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原、张传厚与韩玉珍、马凤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9 点击量:2664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1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原,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福美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燕,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厚,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福美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学燕,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珍,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燕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浩,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燕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马凤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燕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原、张传厚因与被上诉人韩玉珍、马凤浩、山东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园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原审共同诉称:经已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福美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源公司)应返还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赔偿金61.2万元。案经执行,因福美源公司无财产而终结执行。马原与张传厚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福美源公司,二人于设立公司后即转出了出资款,并在经营中与福美源公司资产发生混同。马原、张传厚的违法行为导致福美源公司不能履行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负的债务,损害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对福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原、张传厚赔偿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因福美源公司未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所受损失61.2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的损失。
马原、张传厚原审共同辩称:涉诉债务系马原、张传厚出资设立的福美源公司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负的债务,应由福美源公司独立承担。马原、张传厚并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亦不应因此承担福美源公司的债务,且涉诉债务已经(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马原与张传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福美源公司,马原任法定代表人。经已生效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福美源公司应返还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赔偿金61.2万元。福美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中未发现福美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马原、张传厚亦承认福美源公司已确无财产履行该债务。另,千里马公司原名山东省博兴县千里马物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又诉至法院,主张马原、张传厚转移了对福美源公司的出资,且经营中存在其个人财产与福美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马原、张传厚的此种违法行为导致福美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侵害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福美源公司未履行(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诉讼中对马原、张传厚就诉争债务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双方形成争执。就此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主张,马原、张传厚作为股东转移了对福美源公司的出资,且无正当理由处分了福美源公司的财产用于个人目的,因此构成了与福美源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福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为支持其该主张,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福美源公司在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回款记录会计凭证资料。该宗资料显示:福美源公司在鲍德公司有应收账款80余万元,马原于2012年5月22日以福美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鲍德公司给付的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了结了该笔账务(此时正值(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案件诉讼中),但该笔款项未曾进入福美源公司的账户。而根据此张8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该汇票却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了聊城天工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砼业公司)。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据此主张,马原收取了福美源公司应得的汇票后,该汇票票款未曾进入福美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合理怀疑马原夫妻挪用了该笔福美源公司的款项。马原、张传厚夫妻不能排除该合理怀疑,亦未就该笔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福美源公司经营做出正当解释,即应据此认定马原夫妻将福美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用,损害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利益,应当就福美源公司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未就马原、张传厚转移出资的事实举证。马原、张传厚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马原经手收取了鲍德公司据以履行对福美源公司所负债务的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该票款未进入福美源公司的账户,但其主张鲍德公司未经向福美源公司背书即将该汇票交给了马原,马原收取该汇票后亦未背书又交给了福美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偿还了公司债务,故其不存在将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使用的情形,应当由福美源公司独立承担债务。然而,马原、张传厚却又否认天工砼业公司即系受让其由鲍德公司取得了的汇票的福美源公司的债权人,并称福美源公司与天工砼业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审法院限令马原、张传厚就其主张的马原将鲍德公司取得的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天工砼业公司之外的福美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事实举证,马原、张传厚并未就此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原与张传厚系夫妻,仅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设立了福美源公司,并由马原任法人代表,基于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实质上福美源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马原、张传厚在经营福美源公司期间更应恪守公司法规范,严格界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原作为福美源公司的股东亦即法定代表人,收取了福美源公司在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将该款项转入福美源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款项实际未曾进入福美源公司的账户,即应由此合理怀疑马原夫妻作为公司股东挪用了该笔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福美源公司经营做出正当解释,即应据此认定马原夫妻系将福美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用。从马原代福美源公司收款过程的表面证据看,其代福美源公司收取了鲍德公司未经向福美源公司背书的汇票,虽其称已将此汇票亦未背书即交给了福美源公司的债权人以清偿公司债务,但与该汇票已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天工砼业公司的表面事实相悖。马原、张传厚既主张天工砼业公司与福美源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汇票交付天工砼业公司之外的福美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事实。据此应认定,马原收取了福美源公司的账款后非用于福美源公司的经营目的,将福美源公司的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使用,使福美源公司实质上财产不独立,从而人格亦不独立,系滥用福美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使福美源公司实质上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从而侵害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就福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原、张传厚作为夫妻股东共同经营福美源公司,马原的行为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关于马原、张传厚存在与福美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对福美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纳。