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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点击量:2319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商提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洁。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华。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人寿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华于2014年3月7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8日,陈建华为自己车辆浙D×××××在人寿上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15日,陈建华车辆在上虞市人民路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浙B×××××轿车、浙D×××××、浙A×××××、浙D×××××、浙D×××××损坏,陈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华支出各车的修理费:浙D×××××车辆8500元、浙D×××××车辆53000元、浙A×××××车辆7500元、浙D×××××车辆20500元。陈建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要求人寿上虞公司支付自己车辆损失8500元及其余车辆损失的70%总计金额:65200元,但人寿上虞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驶为由拒赔。陈建华的诉讼请求:1.人寿上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上虞公司承担。
    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陈建华为浙D×××××车辆在人寿上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3年3月15日,黄幼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人民路卧龙山庄门口路段时遇到徐建炎驾驶的浙B×××××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停在道路停车位上的四车(浙D×××××、浙A×××××、浙D×××××、浙D×××××),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幼军在弃车逃逸过程中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幼军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炎承担次要责任,另四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上虞公司对各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浙D×××××车损8500元、浙D×××××车损53000元、浙A×××××车损7500元、浙D×××××车损19800元。后陈建华支出各车的修理费:浙D×××××车辆8500元、浙D×××××车辆53000元、浙A×××××车辆7500元、浙D×××××车辆20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幼军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人寿上虞公司可否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及逃逸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上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项约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事故发生后逃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陈建军认为,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人寿上虞公司未向陈建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陈建华不产生效力,人寿上虞公司主张陈建华醉酒驾驶并逃逸属于犯罪行为,人寿上虞公司无需就免责一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院认为,醉酒驾驶、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了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人寿上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陈建华不产生效力,故人寿上虞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陈建华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对浙D×××××被保险车辆损失8500元,人寿上虞公司应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汽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然约定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但同理,该条款也属免责条款,人寿上虞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陈建华不产生效力,人寿上虞公司应对浙D×××××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D×××××、浙A×××××车辆损失,陈建华支出的修理费与人寿上虞公司估损金额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浙D×××××车辆损失,陈建华支出修理费20500元超过了人寿上虞公司估损19800元,但因人寿上虞公司未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该院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20500元,陈建华要求人寿上虞公司赔偿三车损失的70%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但应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部分由人寿上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上虞公司应赔偿陈建华被保险车辆浙D×××××修理费8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5300元【(53000+7500+20500-2000)×70%】,合计6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一、人寿上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建华保险金63800元;二、驳回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陈建华负担18元,人寿上虞公司负担697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上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人寿上虞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本案中系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依法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是故意犯罪,人寿上虞公司无需对故意犯罪免责进行告知,一审法院不应保护故意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损。1、《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本案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法律不应纵容故意犯罪行为,更不应保护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损(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最后应由自己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判定人寿上虞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意与交强险条款一致,都是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商业险亦明确了驾驶人醉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商业险免赔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华的损失在交强险不承担责任,更不应该认定人寿上虞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3、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人寿上虞公司对驾驶人犯罪行为免责必须进行提示的,本案中人寿上虞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后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也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寿上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第六项事发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已采用黑体、加粗的字体,且被保险人即本案陈建华在人寿上虞公司处系连续投保,对上述条款亦是熟知的,在庭审中均未对条款提出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陈建华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无视该事实的前提下,依旧认定人寿上虞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人寿上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华承担。
    陈建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寿上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纠纷系驾驶员醉酒驾驶、逃逸所引起,虽然醉酒驾驶并逃逸是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是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上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陈建华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醉酒驾驶、逃逸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人寿上虞公司还是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陈建华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人寿上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陈建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陈建华的合同条款中已就该部分内容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上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浙绍商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人寿上虞公司负担。
    人寿上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本案中系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依法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是故意犯罪,人寿上虞公司无需对故意犯罪免责进行告知义务,法院不应保护故意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损。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华的损失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判定人寿上虞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人寿上虞公司对驾驶人犯罪行为免责必须进行提示,本案中人寿上虞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后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也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上述条款已采用黑体、加粗等形式予以明示,且陈建华在人寿上虞公司处系连续投保,对上述条款亦是熟知的,其在庭审中均未对条款提出异议。一、二审无视上述事实,认定人寿上虞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华承担。
    被申请人陈建华未到庭。
    再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人寿上虞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及逃逸免除保险责任。醉酒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该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为“提示”义务,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无须对其内容作出具体的解释。而在本案中,人寿上虞公司该项提示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未履行,理由为:一、保险人始终拒绝提供投保单的原件,即投保人的签字在本案中始终未出现,高度怀疑在该投保单中有代签名的现象,故保险公司故意不提供。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诸如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有投保人签字的相关书面凭证。该告知书亦在大部分保险公司中普遍适用。三、案涉保险单中虽交强险的背后印有保险条款,但三者险背后并未印有条款。即使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放宽至投保之后,保险人送交保险单时,保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提示义务。本案所涉保险纠纷系驾驶员醉酒驾驶、逃逸所引起。该肇事驾驶员黄幼军也因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人寿上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陈建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陈建华的合同条款中已就该部分内容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上虞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