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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军、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俞平、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9 点击量:2648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民申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王泽敏,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心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俞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文。

    再审申请人王立军、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俞平、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原审被告陈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军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存在漏列、多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赵俞平、佳润公司请求农机二厂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那么农机二厂即应为本案的被告;一、二审法院审理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果要确认赵俞平为亿诚公司的股东,那么赵俞平应为原告,而亿诚公司应为被告,何心全、吴海明、陈海云等则应为第三人,王立军、佳润公司则与股东纠纷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原、被告。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审理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案由混淆审理,导致本案程序严重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8日王立军挂靠亿城公司与农机二厂签订的协议有效,而该合同为主合同,那么2010年10月11日王立军、陈文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有效合同。王立军为购买农机二厂支出2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对王立军损失只字未提,违背法律规定。(三)本案王立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农机二厂不在建材大市场剩余的土地范围内,且农机二厂所有权人为王立军,因此无论谁开发的土地均与王立军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亿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亿诚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8.9万美元,亿城公司在嫩江有多个工程项目,而赵俞平只是亿城公司在嫩江开发的嫩江建材大市场项目的合作人,一、二审法院却在未进行实质、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赵俞平为亿诚公司的股东,实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农机二厂与亿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王立军、陈文挂靠亿诚公司购买农机二厂的合同,亿诚公司未出资购买农机二厂,因此2010年10月11日的合同是王立军、陈文之间分劈共有财产及解除与亿诚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错误;且上述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2009年5月28日王立军挂靠亿城公司与农机二厂签订买卖协议,而佳润公司在2010年5月才取得开发权,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8日王立军挂靠亿城公司与农机二厂签订的协议有效,而该合同为主合同,那么2010年10月11日王立军、陈文与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属有效合同。(三)赵俞平、佳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赵俞平、佳成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俞平是否取得亿诚公司股东身份;赵俞平与亿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嫩江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赵俞平负责开发的范围中是否包含农机二厂;亿诚公司与王立军、陈文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赵俞平、佳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亿诚公司与赵俞平、吴海明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有“转让黑河市亿诚公司70%股份”的字样,但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亿城公司开发“嫩江项目”所作的约定,体现了赵俞平、吴海明入股“嫩江项目”的事实。另,2009年3月3日亿诚公司与赵俞平签订的《嫩江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亦说明赵俞平为“嫩江项目”的合作开发人,而非亿诚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投资资金、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具备上述法定条件方可认定具有股东资格,而本案赵俞平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条件,且亿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如变更公司性质则应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亿诚公司在嫩江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综上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赵俞平系亿诚公司股东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农机二厂在E地块范围内均无异议,虽然亿诚公司与赵俞平签订的《嫩江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不包括E地块,但2010年3月29日赵俞平入股佳润公司后,2010年5月27日嫩江县人民政府决定亿诚公司征用农机二厂、建材大市场的前期拆迁、安置回迁户的费用由佳润公司承担,且2010年9月19日佳润公司取得了包括农机二厂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亿诚公司购买农机二厂等事实,可以证实佳润公司系包括农机二厂在内部分土地的开发建设人,故现认定亿诚公司与赵俞平签订的《嫩江项目重新调整补充协议书》中是否包括E地块已无必要。
    赵俞平对2009年5月28日亿诚公司与农机二厂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0月11日亿诚公司与王立军、陈文签订的解除挂靠协议有异议,因2010年9月19日佳润公司已取得农机二厂的开发建设权,亿诚公司对此事实明知,而在此前提下其与王立军、陈文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增加动迁成本,确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认定该份挂靠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本案佳润公司、赵俞平系因为亿诚公司与王立军、陈文之间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而提起诉讼,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佳润公司、赵俞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主体。
    据此,虽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赵俞平是亿诚公司股东的事实上有误,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而亿诚公司、王立军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王立军、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军、黑河市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凤良
审判员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