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8 点击量:1452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商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刚。
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徐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刚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路口左转时,徐永刚驾驶的苏A×××××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案外人马某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徐永刚应当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徐永刚已向伤者赔偿医疗费24500元,另外赔偿其误工费和财物损失共计54000元。但是在徐永刚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人保南京公司却拒绝赔偿徐永刚的事故损失。为此徐永刚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
人保南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与徐永刚订立保险合同、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等属实。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徐永刚就已离开现场逃逸,经过调查徐永刚是属于酒后驾车,且伤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到1万元,所谓财产损失2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公司不应给予徐永刚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徐永刚曾为其苏A×××××轿车向人保南京公司申请投保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是1年。
2011年8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石头城路口左转时,徐永刚驾驶的苏A×××××轿车,与案外人的自行车主马某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徐永刚本人即已离开现场。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徐永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7日,在交警部门见证下,徐永刚与伤者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徐永刚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4500元(已由徐永刚先行垫付),另外赔偿伤者误工费和财物损失共计54000元。
2011年8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说明:在8月18日11时52分时,抽取了徐永刚的血样,鉴定结论是送检的徐永刚血样呈现乙醇阴性。
审理中,人保南京公司认为:由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永刚本人故意逃逸,导致事后无法证明事发当时徐永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状态,因此应由徐永刚承担上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徐永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所以人保南京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徐永刚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徐永刚属于酒后驾驶,但是没有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依照“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徐永刚的损失。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人保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徐永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包括: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徐永刚与人保南京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永刚已向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徐永刚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给徐永刚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南京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徐永刚要求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徐永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不应赔偿其事故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人保南京公司的此项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永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南京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将徐永刚是否醉酒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保南京公司,并让人保南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的相关原理,还变相保护了酒后逃逸者。徐永刚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没有积极救助伤员并保留事故证据,而是选择了逃逸,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去交警部门进行酒精检测,这时的检测结果已经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徐永刚的逃逸使得该证据成为消极证据,导致证据灭失的原因完全在于徐永刚,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徐永刚承担。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公司,如因其故意行为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性质无法确定的,人保南京公司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酒后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严重违法行为,逃逸者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了垫付责任,但逃逸驾驶员应当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着,保险公司对其享有追偿权。徐永刚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故人保南京公司的垫付责任已经免除,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徐永刚辩称,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徐永刚酒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永刚醉酒驾驶,其主张免除理赔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徐永刚醉酒驾驶,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徐永刚酒后逃逸,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可以免除理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永刚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人保南京公司认为该项认定与事发时的情形存在不一致,并认为徐永刚因未在事发时进行检测,导致无法认定徐永刚是否醉酒驾驶,故举证责任在于徐永刚。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当事人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靠性、科学性提出质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证明徐永刚醉酒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保南京公司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公司将其无法举证证明徐永刚醉酒驾驶的原因归结为徐永刚的逃逸行为导致证据灭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出徐永刚在事发时构成醉酒驾驶,人保南京公司主张逃逸行为导致证据灭失亦不能当然成立,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其免予理赔的依据为徐永刚存在逃逸行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要求人保南京公司说明该项主张的合同依据,人保南京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合同依据,只是因为肇事逃逸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故徐永刚为最终的责任人。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免赔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徐永刚在事发后未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公司,但并未导致事故性质无法确定,在人保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性质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人保南京公司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