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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物流公司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点击量:2360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金岭5号路。
法定代表人曹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任如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远物流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绵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王永江,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流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器公司)签订了《仓储、装卸代理合同》;2011年3月25日,民生物流公司与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空调公司)签订了《仓储、装卸代理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在全国所有的RDC的仓储、装卸业务全部委托给民生物流公司运作并同意民生物流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方物流商。
    2011年3月25日,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民生物流公司将其在青岛、大连等区域内货物的收、发、存等仓储管理业务转包给中远物流公司;在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有出库需求时,中远物流公司应按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客户书面的相关指令及系统指令(分自提、配送、内转三种方式)及时办理货物出库及交接手续;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或民生物流公司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该合同对仓储及货物管理流程、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仓储点、面积、价格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9日,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日,上述三个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对保险地址进行了约定,包含本案所涉火灾地址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路871号中远物流公司RDC仓库。
    2011年11月11日,中远物流公司的大连RDC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及时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报案。
    2011年11月25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公估事项包括: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经泛华公估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三份终期公估报告(以下称泛华公估报告),确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理算金额分别为:民生物流公司4542.40元、长虹电器公司33584224.45元、长虹空调公司995276.10元。
    2011年12月29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先行向长虹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万元。2012年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签订了《保险赔付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的内容均为:根据泛华公估报告,对上述三个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确认,上述三个公司收到全部保险赔付款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即在保险赔付款范围内代位取得上述三个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2012年3月28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向民生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4542.40元、长虹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33584224.45元、长虹空调公司支付赔偿款995276.10元。同年5月7日,民生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现贵公司已分别赔付我公司客户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33584224.45元、四川长虹空调有限公司995276.10元。……故,我公司在上述总金额内(34579500.55元)将我公司向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贵公司……”。
    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中远物流公司支付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3458404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远物流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生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签订的《仓储、装卸代理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仓储及装卸代理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仓储及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将其在全国所有的RDC的仓储、装卸业务全部委托给民生物流公司运作后,民生物流公司又将其及其客户在青岛、大连等区域货物的仓储管理业务转包给中远物流公司,故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及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公司在青岛、大连等区域货物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
    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分别向上述三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事项。在进行现场查勘时,有被保险人、公估机构及中远物流公司在现场共同对货物残骸进行清点,公估机构对货物单价、损失程度进行了核定,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中远物流公司称上述三份公估报告系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审理中并未申请对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货物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仅提供了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估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报告,由于该报告系针对泛华公估报告的复核,且系中远物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故应视为中远物流公司对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的泛华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由于该审核情况报告中货物损失数量、单价及损失金额均系中远物流公司单方核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三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公估报告确定的理算金额即民生物流公司4542.40元、长虹电器公司33584224.45元、长虹空调公司995276.10元,共计34584042.95元予以确认。
