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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席玉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8 点击量:1707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提字第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玉柱,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玉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吉民申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李贝妮;被申请人席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0日,席玉柱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席玉柱于2013年10月23日在保险公司为席玉柱名下的吉JAV789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财产险30万元。席玉柱在保险期间内将该车借给李南驾驶,李南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该车受损,经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9943元。席玉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99943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席玉柱在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吉JAV7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并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被保险人需经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书面同意方可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此条款使用了加黑字体。后席玉柱将车出借给案外人李南,2014年2月5日李南酒后驾驶该车肇事后逃逸,致该车受损,此事实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后,席玉柱将本案争讼车辆送至吉林省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修理,该公司出具结算单及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修理费99943元。2014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同意将该车理赔款99943元整转到席玉柱账户名下。席玉柱找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席玉柱、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结算单、保险单副本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正本一份,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席玉柱、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绿园支行同意席玉柱进行索赔,本案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讼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驾驶人饮酒后驾车造成车损保险公司免赔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同时,该条款使用加黑字体书写,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向席玉柱作出了提示。因此该条款的约定对席玉柱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讼车辆受损系由于驾驶人李南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故席玉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席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席玉柱负担。
    席玉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席玉柱在将车借给李南时,李南并没有饮酒,而且出事故时席玉柱并不在场。席玉柱是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且所投保的是车损险,席玉柱对李南是否饮酒,饮酒后是否会开车没有预测性。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不赔付席玉柱是错误的。席玉柱投保时交完钱签字,签订合同时间不到十分钟,对不计免赔的概念并不知情,认为交了保险费,出现事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是制式的,席玉柱只是签字,其他的都不知道,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告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车扣99943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席玉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驾驶人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是否对于该条款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提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按照第十条规定进行提示应当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本案中仅以加黑字体进行免责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席玉柱交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费6127.5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919.1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在保险赔偿限额38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席玉柱为修车支付修理费99943元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宁江区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席玉柱车辆损失9994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99元均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李南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行为均属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形,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而无需再说明告知,免责条款就是生效的。(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如何尽到提示义务规定明确,条文中“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是并列关系,保险公司选择加黑字体进行提示而未选择其他形式进行提示是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却以“本案中仅以加黑字体进行免责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是对法条的歪曲理解和错误适用。况且在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
    席玉柱答辩称:席玉柱在购买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签字后,就给了保险贴,合同票据等席玉柱没有收到。当时业务人员说交给贷款公司,不给本人。以席玉柱的文化程度加粗加黑也不能清楚条款内容,因席玉柱没有阅读能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席玉柱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详细阅读,没有录音录像。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最后一段话可写可不写,那说明该内容可有可无。席玉柱没看上面内容,所以,才没有书写最后一段话。保险公司免责属于霸王条款。李南只是饮酒,不是醉酒。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席玉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席玉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席玉柱将其投保的吉JAV78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出借给案外人李南,李南酒后驾驶该车肇事后逃逸,致该车受损,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投保人席玉柱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人李南因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效力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席玉柱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辩解应依法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对其与席玉柱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进行了加黑,以区别于其他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加黑形式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提示作用,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席玉柱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签字,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对此,席玉柱对合同的加黑提示应予注意,席玉柱庭审中所称只有小学三级文化,认不清所有字,即对合同条款不能全部阅读的主张不能成为其主张保险公司没有提示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本案争讼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使用加黑字体书写,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向席玉柱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对席玉柱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98.00元由席玉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钟华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