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良军等与王良军、卢舒庭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4 点击量:1853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2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舒庭。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良军、卢舒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仅凭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卢舒庭不是酒后驾驶明显错误。卢舒庭不是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进行酒精检测,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几个小时才进行检测,且其在多次陈述中都认可自己是酒后驾驶。2.一、二审法院认定卢舒庭不是肇事逃逸明显错误。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现场,是最典型的逃逸行为,离开现场后报警和主动投案只能按照自首处理,不能改变肇事逃逸的性质,我方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3.我方对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良军、卢舒庭共同提交意见认为,目前我国认定酒驾和醉驾的依据应该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酒精检测报告,本案中,卢舒庭经检测血液中没有酒精含量,有关部门已经出具了检测报告,至于开车前饮酒这个事实卢舒庭在公安机关也做过陈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饮酒驾车,所以卢舒庭不属于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于逃逸只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书明确是弃车离开现场,而且卢舒庭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首,根本没有逃逸的故意,离开现场是因为惧怕受害人的亲属对其殴打,所以不能认定卢舒庭是逃逸。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6日王良军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对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限额为155520元的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小时止。2014年9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卢舒庭驾驶王良军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条河安置楼7号楼前路段,与路上行人王甫根发生碰撞,致王甫根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卢舒庭弃车离开现场。王甫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舒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甫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军、卢舒庭与死者亲属周燕清、王原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良军、卢舒庭赔偿周燕清、王原各项损失90万元。目前,已赔付完毕。苏J号小型轿车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14602元。在庭审中,王良军、卢舒庭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车损失为1万元。本起事故,因卢舒庭的交通肇事行为涉嫌犯罪,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舒庭投案自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没有认定卢舒庭交通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卢舒庭饮了啤酒,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交警将卢舒庭带至阜宁县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前王甫根吃过晚饭后到楼下散步,路过阜城大街,被卢舒庭驾驶的车辆撞倒。王甫根长子王原在家听到声音,到阳台上看到车中坐个青年男子,便喊了两声”不准跑”,随即来到事故现场,发现人已不在车中。此时,在路南侧跳广场舞的市民(包括王甫根的妻子周燕清)随即到现场。后王原发现受害人是其父亲,便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请人报警。围观群众遂于2014年9月26日19时41分报警。卢舒庭在2014年9月26日20时05分亦报警。王甫根生前系教师,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周燕清、长子王原。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丧葬费为256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良军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卢舒庭饮酒驾驶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对饮酒的含义未作说明,根据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卢舒庭在事故发生前饮了啤酒,但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交警将卢舒庭带至阜宁县中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中没有检出乙醇,故不能认定卢舒庭饮酒驾驶。二、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卢舒庭弃车逃离现场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因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卢舒庭弃车离开现场,没有认定其弃车逃离现场,况且弃车离开现场与弃车逃离现场也有一定的区别。卢舒庭当时出于自认为饮酒驾驶,害怕被处罚。事故发生后,就有人来到现场,卢舒庭害怕危及自身的安全。基于上述两个因素而离开现场。事实上,事故现场并没有破坏,更没有导致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卢舒庭在事故发生半小时内报警,后又主动投案自首,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而且事故发生后,卢舒庭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综上,不能认定卢舒庭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三、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死者王甫根生前系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赔偿项目中,王甫根的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丧葬费为25639.5元,加上王甫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已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61万元,故王良军、卢舒庭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予以赔偿6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对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问题。因双方认可车辆损失为1万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王良军、卢舒庭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1万元,王良军、卢舒庭负担53元。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卢舒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虽然卢舒庭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曾喝过少量啤酒,但是由于乙醇进入人体后客观上存在代谢过程等因素,案涉事故发生后,阜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卢舒庭的血样进行了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结果为未检出乙醇,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卢舒庭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饮酒驾驶标准,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卢舒庭酒后驾驶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事故后逃逸问题,在卢舒庭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其肇事逃逸,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卢舒庭弃车离开现场”,而非事故后逃逸,且卢舒庭在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告事故情况并主动投案自首,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能证明卢舒庭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责任不明等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卢舒庭肇事逃逸亦无不当。
综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宇代理审判员 孔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