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点击量:2004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商提字第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
负责人:李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卢玉娟,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村。
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开平,该公司法务经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西湖支公司)诉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富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保西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冰、王雄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太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娟,被申请人富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杭州伟东包装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公司)在太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为AHAZ26502410Q000030X,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仓储物),保险财产的地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和路8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省武警农场(以下简称武警农场)内月雅库。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投保单投保资产含与伟东公司同一集团下属的杭州松郎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郎公司)固定资产23570800.33元,流动资产5038067.94元,财产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和路10号,武警农场内月雅库;伟东公司固定资产为166678648.88元,流动资产为17125482.12元,财产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和路8号,武警农场内月雅库。其中武警农场月雅库内两家公司投保资产分仓库存放。松郎公司(乙方)与富日公司(甲方)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仓库地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省武警农场内,面积1800平方米,仓储服务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甲方保证乙方仓库的安全,做好公共区域范围内的仓库安全保卫、防火、防盗、清洁卫生工作。甲方提供仓库应有的硬件设施,如消防设施等。库内货物因甲方原因造成失少和影响质量,由甲方照出厂价赔偿。该仓储服务合同第八条系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仓库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1年7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富日公司位于武警农场月雅库C5号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太保西湖支公司包括松郎公司存放在C5仓库11号门内的350ml空瓶、木托盘、塑料托盘被完全烧毁。案涉火灾发生后,松郎公司向太保西湖支公司申请理赔。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评估,核定被保险人事故损失为321025.95元,太保西湖支公司应理赔金额为318000元。2011年12月31日,太保西湖支公司支付给松郎公司财产一切险种,AHAZ26502410Q000030X号保单保险赔偿款318000元。伟东公司和松郎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收到太保西湖支公司上述保险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保西湖支公司,并授权太保西湖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提起诉讼。根据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富日公司5号库的火灾起火部位为3号门(由北向南)内仓库,起火原因系由电源线路短路引燃纸板等可燃物起火。2011年1月28日和2月12日,松郎公司分别向富日公司支付了2011年1月和2月的仓储费。因案涉火灾引起的保险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要求包括本案富日公司在内的四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53万余元。201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富日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和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富日公司所建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太保西湖支公司与伟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约定,伟东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投保的资产包含了松郎公司存放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省武警农场内月雅库内的流动资产,同时,双方还约定伟东公司和松郎公司两家公司存放在月雅库内的投保资产分仓库存放。伟东公司在太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伟东公司投保的时间早于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签订仓储服务的时间,但2011年1月和2月,松郎公司均向富日公司支付了仓储费,这表明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在2011年1月即本案所涉的保险期限开始时,就存在着仓储服务关系。因此,松郎公司存放在月雅库内的存货,属案涉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该批存货因案涉火灾受损失后,太保西湖支公司依据保单进行理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松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太保西湖支公司向松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火灾的仓库为富日公司所有,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富日公司应保证松郎公司承租仓库的安全,做好公共区域范围内的仓库安全保卫、防火等工作并提供仓库应有的消防设施。本案中,富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约配置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尽到了防火安全职责和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西湖支公司要求富日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318000元,系被保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太保西湖支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日公司赔偿给太保西湖支公司3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太保西湖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元,由富日公司负担。
宣判后,富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太保西湖支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太保西湖支公司之间并无保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保险纠纷审判,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太保西湖支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是伟东公司,而与上诉人有仓储服务合同(实为库房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松郎公司,太保西湖支公司系支付给伟东公司保险赔偿金,不能代位行使松郎公司对上诉人的求偿权。松郎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太保西湖支公司并无义务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便其自愿向松郎公司支付,依法也不能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松郎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法律依据,太保西湖支公司不具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太保西湖支公司依据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何种法律关系代位求偿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本应释明要求太保西湖支公司明确,但没有释明,也没有在判决中明确。太保西湖支公司主张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审也以过错责任为由作出判决。因被保险人伟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保西湖支公司显然没有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如果是基于侵权,因为上诉人已经尽到仓库防火安全义务,对案涉火灾致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火灾损失赔偿责任,太保西湖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便上诉人有过错,因为所涉财产损失是因相邻仓库发生火灾造成,在造成火灾的因素和过错方不止上诉人一家(还有直接引起火灾的商户、着火点仓库的直接管理单位等)的情况下,应分析相关主体对火灾发生、蔓延和扩大的过错大小和所起作用(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何况被保险人伟东公司在火灾中并无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没有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正确认定,导致判决错误。3.再退一万步,假设太保西湖支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松郎公司对上诉人的求偿权,同样需要明确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侵权关系求偿。如果基于侵权关系求偿,又主张过错责任,那只能根据上诉人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比例。如果基于合同求偿,首先应分析上诉人在与松郎公司的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就火灾而言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太保西湖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租赁合同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太保西湖支公司的主张也是承担过错责任,因而也只能根据上诉人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比例。如果说消防设施有不到位之处,松郎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对仓库的消防设施状况明知的情况下,照常使用存放货物,造成损失,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显属错误。4.从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看,是依侵权关系作出判决。即便太保西湖支公司有权代位松郎公司向上诉人求偿,一审判决侵权赔偿责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而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太保西湖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太保西湖支公司承担。
