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点击量:2964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高商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嘉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2012年与肇东市銮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銮通物流公司)签订预保单,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全年合同预计额为35亿,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国内运输发票金额,运输路线为上海大众汽车由南京发往全国各地。2012年5月28日,銮通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运输协议书,王某某代表嘉谊伟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銮通物流公司委托嘉谊伟业公司运输18辆大众商品车,车辆价值为540万元,运输路线为从仪征运往榆林延安,运输车辆是登记在嘉谊伟业公司名下的车号为黑EB7729(黑E0138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銮通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交纳720元保险费,投保案涉的于2012年5月28日从扬州市起运,目的地为榆林市的18台帕萨特轿车,保险金额为540万元,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銮通物流公司出具保单。
2012年5月29日7时45分左右,常某某驾驶登记在嘉谊伟业公司名下的车号为黑EB7729(黑E0138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运输,当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24公里+100米处时,因车辆右后轮起火并造成运输的15辆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銮通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49,760.00元整。銮通物流公司为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认为,嘉谊伟业公司作为上述商品车的承运人,常某某作为驾驶司机均负有安全将拖运物品运输到运输协议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现上述商品车在运输途中受损,嘉谊伟业公司及常某某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有关规定判令:1、嘉谊伟业公司、常某某连带给付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449,76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嘉谊伟业公司、常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开庭前,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撤回了对常某某的起诉。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嘉谊伟业公司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384元。
原审判决还查明,周口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6月4日出具周公高交证字(2012)第041号周口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8时许,事故发生地点为宁洛高速公路424公里+100米(北半幅),黑EB7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0138挂车)的驾驶人为常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嘉谊伟业公司。《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基本事实为:“上述时间,据当事驾驶员常某某报警称其驾驶黑EB7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0138挂车)装载18辆全新帕萨特商品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辆起火燃烧,造成黑EB7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0138挂车)车辆损坏,车辆所载商品车损坏,部分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淮阳县消防大队于2012年6月2日出具《火灾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29日7时45分,淮阳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宁洛高速424公里处一辆半挂货车(牌照为黑EB7729)发生火灾,接到报警后大队迅速出动一辆大吨位水罐车和一辆拖险救援车赶赴现场,同时向支队指挥中心报告。大火经过沈丘、项城、淮阳三地联手于当日上午9时18分被扑灭”。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案外人赵某(乙方)与甲方大庆市德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嘉谊伟业公司(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甲方豪乐牌汽车(主车牌号:黑EB7729,挂车牌号:黑E0138挂,主车型号:豪乐ZZ4257N25C7N1B,挂车型号:神行YGB9230TCL,发动机号:091007008827,主体架号码:LZZ5CGNAIAW454621,挂车型号:LT29BRT33A0010161)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14,752.00元,其余车款324,116.00元,丙方为乙方担保,乙方分24个月付清,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结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车后,自主经营,且承担汽车毁损或灭失及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风险。为防止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不能还款,乙方同意在还款期限内按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和指定险种、保额进行投保。负担车辆运营中应缴纳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在按期还款的前提下有权独立运输,独立享受赢利和亏损。乙方在营运中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甲方或行驶证登记单位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或雇佣工作人员和开展任何经济活动。乙方在营运中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乙方自负。否则,因乙方经营中的风险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六条:“在车款付清前,经各方同意车辆登记户名为嘉谊伟业公司,乙方如期还款的前提下,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乙方不得将车辆出租、抵押、转让或对外投资等,否则其行为无效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同日,嘉谊伟业公司与赵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协议书,嘉谊伟业公司为赵某分期偿还车款提供担保。2010年7月20日,赵某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人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付至德铭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嘉谊伟业公司为该借款合同以挂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德铭公司为该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表示不申请。在询问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理赔前,是否对货损进行评估的问题,其称进行了评估,但没有书面的评估报告。嘉谊伟业公司否认王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实王某某系嘉谊伟业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对此,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火灾证明》只是陈述据报警人常某某称运输车辆右后轮起火,并没有对火灾事故责任及火灾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谊伟业公司对案涉货物造成了实际损害,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货损进行理赔之前,应对涉案货物火灾后的损失情况进行保险评估。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没有书面的货损评估报告,之后亦未提供其他货损评估证据,由于其举证不能,故对案涉货损实际损失情况无法确定,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以其向銮通物流公司理赔的2,449,760.00元向嘉谊伟业公司请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再次,銮通物流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銮通物流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而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向銮通物流公司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上午7时45分许。