本案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基于马原、张传厚违反股东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事实向马原、张传厚主张股东责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马原、张传厚关于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马原、张传厚就福美源公司由(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原、张传厚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马原、张传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对我方的起诉,本案全部费用由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使用“合理怀疑”,即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以“合理怀疑”我方侵害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合法权益。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虽然通过原审调查取得了福美源公司在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回款记录、会计凭证资料,但并没有取得该笔款项进入了福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原以及股东张传厚的私人账户的证据,且该笔款项系鲍德公司与福美源公司的业务往来资金,系公对公来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原将其交由其他债权人来抵扣公司债务属于正常经营范围,而其他债权人将承兑汇票作何处理,是其他债权人的自由以及合法手段,与我方无关,正因为我方不知其以后去向,才更能说明我方将承兑汇票用于抵扣其公司债务的真实性。而其后聊城某公司背书了这张汇票,从侧面印证了我方并非用于私用,而是作为抵扣公司债务所用,更谈不上账目混淆以及资产混同。如果汇票被兑现或落入个人之手,才说明我方将钱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审法院不能以我方收取汇票而未进入福美源公司账户为由“合理怀疑”是我方挪用了该笔款项。
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款 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是因为执行不到福美源公司款项,而巧立名目利用诉权违法滥诉。退一万步讲,如果我方与福美源公司之间账目混淆,那么按照程序,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也应该到法院执行局申请查明事实并执行,而不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重新起诉,更何况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没有我方与福美源公司之间账目混淆的证据证明。另(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如果本案原审判决不予撤销,势必造成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存在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判决书,且都具有执行力,且(2015)天商园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生效,就是推翻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损民事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两被告违反股东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事实向该两被告主张股东责任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诉”,但在判决中又说“马原、张传厚就福美源公司由(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判决前后矛盾。而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要求我方承担经济损失。
四、本案以“股东纠纷”为案由不正确。我方既不是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的股东,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也不是我方的股东,我们之间非股东的纠纷。
五、原审程序不当。在原审开庭时,我方依法向法庭提起审判长(庭长)“回避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副院长依法裁决,然而,原审法庭庭长却超越职权决定由其领导下的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这样我方提出的“回避申请”,就没有了实质的意义。本案虽然回避了庭长,但案件还是由在其领导之下的其他法官来审理,其对合议庭的影响依然存在,(2015)天商园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就可以看出种种歪曲事实罔顾法律的表现,这样就失去了申请回避的真谛,其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原、张传厚的上诉,其他意见同我方原审起诉状中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系因福美源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确认福美源公司未履行债务且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因故终结执行程序后,向福美源公司股东马原、张传厚主张因二人与福美源公司财务混同侵害了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合法权益应就公司债务向其承担责任为由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此确定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与(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案件中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系向福美源公司、马原等人主张因侵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该案判决生效后,案经执行确认被执行人福美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能查询到该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后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本案,本案与(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马原、张传厚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马原、张传厚就福美源公司由(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对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主张福美源公司股东马原、张传厚与该公司财产混同,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61.2万元,且在起诉状中明确马原、张传厚应就福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该主张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福美源公司在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回款记录及会计凭证资料,马原亦在原审中认可其经手收取了鲍德公司8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此,韩玉珍、马凤浩、千里马公司为其主张的马原、张传厚作为福美源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提供了表面证据,但与此同时,马原、张传厚均自认该承兑汇票在马原经手后的被背书人天工砼业公司并不是福美源公司的债权人,且福美源公司与天工砼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此时将应证明马原在经手该承兑汇票后将该笔款项存入福美源公司或用于偿还福美源公司的其它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马原、张传厚,并无不当,又因马原、张传厚在本案中不能举证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福美源公司及款项的具体用途,故认定马原在收取了福美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后非用于福美源公司的经营,将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且基于马原与张传厚系夫妻关系,马原的行为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马原、张传厚对福美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马原、张传厚虽在二审中又辩称马原在收取上述汇票后联系了天工砼业公司并将承兑汇票转入该公司用于偿还福美源公司债务,但这与其在原审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且马原、张传厚均不能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马原、张传厚二审中辩称将涉案承兑汇票用于了偿还福美源公司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于马原、张传厚主张涉案8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偿还福美源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原审处理马原、张传厚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马原、张传厚主张其在原审时曾提出对本案原审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的回避申请,其理由系因该审判长曾担任(2009)天民园初字第151号案件的审判长,而该案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回避。但原审未经该院院长决定,再次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处理回避程序仍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中,马原、张传厚系主张前后两个案件的审判人员存在重复而非一个案件的两个程序,其主张与上述法律依据规定情况并不相符,且在2016年1月8日的原审开庭笔录中,原审变更合议庭后,马原、张传厚已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相关规定,马原、张传厚并未在此次开庭再次提出回避申请,其主张的另行组成合议庭系由庭长自行决定的,亦无证据证明,现以原审处理回避申请存在程序问题予以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原、张传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马原、张传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先
代理审判员吴魁代理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