    关于中远物流公司是否应当对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远物流公司称由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其没有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且按照《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如果发生根据保险合同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应该赔付的事故时,因为中远物流公司的过错而使得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没有赔付的,中远物流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赔付的,则免除了中远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及长虹空调公司就其公司在青岛、大连等区域货物与中远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另中远物流公司称按照《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则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民生物流公司并无权放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且其辩称亦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不予支持。中远物流公司对其仓库内的货物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现因其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上述三公司的货物严重受损,中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是否享有对中远物流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单》及公估报告结论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及长虹空调公司签订了《保险赔付协议书》,分别向民生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4542.40元、向长虹电器公司支付保险金33584224.45元、向长虹空调公司支付保险金995276.10元,共计34584042.95元。同时民生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其向中远物流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有权就其已向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及长虹空调公司赔偿的金额共计34584042.95元范围内对中远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远物流公司称本案火灾存在放火嫌疑,在火灾原因未查明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于《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等,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故本案中无论火灾发生的原因为何,中远物流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亦不影响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远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人民币34584042.95元。案件受理费214720元,由中远物流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远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无权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1.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无从谈起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保险合同认定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2.本案应追加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作为第三人,便于查清上述三公司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的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中远物流公司仅与民生物流公司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关系。4.依据民生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所签《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民生物流公司已放弃就其及客户的损失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民生物流公司的弃权行为而同意承保并自愿赔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5.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放弃了向被保险人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民生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6.本案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诉权系基于民生物流公司的权益转让,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权益转让性质上属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应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系受让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中远物流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依据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金额,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是泛华公估报告采用的电视、空调的库存数据系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单方提供,不是相关各方确认的数据,由此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必然难以公正。二是泛华公估报告在认定损失中也存在着与实际不符或无法确定之处:1.就长虹电器公司货物来说,对电视机的屏损库、屏裂库、待修库存、运损库、样机销售库、样机恢复库、修复库等残次品未进行贬值处理,显然不合理;2.泛华公估报告在电视的《RDC库存货损失核定表》中没有分出电视机的具体数量,没有区分电视机与底座等配件的数量,故无法核对电视机的查勘比例,也就无法确认泛华公估报告据此计算的损失核定金额;3.在核定《RDC库存货损失核定表》中的损失金额时,没有收集对应发票进行核对,故定损金额的核定缺乏依据。综上,泛华公估报告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数据即《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和《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冲突,且泛华公估报告本身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和无法确认之处,其认定的损失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中远物流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其与中远物流公司所签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合同,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的大连RDC仓库发生火灾后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并作出的公估报告(以下简称悦之公估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认为悦之公估报告依据各方认可的《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认定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电视、空调的库存数据,足以认定泛华公估报告虽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依据有失偏颇,损失认定依据不充分,对此可以重新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概言之,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中远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享有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签订的《保险赔付协议书》的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均有权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索赔。理由如下:1.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的泛华公估报告载明了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所签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的内容,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无需另行提交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赔付的事实,也可以反推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无需追加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作为第三人。3.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系仓储保管合同关系,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是民生物流公司的客户,依据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所签《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的约定,中远物流公司应对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的损失进行赔付。4.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就权益转让事宜通知了中远物流公司,中远物流公司也针对律师函作出了回函,权益转让对中远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5.中远物流公司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范围,无权依据该条款豁免责任。