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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盛世普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点击量:1558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2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世普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世普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普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4日,盛世普达公司向东太公司供应价值177,840元的原浆古井贡酒类货物一批并实际送到东太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处,后在盛世普达公司的催促下,东太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余货款127,840元未付。请求判令东太公司向盛世普达公司支付货款127,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或返还货物。
    东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世普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民事案件已经平度市法院审理,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3056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盛世普达公司不服,上诉至青岛中级法院,青岛中级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一案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盛世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前部分要求货款的部分不应受理。盛世普达公司提出的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一、盛世普达公司未提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二、盛世普达公司未向东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义务是应赠送摩萨克干红葡萄酒A6(进口)但没有赠送,三、盛世普达公司未向东太公司支付委托销售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销售过程中付出的员工劳务成本,占用货架的成本、仓储保管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盛世普达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货物,东太公司有权予以拒绝。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4日,盛世普达公司向东太公司发货(产地为亳州、50度八年原浆古井贡、规格为425ML*6、含税单价228元),共计177,840元,盛世普达公司赠送东太公司摩萨克干红葡萄酒A6(进口)120瓶,发货单上注明是委托代销,在发货单上未注明赠品价格。双方对赠品的价格说法不一,盛世普达公司陈述价格为每瓶30元并提供进货单,东太公司陈述每瓶300元并提供盛世普达公司的网上宣传材料,该材料中记载每箱价格1,188元,现价299元。东太公司认可其已付货款5万元,盛世普达公司应赠送摩萨克干红葡萄酒A6(进口)34瓶。东太公司陈述还有560瓶酒未销售完毕,现存放于第三方无法取回,对于东太公司提供的存货证明,盛世普达公司不认可。盛世普达公司因东太公司欠款曾起诉东太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对盛世普达公司在本案起诉的酒款未作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东太公司为盛世普达公司代销50度八年原浆古井贡酒,双方业务关系为代销关系,代销顾名思义应为货物销售后支付货款。虽然东太公司否认其已将货物销售完毕,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已将货物销往第三方,其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系非买卖关系且货物无法取回,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盛世普达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之间对代销产品的有关事项尤其是对货物代销的起止时间并未作出书面约定,因此盛世普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约定东太公司完成代销事务后盛世普达公司赠送摩萨克干红葡萄酒A6(进口)120瓶,因此,盛世普达公司应给付东太公司赠品120瓶,但东太公司要求折抵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太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的理由,虽然盛世普达公司曾起诉过东太公司,但生效法律文书未对此作出处分,因此,东太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盛世普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酒款127,840元。二、青岛盛世普达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摩萨克干红葡萄酒A6(进口)120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所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系非买卖关系且货物无法取回为由,认定上诉人已将争议货物销往第三方,完全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是典型的主观臆断,其目的是将上诉人与第三方推定为买卖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上,上诉人未将货物卖给第三方,仅是储存在其仓库中,货物所有权未发生任何变化,仍属被上诉人,只是因第三方由于股东纠纷而临时不能查看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盛世普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加盖有“青岛佳龙 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证言。此份书面证言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将560盒50度八年原浆古井贡酒(425ML)委托青岛佳龙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盛源公司)销售,因价格原因至今尚未销售,现该批货物在佳龙盛源公司仓库储存,但因股东纠纷,仓库已被冻结,不能进行现场清点。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目前佳龙盛源公司的仓库能够打开,其可将酒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遂会同本案双方的代理人于2016年4月22日至上诉人指称的存放涉案古井贡酒的仓库一起进行现场勘验,不仅未发现上诉人所称的古井贡酒,且查知上诉人指称的仓库归属山东黄金集团鑫汇矿业公司而非佳龙盛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佳龙盛源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本院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询,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加盖有“青岛佳龙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诉人指称的存放涉案古井贡酒的仓库系归属山东黄金集团鑫汇矿业公司而非佳龙盛源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将涉案古井贡酒存放于佳龙盛源公司仓库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尚未销售完毕涉案古井贡酒,因此,被上诉人基于其同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销合同,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涉案古井贡酒款,于法有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青岛东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波
代理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