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点击量:2199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商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侨乡体育中心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劲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水,上诉人白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锦忠、韩政,原审第三人鸿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5日,我公司与鸿荣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保险金额127288500.00元,保险标的地址全国范围内按区域明细投保,其中山东省济南市店铺名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北区工业园白鹤仓储物,被保险人为鸿荣公司(鸿星尔克)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济南总仓库,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我公司应负责赔偿。2011年3月8日,白鹤公司出租仓库发生火灾,造成鸿荣公司巨大损失。经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认定,火灾起因为白鹤公司仓库B区10号办公室起火引燃所致,加之事故发生地无消防水源且库房一层、二层存放了大量的易燃物导致火势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2011年7月19日,我公司赔偿鸿荣公司损失40755036.56元。本次事故系白鹤公司仓库办公室起火所致,且其出租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也未按法律规定配备消防水源,因此,白鹤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白鹤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40755036.56元。
白鹤公司一审辩称:一、案外人张子林是直接侵权人,他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第三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消防事故认定书,火灾是由张子林承租的白鹤仓库B区10号办公室设施引发火灾,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出租行为与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灾害成因分析,与我公司有联系的原因只有中心无消防水源,但此并非我公司造成。因白鹤仓库所在片区政府进行拆迁,该仓库周边的房屋均已拆迁完毕,在拆迁的过程中挖断了通往仓库的自来水管道,导致整个白鹤仓库停水。涉案房屋系彩钢搭建的简易板房,这个现状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已存在的,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严格审查我公司消防手续是否完备,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鹤仓库停水后,作为存放大量可燃物品的第三人,应该明知潜在危险增加,但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未经消防验收等本身不能造成火灾,根本原因在于张子林的仓库失火,引燃了第三人的仓库,最多能够认定张子林与我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小。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赔付所依据的是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理赔专用依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使用。并且该公估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核定损失的数额依据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
鸿荣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在租赁白鹤公司物流仓储过程中,已尽到火灾防护的管理责任。我公司已按照与白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了火灾的投保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白鹤公司与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宝威公司租赁白鹤公司位于小清河北路山师北校北临B区二楼,面积7360平方米;该房屋用于仓库,业主不能随便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合同暂定5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宝威公司具有优先租赁权;租金前3年为每天每平方米0.16元,合同签订后,宝威公司要交纳押金5万元,退房时退回该款;合同签订后,宝威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白鹤公司交房时直接转为房屋租金;宝威公司按季度交纳房费,先交款后使用房屋,后2年按市场价格调整房费;宝威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火灾保险,如宝威公司不按时交纳,由宝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宝威公司每月交纳卫生费、管理费、安全费合计600元,水、电费宝威公司按使用量定时交纳;宝威公司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上述租赁协议双方依约履行。
2011年鸿荣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申请投保。2011年1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保险金额127288500元,保险标的地址全国范围内按区域明细投保,其中山东省济南市店铺名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北区工业园白鹤仓储物,被保险人为鸿荣公司(鸿星尔克)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济南总仓库。上述综合保险中包括火灾险,在保险期限内,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依约负责赔偿。
2011年3月8日,白鹤公司出租仓库发生火灾,造成鸿荣公司巨大损失。经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认定,火灾起因为:白鹤公司仓库B区10号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起火引燃所致。排除B区10号办公室外电气线路及设施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吸烟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引B区10号办公室内电气线路及设施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B区10号办公室起火后,引燃B区10号、9号、11号内存放的木质板材等可燃物使火势进一步扩大,期间,中心值班室保安对发现烧出室外的明火使用手推式灭火器进行了扑救,随后火势将屋面烧损并向二层蔓延,因中心无消防水源且库房一层、二层存放了大量的板材、服装鞋帽等可燃物使得火势迅速蔓延成灾。
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索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委托根宁翰公司对火灾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算。后,根宁翰公司作出最终报告,认定鸿荣公司索赔金额为49027598.51元,理算金额为40755036.56元(已扣除10%免赔金额)。2011年7月1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赔偿鸿荣公司火灾损失40755036.56元。
另查明,2004年9月8日,白鹤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洛口街道办事处南徐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白鹤公司承包南徐居委会位于(小清河北路)山师北院北邻的土地40亩,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白鹤公司在承包地块建设了钢架结构的板式房屋,在白鹤公司内部称为仓储物流中心,归属于被告白鹤公司注册成立的山东白鹤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管理。该中心未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白鹤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临时性建筑,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办仓储物流市场。白鹤公司与宝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物流市场内的B区二楼仓库出租给宝威公司用于仓储衣物。根据2008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白鹤公司与宝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
