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先礼、司马振通等与阎继中、韩凤朝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日期:2016-07-20 点击量:1692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继中。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先礼。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马振通。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凤朝。
上诉人阎继中因与被上诉人阎先礼、司马振通,原审被告韩凤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继中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被上诉人阎先礼、司马振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凤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原告阎先礼、司马振通与被告阎继中、韩凤朝,及案外人魏如意五人合伙,以天福公司名义经营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2008年9月1日,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沈庄村(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沈庄村)和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作为乙方,合同落款处由天福公司在乙方处加盖章印)在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金水区沈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河南广告材料专业市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市场拆迁,一次性补偿2900万元。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沈庄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福公司支付补偿款700万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2010年9月15日,原告阎先礼、司马振通与被告阎继中、韩凤朝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协商,就沈庄拖欠的补偿款达成几点:(一)二原告得到260万元,其它款项和费用二原告不再承担;(二)二被告负责处理该事项以后发生的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0万元。2015年3月30日二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阎继中举证了一份加盖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第一庭”章印的《证明》,主要内容有: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天福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沈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目前该案尚未执行终结,正在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二原告得到260万元,其它款项和费用二原告不再承担,二被告负责处理该事项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阎先礼、司马振通请求被告阎继中、韩凤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义务支付原告110万元等,与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其所负的义务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继中、韩凤朝支付原告阎先礼、司马振通合同剩余款项110万元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阎继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系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就沈庄拖欠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700万元的处理和分配问题达成了股东协议。在没有实现7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各方约定:阎先礼、司马振通分到公司财产260万元,阎继中、韩凤朝分到公司财产440万元。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在700万元债权全部实现后做出上述公司财产分配。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和内容有阎继中、韩凤朝向阎先礼、司马振通支付260万元的义务。并且至今,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庄关于700万元拆迁补偿款纠纷案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尚有110余万元没有执行。二、本案合同性质属于公司股东纠纷,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阎先礼、司马振通应当起诉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才符合案件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阎先礼、司马振通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阎先礼、司马振通不是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所签协议与股东协议无任何关系。二、双方的协议约定很明确,首先是对沈庄拖欠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其次是乙方从甲方得到260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阎先礼、司马振通向本院提交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以证明阎先礼、司马振通根本不是郑州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阎继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阎继中、韩凤朝与阎先礼、司马振通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甲方:阎继中、韩凤朝,乙方:闫甲军、司马振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沈庄拖欠的补偿款达成以下几点:1、乙方得到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其他款项和费用乙方不再承担。2、甲方负责处理该事项以后发生的费用。根据该协议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阎继中、韩凤朝支付阎先礼、司马振通合同剩余款项1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阎继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峨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