二、泛华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中远物流公司虽对泛华公估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但本应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而未提出,现不同意二审中重新鉴定;悦之公估报告的现场清点记录上仅有中远物流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签字确认,而泛华公估报告的现场清点数据系泛华公估公司公估师、被保险人、中远物流公司、保险人等工作人员共同参与清点并签字确认,且泛华公估报告确定案涉保险事故的理赔数额低于悦之公估报告,并不损害中远物流公司的权益。概言之,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具有本案诉权,原审判决依据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本案损失,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远物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泛华公估报告确定的案涉保险事故的理算金额有异议,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律师函;二是中远物流公司针对律师函作出的回函。两份证据拟证明中远物流公司对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将其向中远物流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事实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尽到权益转让的通知义务,权益转让对中远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远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权益转让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而不能由受让人发出通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没有取得对长虹电器公司和长虹空调公司的索赔权;律师函仅是索赔函,且回函无实质内容,权益转让对中远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远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悦之公估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泛华公估报告有失偏颇,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悦之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悦之公估报告涉及的是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是财产综合险,两个险种的责任范围不一致,悦之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泛华公估报告所认定货物损失数额不当。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与回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中远物流公司提交的悦之公估报告具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而定。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3月25日,民生物流公司作为委托方、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签订了《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约定:民生物流公司将其在青岛、大连等区域内货物的收、发、存等仓储管理业务转包给中远物流公司;如货物出现保险事故后,因中远物流公司保管不善、施救不利、报案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全部拒绝赔偿或部分拒绝赔偿的,由此给民生物流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民生物流公司有权从付给中远物流公司的仓储费等款项中直接扣除;库内货物属民生物流公司客户所有,中远物流公司不能借用、调换、销售以及不按民生物流公司规定的手续出入库,否则民生物流公司有权拒付仓储及相关费用,如因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民生物流公司及其客户造成损失的,中远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2011年3月25日,民生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乙方(配送方)签订了《货物配送合同》,主要约定民生物流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运输及配送货物。具体约定:甲方有配送需求时,向乙方发出书面甲方的配送指令,甲方的配送指令指的是甲方的货主通过系统发出的配送指令,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配送指令及本协议约定将货物送交指定的收货人;甲方有内转调拨需求时,由甲方向乙方发出RDC之间的内转调货指令,甲方的内转调拨指令指的是甲方的货主通过系统发出的内转调货指令,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内转调拨指令及本协议约定将货物送交指定的收货人;配送费计算运量以甲方货主下达的配送运输指令为准。
    三、2011年4月29日,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分别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均载明了保险人放弃代位追偿权的扩展条款,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二)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四)被保险人的雇员。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远物流公司、民生物流公司等于2011年11月16日对中远物流公司的大连RDC库的空调机、电视机的库存数据进行汇总并形成《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并签字确认。该汇总数据的备注载明:1.此汇总数据仅为民生物流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公司所保管库存数据;2.汇总数据不含暂存机;3.汇总数据还可能存在系统已下账、实物未发等情况,暂无法确认,若后期发现将提供证据要求更改;4.R3系统库存明细数据详见2011年11月10日库存明细表,已收货未上账库存详见收货未上账明细表。系统问题R3未上帐库存详见条码已上账R3未上账明细表;返绵阳已下账未发货库存详见返绵阳已下账未发货库存明细表。
    五、泛华公估公司针对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所作出的两份《公估报告书》载明了以下内容:
   (一)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库存商品物流流程说明: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物流流程均在其R3系统上完成。所谓R3系统,是其一个财务系统、物流管理系统,该系统同中远物流公司直接对接。中远物流公司收到货物或发出货物后,会在自己的系统内进行处理,然后反馈到R3系统,R3系统会做出相应调整。
   (二)财务资料核实情况:首先,获取了企业2011年10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同时对被保险人的财务系统显示的报表进行截屏存档并核对,核对结果与存货项目一致。其次,获取了企业2011年10月末的存货科目余额表,并同样对系统显示的数据进行截屏存档并核对,核对结果完全一致。再次,获取了各公司10月末库位明细表,各公司库位明细表合计数与存货科目余额表中库存商品的数据一致。最后,获取并核对了各公司10月末大连仓明细表,在此基础上,增加11月1日至11日入库数量,扣除11月1日至11日出库数量,得出的总数与被保险人索赔的R3库损失数量相符。
   (三)泛华公估报告核定的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共分为三部分:一是R3系统账面显示的存货损失;二是自管库部分损失,即被保险人自有台帐部分显示的存货损失,即被保险人已销售出去但客户反映产品有问题而退回到仓库的货物损失,也即自管库货物损失。三是在途未达部分货物损失,即指实物已入库,中远物流公司尚未在其自己系统内进行处理,故R3系统也尚未进行调整部分的货物损失。
   (四)R3账面存货即RDC库存货损失的核定:根据泛华公估公司的了解,中远物流公司每个月的月底都会对仓库内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存货进行一次盘点,并在次月5日前同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进行核对;对长虹电器公司库存电视机、长虹空调公司库存空调机的库存数据核定,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师采取了以下方法:首先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的R3系统内导出了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大连受损仓库所有的进库、出库明细,以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同中远物流公司核对过的2011年6月的盘存表为基础,加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所有入库数量,减去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所有出库数量,即得出了2011年11月11日出险的大连RDC仓库的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库存情况。核定(损失)金额=(RDC库数量―出险前发货数量)×核定单价×核定查勘比例;现场未清点到的标的,如投影机、底座等,公估公司均按电视机的清点比例98.95%进行计算;电视机部分和底座、壁挂架等均是独立商品,电视机本身价格不包含底座、壁挂架价格。
   (五)自管库存货损失部分,该部分损失没有计入理赔范围。
   (六)在途未达部分损失。即实际货物已经进入大连RDC库、但R3系统尚未来得及调整部分的损失。核定损失金额与RDC库存货损失核定方法一致。
   (七)就受损产品的价格核定,泛华公估报告抽取了受损数量多、索赔金额大的若干种产品进行成本分析,并按实际成本价格进行损失核定。
