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点击量:1837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岗,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徐增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督查处处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海事局(以下简称烟台海事局)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刘国岗,被上诉人烟台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海事局在原审审理中起诉称:
人保青岛分公司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SHUNTONGSHIPPINGS.A)所有的“CHANGTONG(畅通)”轮承保了保赔险,并签发了保险单。2007年9月15日,“韩进哥德堡”轮与“畅通”轮发生碰撞事故。2007年9月20日,“畅通”轮沉没。发生碰撞事故后,烟台海事局组织实施了清污、防污、沉船打捞等工作,相关费用及赔偿责任应由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
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对烟台海事局的赔偿责任已远超350万美元,鉴于该赔偿责任属于人保青岛分公司保赔险的承保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烟台海事局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青岛分公司请求赔偿。请求判令人保青岛分公司向烟台海事局赔偿保险金3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2925000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一、烟台海事局不享有诉权,无权向其索赔打捞清除费用;二、烟台海事局针对海上保赔合同纠纷,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三、烟台海事局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烟台海事局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烟台海事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人保青岛分公司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SHUNTONGSHIPPINGS.A)所有的“畅通(CHANGTONG)”轮承保了保赔险,并签发了编号为PCAE200737029107000074的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名称“畅通(CHANGTONG)”;船舶总吨位20700;船舶注册地:巴拿马;船舶建造年份1978;保险条件:根据本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1993.1.1)承保保赔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50万美元;保险期限或航程:自北京时间2007年2月20日20时起至2008年2月20日20时止;保险费:按照安排(ASARRANGED)。
经查,本案保单中约定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1993.1.1),保险人对残骸打捞清除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1993.1.1)(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节(三)“索赔和时效”中规定:“…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条款第三节“承保风险”中规定“本公司根据本节条款承保、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以下责任、损失和费用…”。
2007年9月15日,“韩进哥德堡”轮与“畅通”轮在山东烟台海域发生碰撞事故。2007年9月20日,“畅通”轮在烟台港第二引航检疫锚地附近沉没。“畅通”轮发生碰撞事故后,烟台海事局现场指挥并组织交通部烟台打捞局、烟台碧海海上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实施了清污、防污、沉船打捞等工作。
事故发生后,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发出通知,告知碰撞事实。
因烟台海事局尽快打捞的要求,2007年10月7日,人保青岛分公司委托烟台打捞局进行打捞前的探摸工作,制定打捞方案,包括时间、费用,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同日,人保青岛分公司致电“畅通”轮方,要求船方按海事局要求15日内尽快委托打捞公司对沉船打捞,并报有关部门认可实施。2008年1月11日,烟台海事局向“畅通”轮方发出《关于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的决定》,决定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沉船。人保青岛分公司作为“畅通”轮的保险人向烟台打捞局发出通知,委托进行打捞前的探摸工作。
2008年1月12日,人保青岛分公司致电烟台海事局,表示已收到强制打捞清除的决定,并将积极配合各有关方面工作。2008年1月16日,烟台海事局向烟台打捞局发出《关于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将具体打捞清除工作委托给烟台打捞局。“畅通”轮艏段打捞作业于2008年8月4日结束,艉段打捞作业于2010年5月11日结束。
2009年8月14日,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正式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付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赔款350万美元。2010年11月10日,青岛海事法院以(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94号裁定准许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1月16日,烟台海事局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应取得的船东保赔险和赔偿责任保险赔偿款350万美元。青岛海事法院以(2008)青海法烟保字第18号裁定准许,并向人保青岛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打捞完毕后,参与打捞清除作业的烟台打捞局及烟台碧海海上发展有限公司鉴于系由烟台海事局委托和组织下进行具体工作,该两单位同意由烟台海事局向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追偿相关打捞清除费用。
烟台海事局对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1年4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以(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向烟台海事局支付打捞费用67494465.26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和费用。该判决明确“畅通”轮打捞系涉外强制打捞、清除费纠纷,烟台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依法有权以“畅通”轮沉船对安全航行和污染海洋环境构成威胁的理由,要求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履行打捞清除“畅通”轮沉船的法定义务。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在接到主管机关的相关通知、告诫书后,在主管机关生效行政法律文书限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打捞清除义务,烟台海事局依法有权采取强制打捞清除“畅通”轮沉船措施,烟台海事局组织完成了对沉船的打捞清除作业,相应费用应由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起诉后,参与打捞清除单位同意由烟台海事局追偿相关打捞清除费用。
另查明,烟台海事局在“畅通”轮残骸拍卖价款中收取了5356296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烟台海事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烟台海事局有无诉权;二、烟台海事局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三、烟台海事局损失的计算。
一、人保青岛分公司为“畅通”轮的保赔险的保险人,有义务对“畅通”轮的残骸打捞清除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烟台海事局有权对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残骸打捞清除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修改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09))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2009)第65条关于“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规定,以往《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02))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2009)第65条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2009)第65条的规定,烟台海事局有权在本案中直接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保险赔偿金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之日,也只有该责任确定后,保险公司才能理赔。本案中,“畅通”轮船东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直至2012年3月21日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才确定,此时保险法(2009)已生效,故本案的保险事故、理赔等均发生在保险法(2009)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保险法(2009)的规定。
本案中因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撤回起诉,怠于向保险人(本案被告)请求保险赔偿,第三者(烟台海事局)有权对保险人直接起诉,对保险人并无不公。烟台海事局主体适格,享有诉权。
