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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斌、张国芬与沈斌、张国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4 点击量:2031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阊门饭店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雪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7号。
负责人:姚铿,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斌因与被申请人张国芬、李勇、苏州新昌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二审未加以审理。(二)李勇醉酒驾车,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且冒用他人名义处理事故,故李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强鼎违章停车,对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作出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斌和张国芬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沈斌不服,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复核。2013年5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原平江大队、沧浪大队、金阊大队合并成立姑苏大队)向沈斌、吴云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决定撤销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重新核查认定。2013年5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苏公交平认字(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斌和强鼎、张国芬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吴云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向强鼎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苏公交故认字(2013)第02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本案有效的结论文书仍为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苏公交平认字(2012)第0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张庆湘系冒用他人身份,真实身份是李勇,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庞庄村小李庄56号,身份证号码××。
    本案事故发生前,强鼎驾车在机动车上临时停车。张国芬下车后,从机动车道走向沈斌驾驶的临时停在中间机动车道内的车辆。
    二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故认定的整个过程及出具的相关文书,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后一份事故认定书出具前交警部门已撤销了前一个事故认定书。之所以一、二审采用前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系因为后一份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交警部门又决定撤销后一份认定,以前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审已经查清了整个事故认定的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亦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说明。
    李勇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并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事故责任应当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勇逃逸,如果因李勇逃逸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则李勇需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案中,整个事故过程已经查清,李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沈斌驾车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张国芬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因而,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勇、沈斌、张国芬均有过错,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沈斌认为李勇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
    事故发生前,强鼎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让张国芬下车。但张国芬下车后沿路边行走还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系张国芬的个人行为。正因张国芬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沈斌将车辆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上,及李勇醉酒后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驾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但此与强鼎违章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并无因果关系,强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孙审判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