太保西湖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根据民事案由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本就是保险纠纷的一种,一审判决案由并无错误,且案由本身对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判定准确。首先,关于松郎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且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答辩人在接受伟东公司投保时,已经明知伟东公司将关联企业松郎公司部分财产一并投保并交纳了保费,答辩人作为保险人认可了这种投保方式。因此火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接受松郎公司与伟东公司保险索赔并委托专业机构就保险损失做了公估确认,在此基础上向松郎公司作了保险金赔付,并经伟东公司和松郎公司共同确认取得保险财产毁损的代位追偿权利。对保险关系的认可和保险理赔活动,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对上诉人诉请权利基础,就是松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有偿财产仓储服务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对于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仓库火灾事故发生及蔓延具有过错,不仅有本案证据佐证,更有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上诉人基于仓储服务合同违约而需要对松郎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进行保险金赔付后,代位取得该项索赔权。再次,至于一审判决引用法条是否准确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条,其中部分法条的引用明显与判决认定内容存在不一致,应当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最终判决结论的有效性。
二审认定,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2-3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第三自然段中“富日公司位于武警农场月雅库C5号仓库发生火灾”应更正为“富日公司位于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月雅库C5号仓库发生火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为富日月雅库5号库3号门(由北向南)内仓库,该仓库为富日公司所有,租赁给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使用,恒大公司又将其租赁给林正波使用。富日公司与杭州兆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之间签有《仓储服务合同》,富日公司将其仓库租赁给兆博公司,兆博公司与杭州和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昇公司)签有《物流服务合同》,为和昇公司提供库房存储货品并负责保管。案涉火灾蔓延致和昇公司货物损失。对和昇公司的损失,上述生效判决认为,富日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和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恒大公司作为转租人,在租赁期间未做好相应消防安全工作,未尽相应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正波未尽到消防义务,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兆博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保西湖支公司与伟东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财产包括伟东公司与松郎公司的资产,故在松郎公司投保资产受损后,太保西湖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太保西湖支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在伟东公司和松郎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太保西湖支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松郎公司的财产因火灾造成损失,根据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富日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方及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富日公司作为仓库所有者及出租者,承担40%赔偿责任;林正波作为起火点仓库使用人,承担30%赔偿责任;恒大公司将仓库转租给林正波,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中,松郎公司地位与(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案件兆博公司一致,其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故太保西湖支公司就火灾损失可向富日公司主张40%部分的赔偿,其余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富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富日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就火灾损失其应付责任比例问题作出抗辩,导致原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12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3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杭州富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3642元。
太保西湖支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按照侵权责任确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均已查明,申请人以保险代位求偿为由起诉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被申请人违反与被保险人之间仓储服务合同约定义务、造成投保财产损失而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申请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追偿权利。申请人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对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追究。因此,正确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索赔,应当适用合同法仓储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判决关于被申请人对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存在过错、违反了本方在仓储服务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认定,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将另案判决中关于被申请人对于火灾发生中多方主体的过错比例,作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赔偿的比例依据,显然混淆了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追责的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人本案诉请明确是基于合同责任的追究,并非对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的追究,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追究的过错比例分配。另外,二审判决将申请人认定为与(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案中兆博公司一样的地位,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被保险人是直接与富日公司建立仓储服务合同并将自己财产交付管理一方,不同于兆博公司作为物流服务中间方地位。总之,在合同责任追究争议中,适用侵权过错比例来确定违约方合同责任,显然是法律关系混淆、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一审判决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富日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经营的通行规则。其认为富日公司应依照与其赔款对象松朗公司的合同约定对其保险代位求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理由是建立在偷换概念的错误逻辑之上。先以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取得本案主体资格,又立即抛开保险法该条规定,而以合同法为依据,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权利。申请人以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是恰当的。该条对保险人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谁已经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就应以此来对照主张权利,不是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张“合同违约”权利主体必然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申请人与富日公司从没签订过任何合同,富日公司对申请人何来“合同违约”一说?二、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只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追偿对象应当是对保险标的作出了损害行为,且损害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人,即行为人的损害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但比侵权责任求偿权更加细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的一项特殊权利。是国家为了保障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促进保险市场秩序的良性循环,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也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和市场地位滥用权利,而特别制订的。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不同。保险法是保险专业领域的部门法(或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本案部门法已有明确规定,就只应当适用部门法,不应该再按普通法的规定或按普通法规定推理。