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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合固件厂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点击量:1316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盐县合××固件厂,住所地海盐县××××号。
负责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正益××楼。
负责人万××。

委托代理人张××。

    申请再审人海盐县合××固件厂(以下简称合××固件厂)与被申请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嘉盐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合××固件厂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浙嘉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固件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楼××,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王乙醉酒后超速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镇河滨路驶往新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武原镇××羊××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丙发生碰撞,导致王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乙逃离现场。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王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固件厂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王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王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共计423820元,合××固件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述款项已全部赔付。合××固件厂在损失确定后向安××××支公司申请赔偿。但安××××支公司以驾驶员王乙使用车辆时存在醉酒驾车等严重违章行为为由拒绝赔偿。合××固件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某某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家保监会统一适用的保险条款约定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王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因此,安××××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合××固件厂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但该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是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某,即使受害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获得赔偿款后,保险公司仍有权对已付部分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合××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固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合××固件厂负担。
    合××固件厂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出“醉酒”等三种情况后,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指的是不赔偿财产损失,而非不赔偿全部损失。一审将“财产损失”扩大至“人身伤亡”依据不足。《交强险条例》除了第二十二条单独提到财产损失外,其余条文如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等均是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列。同时,《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损失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只占赔偿总限额112000元的1.6%,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罗列了五种交强险不赔偿的损失,其间并没有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规定。2、一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实际是赋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某,将其作用仅限定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都查询不到,不属于司法解释类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4、醉酒驾驶等违章行为的处理属于某某范某,不能因严重违章就丧失民事权某。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安××××支公司赔偿交强险的死亡赔偿保险金11万元。
    安××××支公司答辩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广某上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而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对酒后驾驶产生的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合××固件厂与安××××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正是由于驾驶员王乙醉酒驾驶合××固件厂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王丙死亡。则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固件厂所主张的人身死亡赔偿限额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合××固件厂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合××固件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状态下,而本案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审理的是赔偿事务,并非垫付和追偿,故该条不应适用。2、本案即使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也因被申请人未尽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安××××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11万元。
    安××××支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醉酒驾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得不到赔偿是基本常识,不需要告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酒后驾驶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可以减轻。2、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需要向被保险人赔偿。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只有垫付的义务,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享有垫付义务请求权的权某人应当是受害人,而申请人是被保险人,没有该请求权。即便向被保险人赔偿,因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还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因此赔偿没有必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损失不赔偿的答复即(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对财产损失作广某界定是合法有理的,按该解释精神,被申请人不应当赔偿。4、从立法精神看,也不应当满足申请人的要求。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应当将该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如果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也进行赔偿,有违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初衷和目的。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再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王乙系合××固件厂负责人王甲的儿子均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登记在合××固件厂名下的浙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交强险保险条款适用的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某,应有明确的提示或提醒,但不得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规定及普通公民知晓的基本常识,也是驾驶人员应当掌握的基础理论知识,对此,安××××支公司无需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和明确提醒,故合××固件厂以安××××支公司未尽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限定和排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申请理赔的免责事由,且因驾驶人对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使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本案中,王乙驾驶浙F×××××轿车与行人王丙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直接导致后者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其全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王乙是致害人,也是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即使合××固件厂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王丙的损失,其追偿的对象也应当是致害人王乙,而非保险人安××××支公司。综上,合××固件厂再审申请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奕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审判员  亓述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