二、烟台海事局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系作为第三者的烟台海事局直接对保险公司提起的索赔之诉,法律依据是保险法(2009)第65条的规定,故诉讼时效应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满足两点: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是2012年3月21日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该日后被保险人一直怠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2012年3月21日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烟台海事局在2011年5月18日已提起诉讼请求,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五节(三)“索赔和时效”中规定:“…除非本公司书面同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索赔方的结案之日,即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系2012年3月21日,而烟台海事局在2011年5月18日已提起诉讼请求,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此外,保险法(2002)第50条、保险法(2009)第65条均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保保险条款第三节“承保风险”中规定“本公司根据本节条款承保、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以下责任、损失和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才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索赔,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之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责任确定之日是2012年3月21日,故海商法264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3月21日,而不是被告主张的船舶碰撞之日2007年9月15日。烟台海事局在2011年5月18日已提起诉讼请求,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船舶碰撞事故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然船舶碰撞事故并不必然导致责任险保险事故。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以后,只有被保险人依法被确定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后,才会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
人保青岛分公司庭审中提及的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仅为行业解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三、关于烟台海事局损失价值的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款项时,应首先扣除船舶的残骸价值。保险条款第三节第(十三)款“残骸清除责任部分”提到“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本身”,扣除应是从被保险人承担的强制打捞费用总额中扣除残骸价值,鉴于扣除后的费用数额仍远高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保单下的事故赔偿限额350万美元,故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受“扣除残骸价值”的影响。
人保青岛分公司放弃了因“畅通”轮与“韩进哥德堡”轮碰撞事故产生的对“韩进哥德堡”轮的索赔权、诉权、债权、请求权、代位求偿权等任何权利,又主张顺通船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损害了其向“韩进哥德堡”轮船东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此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向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350万美元应直接赔付烟台海事局。
烟台海事局请求的相关利息损失,以其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次日起算至人保青岛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海事局保险赔偿金350万美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人保青岛分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26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
人保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烟台海事局依法对人保青岛分公司不具有诉权。根据保险法(2009)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只有遭受油污损害的第三者在油污强制责任保险项下才能够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他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者无权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法(2002)的规定。保险法(2002)第50条规定了向第三者赔付的条件,烟台海事局向人保青岛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条件。被保险人未经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同意,擅自放弃了向“韩进哥德堡”轮船东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已无权向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烟台海事局亦无权向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二)烟台海事局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上保险中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约定的海上事故,保险人只对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第三者诉被保险人民事判决生效并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任何一项保险事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烟台海事局诉被保险人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违反了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未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这一事实,判决人保青岛分公司对保险期间届满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导致人保青岛分公司对不是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是在刻意偏袒烟台海事局。(三)原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不受“扣除残骸价值”的影响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岛分公司放弃了对“韩进哥德堡”轮索赔等权利,进而无权再主张被保险人损害了其代位求偿权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青岛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烟台海事局承担。
烟台海事局答辩称:(一)烟台海事局享有诉权。海上保险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制度,而修改前后的保险法均规定了“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制度,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保险法(2009)施行前订立,直至保险法(2009)施行后,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本案也没有进行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之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直至2012年3月21日才确定,此时保险法(2009)已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事故、理赔等均发生在保险法(2009)施行后,并认定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2009)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烟台海事局对人保青岛分公司享有诉权,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人保青岛分公司提到的“被保险人未经人保青岛分公司同意,放弃了向“韩进哥德堡”船东索赔的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烟台海事局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烟台海事局依法享有对人保青岛分公司的直诉权,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并不影响烟台海事局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诉讼时效。2、即使烟台海事局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鉴于被保险人对人保青岛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烟台海事局起诉人保青岛分公司同样未过诉讼时效。