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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9 点击量:1542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1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工行广场B、C座B单元8层A号。
法定代表人:於华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599号。
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延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祖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熊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猫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延辉、马祖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熊猫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根据该协议作如下约定:1、收益分配:双方针对利润,由甲方分享51%,乙方分享49%;2、甲方拖延将收益款项支付给乙方的,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甲方每次收到一份合同的货款,均应在核实利润后,将乙方应得的收益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开始就没有依约将原告应得利益支付给原告,直到现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收益人民币14407294元及利息人民币4474896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上海熊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上海熊猫公司(甲方)与武汉熊猫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该《联营合同》载明:一、联营事务:乙方在湖北区域内负责销售甲方产品;二、联营方式:协作型联营,即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甲方提供产品,乙方配备人员与资金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销售;甲方负责产品的提供并按乙方通知发运到指定地点,负责提供已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出具乙方收款的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市场开拓、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负责收取货款;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提供,销售费用及人员工资列入成本核算;收益分配,对利润,由甲方分享51%,乙方分享49%;甲方每次收到一份合同的货款,均应在核算利润后,将乙方应得的收益支付给乙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3日,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华国(个人签字)与上海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学聪(签字并加盖公章)、朱飞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武汉分公司按照池总的指示意见,经我们三人协商,予以以下分配方案:应收账款由我们三人共同指派专人回款,应收账款到账后(上海总部账后)减去业务员及收款专员的提成后,按三人各自所占的比例分成(4﹕3﹕3,比例总应收账款17092231元,业务员提成等3418446元),协议账款按实际到账额每三个月分一次,两年内还未收回的账款由池学聪承担。2013年4月9日,於华国与朱飞盈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收到上海熊猫绩效提成款,自收到提成款与上海熊猫集团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两清。本协议所列事项完成后,於华国与熊猫集团及武汉昌盛武汉分公司再无任何利益结算及其它争议,以后不能在同行间损害熊猫的名誉。后於华国于2013年12月11日以上海熊猫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上海熊猫公司按照2012年3月3日的绩效分配协议支付绩效资金2102135.5元,一审认定上海熊猫公司与於华国在2013年4月9日的协议中关于绩效提成款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结清,驳回了於华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於华国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
    於华国系上海熊猫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同时又系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7日,上海熊猫公司免去於华国武汉分公司的总经理职务。2012年2月15日,於华国将武汉熊猫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移交给了姚俊峰。
    上海熊猫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注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海熊猫公司要求对武汉熊猫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和《联营合同》中上海熊猫公司的印章分别进行鉴定,武汉熊猫公司先同意鉴定,后认为上海熊猫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又不同意鉴定《联营合同》中上海熊猫公司的印章并提交了(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移送鉴定武汉熊猫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武汉熊猫公司又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状上的印章的问题。2012年2月15日,於华国将武汉熊猫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移交给了姚俊峰,於华国在2014年11月3日与上海熊猫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武汉熊猫公司的公章在上海熊猫公司手中,现在又认为之后武汉熊猫公司又将公章交给了於华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海熊猫公司申请对武汉熊猫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武汉熊猫公司不同意,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於华国现在未持有武汉熊猫公司的印章。在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离的情况下,对以武汉熊猫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应采用严格证明的标准以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
    上海熊猫公司要求对《联营合同》中上海熊猫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武汉熊猫公司认为上海熊猫公司存在多枚印章,不同意鉴定。(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联营合同》的真实性,上海熊猫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合同》真实、有效。
    武汉熊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武汉熊猫公司的审计报告,并提供了有武汉分公司字样的结算表,其陈述武汉分公司早就不存在了,武汉分公司和武汉熊猫公司只是称谓比较乱而已,在计算诉讼请求依据的时候,武汉熊猫公司亦运用了2012年3月3日协议中武汉分公司的数据17092231元。上海熊猫公司武汉分公司虽然于2008年6月20日注销,但作为内部机构一直存在。若武汉分公司其实就是武汉熊猫公司,那么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华国在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利润进行了分配,并经过上海法院一审、二审的诉讼得到了最终的分配,现又以武汉熊猫公司的名义以上海熊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武汉分公司和武汉熊猫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於华国在与上海熊猫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中又陈述办理武汉熊猫公司就是为了当地员工的社保缴纳,是不对外经营的。原审法院认为,武汉熊猫公司在数年之后才起诉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收益,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武汉熊猫公司的对外经营情况以及产生的收益,故对于武汉熊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93元,由原告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熊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全权代表公司,无需对起诉状公章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仅仅因曾经有过公章移交,认定武汉熊猫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不当;2、上海熊猫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注销,原审判决将已经注销的该公司认定为内部机构错误;3、於华国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海熊猫公司的副总,又是武汉熊猫公司的股东。