   (八)就长虹电器公司的电视机、长虹空调公司的空调机的现场残骸,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及长虹电器公司工作人员、长虹空调公司工作人员、中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共同对电视机、空调机进行了现场残骸清点,并形成《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各方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
   (九)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存货跌价准备比率)×投保比例―免赔额。
    六、2011年11月11日,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其与中远物流公司所签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合同,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大连RDC库货损进行公估,悦之公估报告载明了以下内容:        (一)核损数量计算方式为:R3库存数量+返绵阳已下账未发货库数量+到货未上账数量+条码已上账R3未上账数量-条码已下账R3未下账数量。(二)在审核说明中载明:“由于我们清点确认的数量和R3火灾汇总数据表中某些数量有差异,我们又将双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表逐项重新进行核对,最后得出的数据见上表,此表格中数据完全准确,再无不确定项,与R3火灾汇总数据表中差异处,应为R3火灾汇总数据表的错误。”另,悦之公估报告中附录的关于空调机、电视机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上仅有中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悦之公估公司公估师的签字。
    七、2012年5月30日,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向中远物流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关事宜,函告中远物流公司,主要内容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据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已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付,上述三公司已将权益索赔权转让给了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等。2012年6月19日,中远物流公司针对律师函予以回函,主要内容为:其收到了律师函,并希望妥善解决纠纷等。
    本院认为,案涉《仓储、装卸代理合同》、《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货物配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系因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所引发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泛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中远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需满足以下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保险事故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已满足上述条件,故享有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所签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其保险人身份无法核实,无从谈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未单独提交其与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所签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但在原审中提交了泛华公估报告,在该报告中已收录了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上述三公司所签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故应当视为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案涉保险合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述三公司及时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报案,各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委托公估机构查勘、估算、理赔,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及时予以赔付,中远物流公司参与现场查勘且在查勘过程中从未对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保险人身份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述上 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以下简称“三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中,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提交了其向三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相应支付凭证,并提交了民生物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远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
   (三)中远物流公司应当根据《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对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三被保险人与中远物流公司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中远物流公司与三被保险人形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生物流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所签《仓储、装卸代理合同》,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将其在全国所有的RDC的仓储、装卸业务全部委托给民生物流公司运作并授权民生物流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第三方物流商,双方建立了货物仓储及装卸业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民生物流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货物配送合同》,民生物流公司将其青岛、大连等区域内货物仓储管理业务转包给中远物流公司,所仓储货物主要系民生物流公司客户所有,中远物流公司应当依据民生物流公司客户发出的配送指令处理配送需求。再其次,上述合同签订之后,中远物流公司的内部物流系统与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R3系统进行了连接,并依据两公司的指令开展了对两公司货物的收、发、存等业务。因此,无论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对民生物流公司仓储货物主要系受民生物流公司客户委托而为及通过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R3系统所发出指令而开展的收、发、存货物系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所有明知且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中远物流公司与民生物流公司所签订的《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和《货物配送合同》直接约束中远物流公司和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双方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中远物流公司关于中远物流公司未与长虹电器公司、长虹空调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中远物流公司对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民生物流公司已在《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中放弃了就其自身及客户损失要求中远物流公司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关于“中远物流公司负责仓库内货物的防洪、防潮、防盗、防火,因中远物流公司的原因给民生物流公司或其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的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远物流公司应当就火灾所致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货物因中远物流公司保管不善、施救不利、报案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全部拒绝赔偿或部分拒绝赔偿的,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中远物流公司负责赔偿”的约定并非对中远物流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究该条款的缔约目的,应系约束中远物流公司协助被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障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及中远物流公司不尽协助义务所致相应责任条款,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除上述特定情形外中远物流公司即免除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中远物流公司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未通过保险合同放弃其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放弃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三被保险人所签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同意放弃对下列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1.