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辉与罗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点击量:1682次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28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毅,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虞茗,湖北铄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远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毅因与被上诉人田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茗,被上诉人田辉的委托代理人向远敏、黄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辉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田辉通过利川市政府招商引资与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王芳达成合作协议,三方拟出资1000万元成立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1日田辉依约分四次将200万元出资款汇入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随后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改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毅以自然人身份与田辉、王芳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5月10日,田辉、罗毅与王芳签署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罗毅出资600万元,田辉、王芳各出资200万元。田辉已于2011年1月11日前足额交纳出资款200万元,但罗毅采取多种欺骗方式虚假出资,田辉与王芳发现后,罗毅继续拖欠出资款。2012年2月27日,三方经过协商签订《娃哈哈饮用水公司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田辉将其持有的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罗毅,转让价格200万元,分四期支付。同时,协议就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00万元原始入股资金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于2012年2月29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仍以月息2分为标准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6日至200万元转让金付清之日止以月息3分为计算标准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利息。协议签订后罗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田辉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罗毅向田辉共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279309元,尚未支付1720691元;共付利息1729891元。故请求:1、判令罗毅立即向田辉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1720691元。2、判令罗毅依约按月息3分向田辉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1720691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金本金1720691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罗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田辉主张截止2015年1月30日,已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210371元,尚未支付1789629元;应付利息总额1951221元,已付利息1798229元,未付利息152992元。故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毅立即向田辉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1789629元。2、判令罗毅依约向田辉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1789629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余款152992元。3、判令罗毅依约按月息3分向田辉支付股权转让金本金1789629元从自2015年2月1日至本金1789629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罗毅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毅在一审中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变更、代替了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份转让价格为200万元。罗毅实际支付了2059200元,已经完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并多支付了59200元;二、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由罗毅支付田辉原始资金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后,资金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同为公司股东,田辉要罗毅支付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违法;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不是罗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达成的;四、即使对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作扩大解释,也应按以下几点计算利息:1、计息起点为2012年12月25日之后,之前约定的付款期间不支付利息;2、计算本金是未按期还款的款项1185800元,而不是200万元,因为有814200元在约定期间已经支付,不得计算利息;3、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相关法规,不得超过年利率24%;4、双方没有约定本息支付顺序,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顺序,本案应该先归还的是本金。因此,2012年12月25日欠转让款为1185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日息是0.067%,计算至开庭当日即2015年9月10日,罗毅应支付446464元利息。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田辉与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三方协议出资设立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暂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由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田辉、王芳各出资2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田辉于2011年1月11日前分四次向利川市利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出资款共计200万元。2011年5月10日,田辉、罗毅及王芳签订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罗毅(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60%)、王芳(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20%)、田辉(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20%)。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第001号股东会决议:“……利美实业公司前期账按原合作开发协议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帐务,本月底前由罗毅与财务负责结清;…之前股东资金未到位的…须在5天之内补足……”;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第003号股东会决议:“……现罗毅已欠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投资款170万元整,应支付利息35.7万元整,……罗毅欠投资款全额及利息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罗毅无条件将170万元及12个月3%的利息总额(共计231.2万元整),用自己的股份折换赔偿给王芳和田辉两位股东……”。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第004号股东会决议:“……方案一:罗毅在8月30日未补足170万元投资款的,公司将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停止生产…方案二:罗毅必须于9月15日前退还王芳、罗辉投资股本金200万元及9个月的利润、工资,共退还王芳罗毅各299.9万元……”。2011年8月19日,罗毅向田辉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24日前退还所收田辉的投资款200万元。2012年2月27日,田辉之母向远敏受田辉、王芳的委托,在湖北省利川市招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罗毅达成《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田辉将其娃哈哈饮用水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罗毅。2、由罗毅付给田辉股份转让资金20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2年4月30日前还30万元,7月30日前还50万元,10月30日前还50万元,12月25日前还70万元。如果在2012年12月25日前未还清该款项,其下余款项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3、由罗毅支付田辉原始入股资金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田辉的原始入股资金200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本协议签定之日一次性付清。从2012年3月1日起仍以月息2分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并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利息。……”同日,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二、一致同意田辉将其在利川娃哈哈饮用水公司20%股份(人民币200万元)依法转让给罗毅,罗毅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罗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向转让方支付价款……”向远敏还于同日代理田辉与罗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方田辉将其在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2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罗毅。……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王芳在田辉所持《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转让。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罗毅已分7笔向田辉付款共计35万元。2012年2月27日,双方通过结算,从已付款35万元中扣除当日应付的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4万元后,尚余11万元抵作股权转让款,罗毅遂向田辉出具了金额为189万元的股份金欠款单一份。