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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发布日期:2016-07-13 点击量:1609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皖刑终字第0044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然,女。系被害人陶沙的女儿。

上诉人暨陶然的法定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红,女。系被害人陶沙的妻子、上诉人陶然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学付,男。系被害人陶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贵兰,女。系被害人陶沙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涛,男,捕前住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春融苑32栋2602室。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金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女。系被害人陈春龙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曦,女。系被害人陈春龙的女儿。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海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陈曦、陶然、束红、陶学付、陶贵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然、束红、陶学付、陶贵兰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马海涛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马海涛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春融苑小区其表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右前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的皖AS8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合肥市宁国路“菲芘酒吧”再次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马海涛离开“菲芘酒吧”,驾车沿宁国路自北向南快速行驶至“阿胖龙虾饭店”门前时,撞到站在道路中心黄线位置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陶沙、陈春龙,陶沙被撞倒在地,陈春龙被拖挂在车底,马海涛所驾客车前挡风玻璃成网状破裂。马海涛继续驾驶该车拖带陈春龙快速向前行驶约380米至“e品车行”商店门前时,陈春龙从车底部掉下,马海涛驾车逃逸。被害人陶沙、陈春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陶沙系道路交通工具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春龙系道路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马海涛于当日凌晨4时3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与亲友在返回案发现场途中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鉴定,马海涛被抓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9.104mg/100ml。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海涛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代为缴纳民事赔偿款4.5万元、15万元。另查,被害人陶沙、陈春龙均属城镇居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系两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中,陶学付、陶贵兰属农业家庭户。
    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作为一个合法申领了驾驶执照的成年人,无视法律规定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车,在夜晚繁华路段,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占道、快速行驶,在明知撞到二被害人后车辆异常且视线严重受阻的情况下,驾车拖带被害人快速逃逸,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马海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调查走访,已经掌握肇事车辆、驾车人的基本信息及逃逸方向,在沿途排查过程中将马海涛抓获;马海涛在其亲友规劝时,对是否投案未作明确表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其驾车前往作案现场向有关单位投案,故马海涛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属自首。案发路段视频监控录像及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害人横过道路至中心黄线位置,在向其右侧察看过往车辆时,马海涛醉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规占道行驶撞击二被害人,且肇事后逃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亦予确认,被害人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对本案件的发生承担责任。马海涛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具体包括:被害人陈春龙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170.5元,合计332930.5元;被害人陶沙死亡赔偿金315760元[201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20年,包含被扶养人陶然生活费11513元(201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2年÷2人),陶学付、陶贵兰生活费10032.5元(2010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3元×5年÷4名扶养人×2人)],丧葬费17170.5元(2010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1元÷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贵兰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可酌情赔偿3000元,合计3359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发后,马海涛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并可对马海涛酌情从宽处罚。综合马海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主观心态、醉酒后驾车的实际控制能力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海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马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陈曦经济损失33293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贵兰经济损失335930.