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2.被保险人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3.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4.被保险人的雇员。上述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但中远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属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上述主体范围,故上述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的内容,不适用于中远物流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不需以三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并通知第三者为成立要件。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民生物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依法通知中远物流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系法定债权转移,即在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法定地转移至保险人,保险人即可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不需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和通知行为为成立要件。因此,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中远物流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三被保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三被保险人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中远物流公司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有证据,已足以认定三被保险人与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与中远物流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故是否追加三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本案无须追加三被保险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对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泛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中远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泛华公估报告虽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依据不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并提交悦之公估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基于其法定债权转让及代位的性质,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既不能超过其已支付的赔偿金范围,亦不能超过第三者依法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在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应当对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采纳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且在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数额未超过上述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数额的情形下判令中远物流公司按已支付保险金数额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理由如下:
   (一)泛华公估公司具备合法公估资质,所采用公估方法恰当,所依据公估资料真实充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依据。
    1.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案涉库存数量方法恰当,依据充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泛华公估报告在核定案涉库存数量时,首先对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前的资产负债表、存货科目余额表、各公司库位明细表及大连仓进行了实物数据与系统数据的提取、比对,在数量相符的前提下,又以被保险人与中远物流公司核定的2011年6月份的盘存表为基础,加上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所有的入库数量,减去相应出库数量,得出RDC库存货物数量,并非以被保险人索赔数量作为依据,上述方法并无不当。
    2.虽然泛华公估报告对长虹电器公司的电视机的屏损库、屏裂库等货物损失未进行贬值处理,但其理赔金额已扣除了上述部分,不存在加大中远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3.根据泛华公估报告《RDC库存货物损失核定表》,其已清点货物的列项中既包括电视机,也包括机架、底座、壁挂架等,且已分别列项标明并注明数量,同时对未清点到的投影机、底座等,均按电视机清点比例进行计算,并不存在如中远物流公司所述没有分出电视机的具体数量、无法核对电视机查勘比例的情形。
    4.泛华公估报告按照成本价格核定损失,并不需与相应发票对应。一般情形下,成本价格应当低于含税的发票所载价格,中远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无发票对应导致泛华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增加,故电视机定损金额无发票对应并不存在加大中远物流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
    5.《大连RDC火灾汇总数据》备注反映出该汇总数据不含暂存机及可能存在系统已下账、实物未发等情况,不宜作为本案认定库存数量的依据。
    综上,泛华公估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规定的从事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资质,且其公估过程中所使用方法及依据并无不当,并无在诉讼中重新启动损失公估的必要。中远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进行公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泛华公估报告所计算出的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应当作为认定三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的依据。
   (二)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赔偿的保险金未超过中远物流公司依据《仓储及货物保管合同》所应当对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依据泛华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算金额进行了保险金赔付,其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1―存货跌价准备比率)×投保比例―免赔额,低于其计算出的货物实际损失。
   (三)悦之公估报告不能证明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不当。悦之公估报告系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其与中远物流公司所签物流责任综合保险合同,委托悦之公估公司对中远物流公司的大连RDC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予以检验、估损及理算并作出的公估报告,其系根据悦之公估公司与中远物流公司现场清点货物残骸所形成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为依据,并不能以此推翻泛华公估报告依据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与三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及泛华公估公司、中远物流公司及三被保险人共同参与清点下所形成的《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所作出的公估结论。故中远物流公司以悦之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泛华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核定损失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远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20元,由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宁宁代理审判员  王玥代理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