原於华国与上海熊猫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纠纷,涉及绩效提成而产生的四份协议,其中2012年3月3日协议书签字属于员工个人签字。而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两起纠纷的主体、内容、处理结果等均不一样。原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将於华国个人绩效提成与本案联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4、上诉人提供了联营合同、审计报告和15份销售合同依据、2008年至2012年收款统计表等,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对外经营履行联营合同。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武汉熊猫公司没有对外经营且不能证明对外经营情况以及产生的收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联营合同利润分配的数额、财务数据等事项,依法应当由上海熊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收益人民币14407294元及利息人民币44748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熊猫公司辩称:1、本案名为联营合同纠纷,实为股东纠纷,本次诉讼实为於华国个人所为,於华国不能代表武汉熊猫公司提起诉讼;2、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证明武汉分公司是存在的,且并不影响企业内部对其管理和控制;3、於华国的多重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将武汉分公司的资料来证明武汉熊猫公司,其将武汉分公司和武汉熊猫公司混为一谈;4、於华国在2012年3月3日协议书签字时,既代表个人又代表武汉熊猫公司;5、武汉熊猫公司没有对外经营,即使武汉分公司是武汉熊猫公司,於华国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利润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该数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6、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汉熊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5份销售合同,以证明武汉熊猫公司一直以上海熊猫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履行联营合同,且武汉华莱士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武华莱士专审字(2013)A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准确、真实。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份股东声明,以证明本案属于股东内部争议,联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该诉讼不是公司行为,是於华国的个人行为。武汉熊猫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联营合同实际在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对上诉人武汉熊猫公司提供的15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上海熊猫公司以武汉熊猫公司大股东名义,于2015年5月16日提出的《股东声明》,因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且系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於华国于2000年进入上海熊猫公司工作。2004年1月19日,上海熊猫公司任命於华国担任上海熊猫公司驻武汉分公司经理。2012年2月7日,上海熊猫公司发布免职通知书,免去於华国武汉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上海熊猫公司任命於华国担任集团副总裁职务。
    武汉熊猫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批准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6日,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於华国。公司股东及股份比例:上海熊猫公司占51%股份(法人股东)、於华国占30%股份(自然人股东)、张云芬占19%股份(自然人股东)。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熊猫公司与武汉熊猫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签订以后,武汉熊猫公司未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管理。武汉熊猫公司以上海熊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负责产品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并收取货款。所有销售款项原则上由上海熊猫公司账户收取,上海熊猫公司收到款项并核算出利润后,将武汉熊猫公司的收益支付给武汉熊猫公司。对此,已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15份合同是否进行了利润分成问题。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供了15份销售合同,未提供上述合同是否已经进行利润分成的事实证据。对此,上述合同中其中一份由上海熊猫公司授权代表李文超与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广客专购合(2009)-11号合同,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海熊猫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确认书》,其内容为:李文超代表该公司签订了江堤乡房地产有限公司、武广客专购合(2009)-11号等合同金额共计620来万,按公司奖金提成制度08年提成奖应发数额为160478元,该款项在09年10月前支付。该判决还认定参与联营人员的报酬列入销售成本,上海熊猫公司收到销售货款并核算出利润后按协议将收益支付给武汉熊猫公司。该判决对李文超要求武汉熊猫公司支付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2008年绩效工资1604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武汉熊猫公司以上海熊猫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销售利润至今未予分成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协议的代表主体问题。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华国(个人签字)与上海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学聪(签字并加盖公章)、朱飞盈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於华国与朱飞盈于2013年4月9日达成协议,已明确载明:收到上海熊猫绩效提成款,自收到提成款与上海熊猫集团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两清。本协议所列事项完成后,於华国与熊猫集团及武汉昌盛武汉分公司再无任何利益结算及其它争议,以后不能在同行间损害熊猫的名誉。其中在计算绩效依据时,武汉熊猫公司亦运用了2012年3月3日协议中武汉分公司的数据17092231元。上述协议虽然均系於华国以个人名义签订,因於华国既是上海熊猫公司的副总,也是武汉熊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上述协议内容除包含於华国个人利益外,还涵盖了上海熊猫公司与武汉熊猫公司的相关内容,即协议中明确了於华国与上海熊猫公司及武汉熊猫公司所有争议已经了结。故武汉熊猫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於华国个人行为,与武汉熊猫公司联营事实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报告事实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武汉华莱士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武华莱士专审字(2013)A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上述审计报告的数据系上诉人进入上海熊猫公司的U8系统导入的,且相关数据主要为2007年-2012年、2008年武汉办事处利润结算表、2008年1月-2010年2月武汉分公司经理效益奖励结算表、2011年3月-2012年2月武汉公司经理效益奖励结算表。故该审计报告中武汉办事处、武汉分公司、武汉公司的相关数据,不足以证实系特指武汉熊猫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予以利润分成的事实。故武汉熊猫公司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内容,要求上海熊猫公司支付1400余万元收益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熊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93元,由武汉市熊猫昌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