宝威公司在使用白鹤公司仓库期间,该仓储物流中心发生火灾,导致鸿荣公司投保的存放在仓库的衣物在火灾中被烧毁,致使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火灾事故引起的原因是该房屋内电气线路及设施的原因引起的。本次事故系白鹤公司仓库办公室起火所致,且其出租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也未按法律规定配备消防水源,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白鹤公司应当负有主要的责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宝威公司租赁白鹤公司没有审批手续的房屋作为仓库,对消防设施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宝威公司作为承租人也有对安全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故其对于自身仓储物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鸿荣公司对存放在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中的衣物进行了财产保险。火灾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进行索赔。根宁翰公司对火灾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理算,对该次火灾造成的鸿荣公司财产损失进行了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法和公估报告进行了理赔。虽然该公估报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但是该公估报告依据充足,白鹤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报告可以作为损失依据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赔付了投保人鸿荣公司火灾损失40755036.56元,对于该损失,白鹤公司承担60%,即白鹤公司应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24453021.94元,剩余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自行承担。
白鹤公司主张,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发生非因其行为发生,而是由案外人张子林所租赁的仓库中失火引起,白鹤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只是认定了失火点在张子林所租赁的仓库内,并没有认定失火是由张子林原因造成,并没有确认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就是张子林。而本案为财产损害追偿权纠纷,出租人白鹤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承担损失后,如白鹤公司认为该损失由张子林造成,可另行向张子林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在本案中免责。故白鹤公司要求追加张子林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损失24453021.94元;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负担98230元,白鹤公司负担147345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白鹤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白鹤公司办公室仓库线路设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没有消防水源等因素,白鹤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如果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90%的责任。一审判决60%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白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上诉,白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鸿荣公司陈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白鹤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所致,鸿荣公司没有过错,即使鸿荣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也并不等同于鸿荣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
白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向第三人赔付时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由此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根据保险法或财产综合险条款的要求履行了风险查勘义务。财产保险合同在签订前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应当到第三人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进行查勘,如果存在瑕疵,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应告知第三人并拒绝第三人投保。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并没有履行风险查勘义务就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出险后其依据保险合同做出的赔付,是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所造成的损失应自担。2、第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宝威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白鹤公司口头告知宝威公司其租赁的仓库没有手续。第三人在投保时应当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和消防验收,第三人如果隐瞒了该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应当免赔。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知道该事实仍与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不规避风险并作出赔付,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3、第三人与宝威公司的关系决定了保险标的归属。本案中仓库的承租方是宝威公司,保险标的是存放到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里,该保险标的是否第三人所有,是否与第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出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立案查验,审核证明和资料,核定保险责任。5、免赔条款没有适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应当不负赔偿责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三、一审被告主体不明确。第三人的货物是否存放在宝威公司的仓库里,在没有查明宝威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之前,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不能向白鹤公司主张权利。四、本案火灾引起的原因是白鹤公司仓库B区10号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起火引燃所致,不是白鹤公司的办公室起火所致,B区10号是张子林租赁的仓库,内部的办公室是张子林搭建的,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只是认定了失火地点在张子林所租赁的仓库内,并没有认定失火是由张子林原因造成的。”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白鹤公司的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答辩称:一、白鹤公司主张应全面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由此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没有依据。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没有风险查勘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白鹤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问题。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无需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等问题。再者,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第三人所能控制,而是由于白鹤公司的原因所致。3、第三人与宝威公司的关系。第三人对宝威公司实行垂直管理,对宝威公司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明细投保,项下有若干个被保险人组成,此方式是国内目前集团投保的通常做法。其中被保险人山东济南项下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是“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鸿星尔克)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地址也即事故发生地点。4、出险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已按照保险理理赔流程进行赔付,白鹤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实。5、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免赔额10%,即4528337.40元。二、白鹤公司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第三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存放在白鹤公司仓库,因为白鹤公司所有的房屋线路问题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消防水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白鹤公司应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三、白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白鹤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办公室属于张子林搭建。退一步即使属于张子林搭建,该办公室也在白鹤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白鹤公司消极不作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样不能免责。综上,一审法院除白鹤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较低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鹤公司的上诉。
