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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6 点击量:1987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粮贸大厦主楼-东3#门市)。
负责人:宋国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货物贬值损失金额错误。涉案货物为特殊定制拟用于制造汽车轮毂的395.994吨卷钢,落海湿损后市场上没有相同的产品价格,只能参考普通板材(Q235)的价格来评估货物残值。太平洋保险处理该批货物时,市场上完好普板的价格为每吨4300元,考虑货物残损,按照每吨4040.47元处理(相当于完好普板价格的94%),保险公估人认为该价格合理。但一、二审判决以完好普板价格每吨4300元计算残损货物价值为1702774.20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改判事故责任人不承担公估费,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公估费是为确定货物损失程度、妥善处理货物、减少货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平洋保险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有权索赔。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改判公估费用不应由责任人承担错误,该条法律规定系关于保险合同项下评估损失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限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应适用于保险人因代位求偿与事故责任人之间形成的侵权责任纠纷。(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未履行货物打捞合同错误。弘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签订《货物打捞合同》明确约定弘亚公司为太平洋保险打捞涉案18卷货物。弘亚公司与大连港公司签订《救助打捞合同》仅约定打捞涉案事故中遇难人员,打捞货物仅是随附义务。弘亚公司在打捞人员的同时打捞货物,属于同时履行《救助打捞合同》与《货物打捞合同》。二审判决否定弘亚公司对《货物打捞合同》的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大连港公司与隆丰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大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码头作业不慎、船方配载不当、船员未履行监装职责等违规行为与过失构成涉案船舶翻沉事故原因链,共同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隆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贬值损失金额正确。太平洋保险没有告知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擅自单方处理货物,一、二审判决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公估费用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自行承担正确。太平洋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确定损失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向被保险人烟台本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项目并不包含公估费,其代位求偿的金额应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限。(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弘亚公司未履行《货物打捞合同》正确。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救助打捞合同》约定的内容既包括对遇难人员的打捞,也包括对货物的打捞,根据打捞物的交付对象等事实应认定弘亚公司未履行《货物打捞合同》。(四)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审判决认定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承担按份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的再审申请。
    大连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大连港公司承担货物贬值损失,缺乏依据。涉案钢卷需要二次加工和处理,不应有贬值损失。太平洋保险没有举证证明货物被海水浸泡必然会造成货物贬值及贬值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太平洋保险没有通知大连港公司擅自处理货物,主张货物贬值损失缺乏真实性,大连港公司不应承担货物贬值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承担公估费正确。太平洋保险单方擅自委托自己的公估公司确定货物损失,对大连港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估内容为保险人保险理赔提供依据,公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一、二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对47万元打捞费的请求正确。大连港公司接受“锦川1”轮船东委托负责打捞沉船沉货及人员,并获得海事局批准。大连港公司与弘亚公司签订《救助打捞合同》明确约定弘亚公司打捞遇难人员,也同时打捞货物,救助打捞必须先打捞货物,大连港公司垫付的打捞费包括打捞货物的费用,整个货物的打捞、清洗、交付均在大连港公司的掌控中。太平洋保险与弘亚公司签订《货物打捞合同》没有获得船东的授权,其提前代位对外签订该合同无效。太平洋保险委托打捞未经海事局批准,弘亚公司没有履行《货物打捞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太平洋保险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47万元打捞费属于其错误额外支付,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该打捞费损失,具有充分依据。(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大连港公司对货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太平洋保险要求大连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根据太平洋保险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货物贬值损失的认定、保险公估费与打捞费的承担以及责任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涉案货损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核定损失。民太安公估出具《公估报告》,载明:涉案货物属于生产厂家特殊定制,不适用于其它厂家,只能做普板(Q235)处理,当时辽宁省市场普板价格行情在每吨4500元左右,且呈下降趋势,签订销售协议时已降至每吨4300元;根据该批货物销售给本溪博山工贸有限公司的价格核定残值为160万元。该《公估报告》没有载明应当按照完好普板降等处理,也没有具体说明以160万元(单价每吨4040.47元)销售处理货物的合理性。一、二审判决按照该《公估报告》所述市场价每吨4300元认定货物残值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中,太平洋保险补充提供民太安公估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之补充说明》,载明:涉案货物可参照Q235型完好普板成品价格进行降等处理,本案用途特殊且已残损的特殊定制货物能够以每吨4040.47元处理(贬值率不到19.5%)合理。对于民太安公估在《公估报告之补充说明》中将《公估报告》关于“只能做普板(Q235)处理”的意见补充修改为“降等处理”,太平洋保险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公估费,故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对公估费13820.39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在涉案货物打捞过程中,弘亚公司仅打捞出10卷钢材,并交付给大连港公司,可以视为履行其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救助打捞合同》。弘亚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太平洋保险之间《货物打捞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太平洋保险指定的地点,由太平洋保险接收和处理货物并相互办理货物的清点和交接手续。太平洋保险主张弘亚公司也同时履行了《货物打捞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弘亚公司交付打捞货物具有履行该合同的基本特征。一、二审判决认定弘亚公司没有履行《货物打捞合同》,据此不支持太平洋保险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向弘亚公司支付的47万元打捞费,并无不当。
    涉案船舶倾覆沉没事故系因船方隆丰公司和港方大连港公司各自在货物装卸作业不同环节中的不同过失竞合所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对此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多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之规定,认定隆丰公司和大连港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各承担50%的按份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方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