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銮通物流公司交纳保费之前,且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投保人即銮通物流公司之间对于交纳保费的期限存在其他约定,根据案涉保险条款规定,对于案涉火灾事故,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与其公司保险条款不符,其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方式向嘉谊伟业公司追偿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98.00元,邮寄费212元,由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銮通物流公司与嘉谊伟业公司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营运人均是嘉谊伟业公司,18辆帕萨特车由常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嘉谊伟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銮通物流公司交付托运的车辆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侵犯了銮通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銮通物流公司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嘉谊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銮通物流公司将向嘉谊伟业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至于嘉谊伟业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协议等证据,因赵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无法证明赵某已支付车辆全款,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赵某。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嘉谊伟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也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凭证、预保单等,可以证实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货物运程开始前,以及向銮通物流公司签发保单前是已经签署预保协议承诺对案涉受损车辆进行承保,该承诺的效力优于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单,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及时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属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扩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嘉谊伟业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49,760.00元。
嘉谊伟业公司答辩称:一、运输车辆黑EB7729(黑E0138挂)与嘉谊伟业公司是分期付款担保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嘉谊伟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火灾证明》只是常某某陈述的起火原因,但没提供火灾责任和火灾原因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谊伟业公司对货物造成实际损害,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理赔应当提交鉴定书,现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自愿理赔,不应当列为追偿范围。三、銮通物流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保险凭证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火灾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上午7时45分,火灾发生在前,签发保险凭证在后,保险责任并未开始,銮通物流公司对运输车辆无保险利益,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嘉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意在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缴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先发生,投保人后缴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不应当理赔。
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不是新证据,且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与銮通物流公司另行签订了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成立。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理赔属履约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条款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在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举示的《运输协议书》中,委托单位(甲方)打印为銮通物流公司,承运单位(乙方)手写为王某某、嘉谊伟业公司,协议书落款乙方处只有王某某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嘉谊伟业公司公章。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称王某某代理嘉谊伟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是嘉谊伟业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嘉谊伟业公司委托,且嘉谊伟业公司否认王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与銮通物流公司签订的预保单载明:“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自述在双方履行该预保单过程中,每次銮通物流公司出货前,均通知保险公司,双方另行订立保险合同。在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为銮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上亦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凭证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在双方签订的预保单中还载明:“承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人民币300万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3—7天书面通知承保人,并在承保人确认后方可承保。”在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为銮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上保险金额为540万元,但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未举示銮通物流公司在货物装运前向其申请提高保险金额的书面通知。
在交警部门对常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常某某述称车辆起火后,其与副驾驶将货车上的下方五台车从货车上开下来。
此外,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证实向銮通物流公司出具的案涉保险凭证背面印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为“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嘉谊伟业公司提起的诉讼。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2.保险事故因第三者造成;3.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虽主张其已向銮通物流公司支付了2,449,760.00元的保险理赔金,但未能提供有关货损评估报告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保险标的系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案涉《运输协议书》中,承运单位只有王某某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嘉谊伟业公司公章,而嘉谊伟业公司既不认可王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认可与銮通物流公司签订过案涉《运输协议书》,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谊伟业公司系案涉《运输协议》的合同主体,即造成案涉保险事故的承运人。同时,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火灾证明》中,并未对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故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要求銮通物流公司赔偿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在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与銮通物流公司签订的预保单和案涉货物的保险凭证上,均载明投保人在向承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对货物进行承保。在双方适用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上午7点45分,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于当日向銮通物流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根据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的工作时间看,该保险凭证的出具时间应在8点30分之后,而此时保险事故已发生。銮通物流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即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故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和銮通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生效时间,均晚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主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双方可另行约定交费时间,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缴纳保险费存在其他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与其公司保险条款不符,其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方式向嘉谊伟业公司追偿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哈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