1、根据保险条款第五节关于“索赔和时效”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与索赔方结案一年内提出索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与烟台海事局的结案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2012年3月21日,自该日后一年内提出索赔请求均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烟台海事局在201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烟台海事局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2、根据修改前后《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承保风险”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确定之日”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3、即使按照人保青岛分公司观点,将本案船舶碰撞之日2007年9月15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烟台海事局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过诉讼时效。船舶碰撞事故于2007年9月15日发生后,烟台海事局因强制打捞、清除费纠纷已于2008年1月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但由于法院一直没有判决,被保险人对烟台海事局的赔偿责任一直没有确定,按《海商法》及《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了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被保险人“畅通”轮船东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时效期间再继续计算6个月,则2012年9月21日为诉讼时效的到期日。而烟台海事局在2011年5月18日已提起诉讼请求,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涉案保单第三节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从“被保险人处理残骸产生的责任或费用”中,首先扣除残骸价值,而不是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限额中扣除残骸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受“扣除残骸价值”的影响正确。2、在(2008)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1号案中,被保险人只是撤回了诉讼请求,但并没有放弃对“韩进哥德堡”轮方的一切权利。而在(2008)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11号案中,人保青岛分公司在2011年3月8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中,放弃的是“2007年9月15日因两船碰撞事故产生的对“韩进哥德堡”轮方的一切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索赔权、诉权、债权、请求权、代位求偿权等任何权利…”而不仅仅限于该案下涉及的“船壳”险损失方面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青岛分 公司无权主张被保险人损害其代位求偿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为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发生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烟台海事局有无诉权;二、烟台海事局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三、被保险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与“韩进哥德堡”轮船东达成和解,放弃了其向“韩进哥德堡”轮船东索赔的一切权利是否影响人保青岛分公司应负的保险赔偿责任;四、如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烟台海事局从“畅通”轮拍卖价款中收到人民币5356296元应否予以扣减。
一、关于海事局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烟台海事局能否对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取决于两个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给烟台海事局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二是烟台海事局可以适用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07年9月15日,“畅通”轮与“韩进哥德堡”轮碰撞后沉没于烟台港第二引航检疫锚地附近海域,烟台海事局具体组织、实施打捞清除工作,共发生强制打捞费67494465.26元,烟台海事局对“畅通”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强制打捞费用,2011年4月20日,受案法院判决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该判决于2012年3月21日生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烟台海事局对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所造成损害的损失数额确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引起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分别援引《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保险法(2002)、保险法(2009)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因此厘清上述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至关重要。根据保险法(2009)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法(2009)施行前,如果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2002)的规定,因此本案法律适用顺序为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2002)的规定,上述两部法律均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2009)的规定。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修正前的《保险法》及《海商法》对此均没有规定,该条款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案,据此,烟台海事局可以直接请求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如果烟台海事局在本案中有权向人保青岛分公司主张赔偿,其行使的并非《海商法》中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按照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本案中,第三者烟台海事局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人保青岛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青岛海事法院关于被保险人责任的(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算,烟台海事局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
三、关于被保险人放弃向“韩进哥德堡”轮船东索赔权利是否影响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赔偿责任。2011年3月8日,顺通船务有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出具声明函,声明放弃因与“韩进哥德堡”碰撞事故中船东、船舶承租人、经营人等的一切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同日,人保青岛分公司与“韩进哥德堡”船东签署调解协议,放弃了同样的权利。虽然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放弃权利时未经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同意,但鉴于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同一天放弃了同样的权利,因此,顺通船务有限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未妨碍人保青岛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人保青岛分公司要求扣减保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烟台海事局所获船舶残骸拍卖款项应否从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扣减。计算保险赔偿应当首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保险金额则是最终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如果以保险金额扣减残骸价值,则保险金额将失去其作为保险赔偿最高限额的应有意义。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三节第(十三)条关于“残骸清除责任”部分虽然约定“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残骸价值”,但并没有具体明确究竟以什么数额来扣除船舶残骸价值,据此也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人保青岛分公司要求扣减船舶残骸价值的理由亦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法(2002)第四十四条、保险法(2009)第六十条对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和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均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代位权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规定系责任保险的特殊规定,其既不同于《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也不同于《合同法》代位权的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26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童审判员 董兵代理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