之后至2015年4月2日,罗毅陆续向田辉支付人民币共计17092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田辉与罗毅签订的《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意思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1、对于罗毅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取代了《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罗毅只应向田辉支付股份转让款200万元,不应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辩称意见,首先,从协议内容看,《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在于解决纠纷,《股份转让协议书》在于确认股份转让这一事实。二份协议订立的目的不同,因此内容侧重点也不相同。《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受让方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向转让方支付价款,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容纳而并未取代《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其次,罗毅已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的约定向田辉结清了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4万元,也由此可见《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未取代《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2、对于罗毅关于《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达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可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本案的《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是由招商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达成,罗毅现未经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变更协议,仅以受胁迫签订为理由进行抗辩,一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对于罗毅关于股东纠纷调解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为同为公司股东,田辉要罗毅支付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违法的辩称意见。罗毅作为利川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在田辉已于2011年1月11日前付清出资款200万元后,罗毅于2011年8月17日仍欠170万元出资款,其行为损害了田辉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罗毅于2011年8月19日承诺在2011年9月4日前退还所收田辉的投资款200万元,后双方最终于2012年2月27日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由田辉以价格200万元将其股份转让给罗毅,由罗毅给付从2011年9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在于弥补田辉自罗毅承诺退还200万元后的资金损失,并保护田辉在罗毅尚未给付股份转让款本金时的资金利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给付标准。根据双方的约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有效,但仅对年利率24%以下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5、关于罗毅已陆续向田辉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了“从2012年3月1日起,仍以月息2分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并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利息”的利息给付方式,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日常交易习惯,罗毅每月的付款金额应先用于支付本月以前所欠利息,有剩余的用于支付本金。由此计算,截止2015年4月29日,罗毅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1420142.35元、利息35208.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田辉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本金1420142.35元及尚欠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5208.54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股权转让本金1420142.3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6元,依法减半收取10143元,由田辉负担元555元,罗毅负担9588元。
罗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股份转让协议书》实际变更了《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且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只能按《股份转让协议书》裁判;2、一审判决对《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第2条和第3条的内容混合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即使适用,该协议第2条和第3条的内容也是相互独立的。第2条是股权转让金支付金额和利息计算方法,第3条是原始入股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不能混合适用。一审法院将第2条和第3条的约定混合适用,导致将189万元的本金多计算了10个月的利息即402408.68元。同时将2012年12月25日之后计息的本金多计算了402408.68元,多计算的利息金额为225348.86元,即总共多计算了627757.72元;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错误。1、股权转让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5日之后计算。一审法院将原始入股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套用到股权转让金的利息计算上错误。且原始入股资金的占用利息已经在2012年2月29日付清,罗毅结清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24万元;2、计息本金应为1455800元,不是189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欠款189万元,但是罗毅在约定期间已支付了434200元,故只差本金1455800元;3、一审判决在具体分段计息的时间上错误,应该每还一笔款就减掉一笔本金后再计算利息,不能笼统的按一个月计算一次利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给罗毅多计算了很多利息。综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毅支付田辉本息合计446464元;由田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者独立存在、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罗毅上诉称《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变更了《股东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协议当天罗毅向田辉支付了200万元原始入股资金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六个月的利息总计24万元,并向田辉出具了189万元的借条,之后罗毅也是按照《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在每个月月底前后支付利息;二、《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总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三个内容。该条约定是针对罗毅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而需要承担比正常月息2分更高的利息,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第3条对利息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不仅对200万元原始入股资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也约定了因罗毅无法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而选择分期付款应该支付的相应利息;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利息在每个月30日结清,即明确了利息优先的原则,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方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罗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辉与罗毅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即《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应当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罗毅按《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向田辉支付价款,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依据《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执行。根据《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第2、3条的约定,由罗毅付给田辉股权转让资金20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从2012年3月1日起仍以月息2分按当月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并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利息。罗毅上诉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与《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相悖。对于罗毅已经支付的款项抵扣本息的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罗毅和田辉在《股东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罗毅应在每月30日结清当月利息,且2012年2月27日罗毅将之前已支付的35万元先用于扣除了已经产生的利息24万元后,剩下的11万元用于抵扣本金,并给田辉出具了欠款189万元的欠款单,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是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罗毅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下的金额用于支付本金的抵扣顺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罗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上诉人罗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李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