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贵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把陶然、陶学付、陶贵兰的扶养费21545.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海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定性错误,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马海涛的辩护人提出与马海涛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晚,上诉人马海涛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世纪城春融苑小区其表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右前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的皖AS894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合肥市宁国路“菲芘酒吧”再次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马海涛离开“菲芘酒吧”,驾车沿宁国路自北向南快速行驶至“阿胖龙虾饭店”门前时,撞到站在道路中心黄线位置等待过马路的被害人陶沙、陈春龙,陶沙被撞倒在地,陈春龙被拖挂在车底,马海涛所驾客车前挡风玻璃成网状破裂。马海涛继续驾驶该车拖带陈春龙快速向前行驶约380米至“e品车行”商店门前时,陈春龙从车底部掉下,马海涛驾车逃逸。陶沙、陈春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陶沙系道路交通工具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春龙系道路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马海涛于当日凌晨4时3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与亲友在返回案发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马海涛被抓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9.104mg/100ml。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陶沙、陈春龙均为城镇居民。陶沙与上诉人束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2月18日生一女陶然;上诉人陶学付于1932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陶贵兰于1934年9月19日出生,二人属农业家庭户,育有陶沙等子女四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陈曦分别系陈春龙的妻子、女儿。
    案发后,马海涛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代为缴纳民事赔偿款4.5万元和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琳(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驾车途经宁国路“阿胖龙虾”店门前时,看到皖AS8949银灰色面包车撞到一个人,该车没有刹车减速,继续向前开,他记下肇事车辆号牌并且驾车跟随在后面。到靶场路附近时,其看到有一个人从肇事车下被甩出来了,肇事车后轮又压到这个人身上后仍然没有减速,继续向南开。其开车追到太湖路与宁国路交叉路口时,看到肇事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后肇事车拐向二环路以超过80公里的时速向滨湖新区方向逃去。
    2、证人孟令然(“阿胖龙虾”店泊车员)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在店门口听到撞击声,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面包车自北向南拖着一个“东西”在行驶,后听人讲前方路面还躺着一个人。
    3、证人王延风(宁国路烟酒店业主)、常齐齐(“时代小雅”龙虾店泊车员)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两人在“时代小雅”龙虾店附近听到一声撞击声,看见一辆银色面包车撞到两个人,一个人被撞倒后躺在地上,车子没有停,车头下面拖着“东西”加速向南行驶,王延风打电话报警。后听讲在南边几百米远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两人意识到肇事车头下面拖着的“东西”应该是个人。两人证言并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沿宁国路自北向南行驶在道路中心黄线位置。
    4、证人秦寅(皖AS8949面包车车主)、汪洋(秦寅朋友)、王延峰(汪洋同事)证言证实:秦寅于2010年6月购买了皖AS8949面包车,后将车子交给汪洋使用,平时由汪洋的同事王延峰驾驶。2011年6月5日,王延峰把车借给了马海涛使用。
    5、证人许鹏(马海涛妻弟)、张伟(马海涛朋友)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凌晨,两人先后获知马海涛在宁国路上开车撞了人。在滨湖新区春融苑小区,其二人看到马海涛车驾驶的车前部受损严重,挡风玻璃破碎,就劝马海涛先到事故现场然后再报警,马海涛没有讲话。后其二人与马海涛驾车一同前往事故现场,途中被警察拦下,马海涛被抓获。许鹏证言并证实,2011年6月7日晚,马海涛和他在家吃饭时喝了白酒。
    6、合肥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单证实:该中心“120“急救车6月8日1时58分在“阿胖龙虾”店旁接诊被害人陶沙,当时其被车祸致头部外伤疼痛出血20分钟,病情重,送往安医附院抢救。6月8日2时2分在九华山路宁国路交口南旁接诊一伤者,已昏迷10分钟,意识丧失,复合外伤,呼吸心跳停止,但尚未死亡,送往省立医院抢救。
    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019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该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对送检的马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验为199.104mg/100ml。
    8、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陶沙头后枕部有长6厘米的缝合创口,右枕部见头皮挫伤,左后背部见擦伤,两肘后侧见擦挫伤,左膝内上方、右胫前内侧见擦伤。结合案情、医院病历、CT检查及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认定陶沙系道路交通工具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9、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尸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陈春龙口鼻腔有血痕,右侧外耳挫裂伤,两侧面额部、左侧胸腹部、四肢多处大面积擦伤,左侧第9-11肋骨可触及骨折,左胫腓骨可触及骨折,两侧足趾背侧见擦伤。结合案情及死亡过程综合分析认为,陈春龙系被道路交通工具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体表多处大面积擦伤符合拖擦路面所致。认定死者陈春龙系道路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死亡。
