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华等与东方今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点击量:1660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豫01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今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该报社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内乡县马山口镇石庙村,现办公地址郑州市紫荆山路1号紫荆商务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与被上诉人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露山公司)、王建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云露山公司、王建华于2015年9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方今报社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东方今报以相同版面和面积声明道歉)并赔偿云露山公司、王建华经济损失5万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东方今报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云露山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国政,经营期限六年。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曹国政变更为王建华,经营期限变更为十一年。
2015年7月30日,云露山公司在河南商报C07版刊登声明公告称:云露山公司遗失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1××52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税字411325681797800;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代码68179780-6;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5138000091802,声明作废。2015年8月6日,云露山公司再次在河南商报C07版刊登声明公告称,云露山公司银行账户备案财务印鉴(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丢失,声明作废。
2015年8月19日,东方今报社在其刊发的东方今报A19版中刊登声明,内容为:“2014年5月25日,曹国政与王建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云露山公司70%股权转让给王建华,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国政变更为王建华。后王建华未履行合同义务,曹国政已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曹国政申请2015年8月11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内民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建华持有的公司70%股权。现王建华股权已经被依法冻结,曹国政及公司特声明如下:1、王建华在未与曹国政参与情况下,所召开的董事会、股东会及所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均为无效的。2、王建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的相关文件及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均为无效,曹国政及公司均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3、公司之公司印鉴、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均在公司注册地内乡县马山口镇云露山景区存放,从未丢失。4、王建华用私刻的印章等对外签订的相关文件及处分公司财产行为均为无效,曹国政及公司均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曹国政,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云露山公司、王建华获知东方今报社刊登上述声明后,遂与东方今报社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2015年10月26日,云露山公司、王建华以东方今报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名称权并对云露山公司、王建华的名誉造成了严重侵害为由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河南商报、东方今报、民事裁定书、声明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均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东方今报社作为公众媒体,其刊登信息有严格审查的义务。本案中,东方今报社对刊登的内容未进行严格审查,所刊登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致云露山公司、王建华的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云露山公司、王建华名誉权。现云露山公司、王建华要求东方今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并在东方今报以相同版面和面积声明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东方今报社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云露山公司、王建华要求东方今报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今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在东方今报中刊登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查)的方式为王建华、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二、驳回南阳云露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东方今报社负担。
上诉人东方今报社上诉称:1、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曹国政。曹国政是登报声明的当事人,所以要查明本案的事实需要其参加到诉讼中来。2、侵害名誉权应该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3、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求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仅仅是被上诉人自己主观的、内在的评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以在东方今报中刊登声明的方式为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1、曹国政与王建华之间存在的是公司股东纠纷并非名誉权纠纷,且王建华与曹国政的纠纷已经另案仲裁,曹国政不是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东方今报社所刊登声明,存在以公司名义诽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明显属于捏造和虚假的情况,对王建华的名誉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破坏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露山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云露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曹国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洛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仲受字(2015)第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声明》一份;证据1、2、3、4证明目的:上诉人已对刊登信息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发行了审查义务。证据5刊登《声明》报纸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刊登《声明》内容由声明人曹国政和云露山公司提供,声明内容系曹国政及云露山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盖有云露山公章的声明原版刊登,没有添加任何评价性文字,内容上也没有任何侮辱、诽谤等不当言辞,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王建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证据1都是云露山公司声明过已经作废的证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声明中可以看出来,这些证件都是已经作废的证件;证据2只能证明曹国政与王建华个人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及声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证据3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予以质证;证据4上面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不能代表云露山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被上诉人王建华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云露山公司未出庭未质证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露山公司、王建华与东方今报社之间系因曹国政在东方今报社上所刊登的《声明》引起的纠纷,而该《声明》内容与当时的事实不符;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六个问题之规定,被上诉人云露山公司、王建华具有选择谁为责任人的权利,故曹国政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及第八个问题第4项之回答: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一审法院确认东方今报社侵害云露山公司、王建华名誉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东方今报社所提交的证据1、2、3、4、5,因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方今报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东方今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黄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