本案一二审判决以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又以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生搬硬套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三、富日物流也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1、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二审也未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因富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仓库已符合消防标准等,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审系太保西湖支公司主张富日公司对涉案标的存放仓库的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按民诉法上述规定,应由太保西湖支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直接把太保西湖支公司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给富日公司不当。就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也应明确告知富日公司,但法庭并未向富日公司分配举证义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诉求理由违反保险人“不得反言”的诚信原则,是极不诚信的行为,却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不得反言”是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有权利对保险标的存放环境作出查勘,对认为不符合保障标的安全的客观环境条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加以改善,否则可以不予承保或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放弃勘查或没有提出改善通知,则视为认可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存放环境。本案中,保险标的存放于富日公司仓库是申请人在承保前就知道的事实,而申请人没有对富日公司的消防安全问题向其被保险人或富日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富日公司的仓库是符合保险标的存放要求,或放弃对富日公司仓库消防安全问题异议的权利。申请人却在出险后以放弃的权利而反悔,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3、按“近因原则”分析和保险法的规定,富日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行为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近因,是指在风险行为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太保西湖支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追偿对象应当是对保险标的作出了损害行为,且损害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人。一审没有认定出引起保险事故直接原因,没分析富日公司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申请人认为富日公司仓库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其行为也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一二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综上,富日公司认为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再审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此,申请人认为其系依据富日公司与松郎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起诉主张违约赔偿。二审按侵权关系判令富日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按违约之诉判令富日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针对侵权关系,申请人不能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否基于合同关系而行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对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系产生于何种法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究竟应该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从立法本意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不限于侵权关系。当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系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并不要求保险人本身与第三者之间存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申请人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只能基于被保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其以申请人与其从没签订过任何合同为由,否定申请人以合同违约主张赔偿的权利,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当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时,保险人还可依法代位行使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申请人系基于侵权还是合同关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经审查,首先,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因被告未尽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防火安全管理义务,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富日公司全额赔偿其已赔付的保险金318000元。虽然起诉状并未清晰地表示其系依据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主张代位求偿权,但已表明其认为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的防火安全义务的主张。其次,从一审举证看,申请人提交一审证据6即另案判决书时,其举证清单明确载明证明对象是:“被告对于火灾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仓储服务合同》项下财产损失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再次,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进一步陈述,被告富日公司对涉案财产因火灾遭受损失具有过错,基于案涉仓储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并就富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了辩论意见。还明确表示:“原告基于仓储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提出的赔偿基础法律关系基于违约责任追偿,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的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系基于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代位行使松郎公司对富日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原一二审依侵权关系下判,与原告诉请不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三、关于富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审查,首先,依照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的约定,富日公司以其仓库向松郎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并向松郎公司收取仓储服务费。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富日物流)保证乙方仓库安全,并做好公共区域范围内的仓库安全保卫、防火、防盗、清洁卫生工作。第5款约定:甲方提供仓库应有的硬件设施,如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等。第七条第2款约定:库内货物因甲方原因造成失少和影响质量,均由甲方照出厂价赔偿。可见,富日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其次,在案涉火灾导致和昇公司发生货损的关联案件中,该案一审判决即(2012)杭江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认定:富日公司作为仓库的建造者,应确保仓库等场所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安装消防设施。因富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仓库已符合消防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等,同时其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租赁场所的防火、安全,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和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即(2013)浙杭商终字第593号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富日公司所建的各仓库之间没有有效隔断,仓库内也没有自动喷淋等消防设施。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消防安全、管理等职责。其三,本案一审认定:富日公司与松郎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富日公司应保证松郎公司承租仓库的安全,做好相关防火等工作并提供仓库应有的消防设施。但富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约配置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设施、尽到了防火安全职责和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富日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也认定:根据松郎公司与富日公司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富日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方及管理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参照关联生效判决的过错比例分担,判令富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后,富日物流未申请再审。由上可知,富日公司未尽仓库防火安全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其与松郎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富日公司应对松郎公司因此遭受的货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申请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松郎公司保险金后,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松郎公司对富日公司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故富日公司依法应赔偿申请人已支付松郎公司的保险金318000元。
至于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一二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再审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等理由,因其并未依法申请再审,故不予评析。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按侵权关系下判,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二审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