    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0230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五菱牌皖AS8949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左前照灯发光强度合格,整车制动性能合格。
    11、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皖AS8949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系7座小型汽车,于2010年6月23日出厂,同年7月8日初次登记发证,车主为秦寅。
    1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马海涛于2009年1月22日在安徽省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初次领取驾驶证。
    13、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包)认字[2011]第20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海涛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道路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马海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沙、陈春龙无责任。
    14、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寻找目击证人,查找监控视频资料,在根据线索向滨湖方向排查时,于2011年6月8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祁门路交口东200米处,发现肇事车辆皖AS8949号小型客车,并在车上将马海涛抓获。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马海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合肥市宁国路“阿胖龙虾”饭店门前由北向南方向马路基准线左侧见鞋子四只,并见肇事车辆遗留的碎片,在马路基准线右侧见一处0.4厘米×0.1厘米的血迹;在“E品车行”门前在马路基准线右侧见二处血迹,面积分别为0.5厘米×0.3厘米、0.4厘米×0.32厘米,两现场距离380米。
    1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经一审庭审当庭播放证实:见二行人于2011年6月8日1时43分许,步行至合肥市宁国路中间黄线位置向右侧察看时,被一辆面包车正面撞击,其中一人被撞倒地,肇事车没有减速,车下部位拖带“东西”继续向前行驶。
    17、上诉人马海涛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取得驾照。2011年6月7日晚,其在表姐家吃饭时,与妻弟等四人共喝了一斤白酒,自己喝了约四两。后他开车来到宁国路“菲芘酒吧”又喝了约两瓶啤酒。其于6月8日1时35分左右离开酒吧,驾驶皖AS8949小型客车以50至60公里的时速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看到道路两边停了很多车,人行道上也有很多人在吃饭,因时间太迟了,自己想早点回家,就没有减速行驶。车开到“阿胖龙虾”饭店门口,有两名行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他没有及时发现,车头引擎盖和挡风玻璃部位撞到这两名行人,车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但未脱落,通过玻璃左上角能够看到前方,但看不太清楚。当时因为很害怕,没有停车。继续向前开时,感觉发动机声音较大。回到合肥市滨湖新区其居住的春融苑小区地下车库后,其把后车牌摘掉,用纸板把前号牌挡住。妻弟许鹏和朋友张伟获知他撞人之事后,劝他自首,称到现场后再打电话报警。后他开车和二人在去事故现场途中被警察抓获。
    18、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陶沙、陈春龙均属城镇居民。束红系被害人陶沙的妻子;陶然出生于1995年2月18日,系被害人陶沙的女儿;陶学付出生于1932年7月18日,陶贵兰出生于1934年9月19日,二人系被害人陶沙的父、母亲,均属农村家庭户。聂爱琴、陈曦系被害人陈春龙的妻子、女儿。
    19、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预交金缴款单证明案发后,马海涛的亲属向公安机关缴款4.5万元。相关银行现金缴款书证明马海涛亲属向一审法院代为缴赔偿款15万元。
另有有关户籍资料证明马海涛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涛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于夜晚在繁华路段醉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占道快速行驶,在明知撞到二被害人后车辆发动机异常且视线严重受阻的情况下,为逃逸未减速,继续驾车拖带被害人陈春龙快速行使,致二被害人死亡,马海涛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马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海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马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海涛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海涛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走访已经掌握肇事车辆、驾车人的基本信息及逃逸方向,在沿途排查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马海涛在其亲友规劝其自首时对是否投案未作明确表示。二审提审时,马海涛辩称其驾车与亲友前往案发现场想看看情况,如果不严重就与被害人私了,如果严重再报警,此心态亦说明马海涛在被抓获时并没有明确去自首的想法,故对马海涛不应视为自动投案,马海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马海涛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处马海涛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上诉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贵兰及四人的代理人提出的陶然、陶学付、陶贵兰的扶养费21545.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及代理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马海涛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马海涛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处刑适当,马海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马海涛的上诉,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海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陈曦经济损失33293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桂兰经济损失335930.5元;
    三、上诉人马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爱琴、陈曦经济损失332930.5元,赔偿上诉人束红、陶然、陶学付、陶桂兰经济损失357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曙光代理审判员  程宽代理审判员  高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湘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