针对白鹤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鸿荣公司陈述称:一、白鹤公司从未告诉过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没有消防手续。基于白鹤公司经营仓库时间之久,承租单位数量之多,再加上白鹤公司口头声称该仓库有相应手续,宝威公司及鸿荣公司均有理由认为该房屋有相关手续,可以用于仓库使用。二、鸿荣公司已履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告知义务。白鹤公司告诉宝威公司其具有房屋的相关手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询问,鸿荣公司转述了白鹤公司对宝威公司所称的该房屋具有相关手续。三、鸿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宝威公司是鸿荣公司设立在山东区域负责市场拓展、营销管理、人员管理及招聘的合作单位,鸿荣公司将需在山东区域销售的货物存储于宝威公司承租的仓库内,并对该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进行投保。保险单上已载明被保险人为鸿荣公司(鸿星尔克)山东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济南总仓库。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具有关联性。四、从代位权法律关系来看,白鹤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争议,本案的实质是白鹤公司作为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因租赁物起火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白鹤公司的抗辩,仅能基于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综上,白鹤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中,鸿荣公司提交了其与宝威公司共同盖章的《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关系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鸿荣公司负责鸿星尔克及旗下品牌产品的生产制造,宝威公司对鸿荣公司生产的鸿星尔克及旗下品牌货品负责山东境内的销售市场开拓和营销管理及监督,因此鸿荣公司需在山东境内销售的货品一般均存放在宝威公司所承租的仓库内。
白鹤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南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火灾现场照片七张。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0月初,南徐社区接到上级通知,徐李片区整体开发,一期工程先在新黄路以南徐李路以东开发,在本辖区内所有建筑物全部拆除,白鹤物流园在本辖区内,南徐社区在2010年10月底,以书面形式下了拆除通知。火灾现场照片显示,宝威公司承租的白鹤公司仓库周边的部分建筑物已拆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更准确。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对白鹤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二、白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
一、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有权向白鹤公司追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宝威公司租赁白鹤公司仓库,鸿荣公司将其货物存放在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因白鹤公司所出租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鸿荣公司保险标的重大损失。而火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对鸿荣公司进行了实际赔付,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白鹤公司追偿。白鹤公司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的关系问题。二审中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关系的说明》,已明确了鸿荣公司与宝威公司的关系,鸿荣公司是鸿星尔克及旗下品牌产品的生产者,其将需要在山东境内销售的货品存放在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宝威公司仅对货品负责山东境内的销售市场开拓和营销管理及监督,货品所有权仍属于鸿荣公司。所以鸿荣公司可以为本案保险标的投保,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鸿荣公司按区域明细进行了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所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已包括了山东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北区工业园白鹤仓储物。
关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履行了风险查勘义务的问题。保险公司为降低自身风险,可以对保险标的存放地点进行查勘,如果存在不规范之处,也可以拒绝承保。但保险公司未履行风险查勘义务即予以承保的,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应取得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风险查勘义务涉及的是保险合同订立中的问题,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无关。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风险查勘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白鹤公司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没有履行风险查勘义务,出险后做出的赔付,是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荣公司是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履行了仓库没有相关手续的告知义务问题。首先白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荣公司知道宝威公司租赁的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退一步讲,如果鸿荣公司知道该事实而没有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仅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不是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的责任。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应取得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知道保险标的所存放的仓库没有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也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其在承担赔付责任后,依法也应取得法定的代位求偿权。鸿荣公司是否履行仓库没有相关手续的告知义务,主要涉及的是保险合同能否解除,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无关。本案《财产综合险》第八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第(一)项所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指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鸿荣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鸿荣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均不构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免除责任情形。白鹤公司关于鸿荣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明知而承保、赔付,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自负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是否已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赔付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已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了赔付,并将免赔10%之后的赔付款支付给了鸿荣公司,白鹤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未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白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是B区10号办公室起火引燃所致,灾害成因为B区10号办公室起火后,引燃B区10号、9号、11号内存放的木质板材等可燃物使火势进一步扩大,随后火势将屋面烧损并向二层蔓延,因中心无消防水源且库房一层、二层存放了大量的板材、服装鞋帽等可燃物使得火势迅速蔓延成灾。虽然直接引起本案火灾起因的着火点是B区10号办公室内,但白鹤公司作为出租方出租的仓库没有消防验收;在仓库作为仓储物流中心,堆放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没有积极采取预防性消防措施;在火灾发生时无消防水源等是火灾发生的条件,白鹤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使本案火灾发生后得以蔓延成灾,是造成本案损失的重要原因。而宝威公司对所租赁的仓库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特别是在白鹤公司仓库周边已在拆除的情况下,亦未采取适当应对措施,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综合各方过错情况,判令白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和白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230元,由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