直观的区分方法:“说假话侵害名誉,说真话侵害隐私”(此方法源自是万国段波民法课)。

    电视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在含有报道和评论等内容的节目容易侵害他人的名誉和隐私。如何规避侵权风险分析如下:

    首先报道应当严格以实事为依据,特别注意基础事实,信息应当经过多渠道的考证,赵忠祥诉新华日报社及记者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记者在没有调查清楚和事实证据情况下将“赠书签名”报道为“售书签名”,一字之差报道的事实就有质的区别。

    其次评论应当客观公正,避免以片面事实作明显倾向性的评论,尤其是涉及诉讼案件的报道;另外切勿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语,类似:“狐狸精、欺师灭祖和遭人唾弃等表述”应当避免出现。另外报道的镜头应当避免暴露他人的隐私部位,报道涉及伦理道德的应当隐去当事人的真实信息。

    综上,在节目制作前应当对主持人和嘉宾做一定的培训或提示,在调解类、法制类节目中应当合理的引导嘉宾和采访对象的言论,对于嘉宾的过激或不当言论应当制止。录播节目在后期剪辑时对过激言论、侮辱性言语和虚假事实等内容可以做事后的审查和处理,侵权风险的规避需要流程化和系统化的进行,需要贯穿整个节目制播过程。

    肖像权侵权风险及规避

    肖像权侵权风险主要涉及到广告性节目,特别是在某些专题类广告节目,盲目的追求名人效应容易埋下侵权的祸根。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很多人认为侵犯肖像权需要具备,未经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两个条件,笔者认为法条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一种构成侵权的行为标准,并未将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为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虽然实务界存在争议,但是节目制播方也不能把 “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根“鸡毛”当成所向无敌的“令箭”。肖像权侵权概念本文前面已经说明,对于规避方法除了严格认真对待他人的肖像权益别无他法,只要制播方工作细致认真是完全可以规避的。

    除了上述具体分析的风险外,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风险,主要涉及施工、表演和竞技游戏造成的人身伤害,人损侵权风险情况比较复杂,需要个案分析。笔者在此建议制作机构: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安全施工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设备安装;充分做好危险性表演的安全保障工作并在演出协议中明确与演出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对演播室相关的设备应当定期的检查和维修;对演播室工作人员做好安全培训和教育等等。

    电视节目制播过程中经常会面临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利益和个人权益冲突,面临决择时制播机构应当站在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立场上依法制作电视节目,承担主流媒体的社会责任势必会冒一定法律风险,特别是侵权风险。虽然很多风险不能彻底的避免,但是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完全可以将法律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希望笔者的这篇小文,能给电视节目的制播机构做出微薄的贡献。

 

作者:郑明礼熊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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