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志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点击量:1510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19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麦忠文,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森,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110。
委托代理人:容绍云、苏俊源,分别系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并非其员工,系其经朋友介绍为其处理股权纠纷的民事代理人,梁志森从未在优锡公司工作,也未为优锡公司提供服务。梁志森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优锡公司,并于当日签订聘用合同,优锡公司也于当日向其出具任命书,聘用合同约定梁志森于优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平均工资33000元,优锡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薪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发放薪金,履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为此梁志森提供聘用合同以及任命书为证。聘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优锡公司的公章,乙方盖章处有梁志森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任命书载有:“兹任命梁志森(身份证号码:××)先生为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人事、行政、业务。特此任命”。优锡公司对《任命书》予以确认,但主张任命书是投资人冯冠游委托梁志森当私人顾问处理纠纷。优锡公司对梁志森提供的聘用合同不确认,主张聘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优锡公司的公章,为此优锡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聘用合同上的加盖的“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优锡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聘用合同上的加盖的“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并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聘用合同上的加盖的“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与其他对比样本的印章均为同一印章盖印。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于2014年5月投资建立东莞市迅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奋公司)并与迅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此优锡公司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迅奋公司管理文件、样品申请单、送货单为证。梁志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是在优锡公司以及优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冯冠游指示下开办迅奋公司并作为承接优锡公司原有业务以及后续经营的载体,梁志森一直只是为优锡公司服务,为此梁志森提供优锡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公函、租赁厂房合同书以及优锡公司采购单为证。成品检验报告的检验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上面加盖有优锡公司的品质专章,批准处并有麦忠文、梁志森的签名;公函上载有“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更好地提高对客户的专业服务。现用(东莞迅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重要客户提供产品。”公函上加盖有优锡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采购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7月5日的采购订单审核处均加盖有优锡公司的公章。优锡公司对梁志森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予以确认,但认为2014年8月优锡公司没有生产,是梁志森利用优锡公司名义进行业务以及生产;优锡公司对租赁厂房合同书予以确认,但主张优锡公司租赁厂房的行为是为处理股权纠纷;优锡公司对公函不予确认,认为公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梁志森在帮助冯冠游处理优锡公司的股权纠纷期间使用过优锡公司的公章;优锡公司对采购单不予确认,认为2014年7月的送货单日期有修改,并主张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优锡公司没有生产,而2014年3月采购单上梁志森的签名是其自行加上的。优锡公司确认采购单上的采购员于2014年4月前以及于2015年1月后为优锡公司的员工。
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不是优锡公司的员工,也未为优锡公司提供服务,并为此申请证人谌某出庭作证。谌某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优锡公司上班,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于迅奋公司处上班,于2015年1月重新入职优锡公司,但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长安同一地址上工作,期间只是转换了工作单位,其入职迅奋公司工作前未在优锡公司见过梁志森,2015年1月重新入职优锡公司工作后也未见过梁志森。谌某还表示其在2014年4月前无需打卡考勤,2015年1月重新入职优锡公司后需打卡考勤。
梁志森主张因优锡公司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其工资,其于2015年4月7日向优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没有支付工资、没有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离职,为此梁志森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为证。优锡公司确认有收到梁志森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以其与梁志森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梁志森于2015年4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优锡公司支付梁志森:1.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工资共计535586.2元;2.无故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3896.55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加班费770379.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5.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高温津贴共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优锡公司支付梁志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23元;3.由优锡公司支付梁志森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工资535700元;4.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餐费补助表、2014年1月份工资签名、工资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管理资料、样品申请单、送货单、电子回单、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核准变更通知书、聘用合同、车票、费用报销单、生产通知单、任命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锡公司、梁志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优锡公司与梁志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优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梁志森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优锡公司主张其与梁志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聘用梁志森为其工作,但梁志森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上加盖的有“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为优锡公司公章的盖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志森与优锡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作为迅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迅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成品检验报告、采购订单显示,梁志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仍然为优锡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且证人谌某证明优锡公司于2014年3月已搬到长安,进一步证明梁志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为优锡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志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仍与优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优锡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7日已经与梁志森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梁志森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优锡公司与梁志森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优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梁志森在职期间工资,梁志森以没有支付工资、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优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聘用合同约定梁志森工资为33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优锡公司应支付梁志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23元(3005元×3倍×1.5个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优锡公司应支付梁志森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535700元(33000元/月×16个月+33000元/月÷30天/月×7天)。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优锡公司与梁志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优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志森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工资535700元;三、限优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志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523元;四、驳回优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优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优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优锡公司与梁志森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一、梁志森提供的《聘用合同书》是伪造的,该合同书上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它任何人签名,仅仅加盖了印章。这一合同形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操作常规。而且该印章不是优锡公司加盖的,梁志森当时曾协助优锡公司的出资人处理股权纠纷,该出资人将优锡公司的公章交给梁志森使用过。梁志森很可能是在使用优锡公司的公章过程中伪造了《聘用合同书》并加盖了优锡公司的公章。第二,证人谌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梁志森没有在优锡公司工作过,证人是优锡公司的老员工,他对优锡公司的情况比较了解,证言真实可靠。另外仲裁庭工作人员亲临优锡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调查,仲裁庭采取随机抽签的形式,抽查了几位员工,证明了梁志森没有在优锡公司工作过。第三,梁志森的主张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梁志森主张月工资33000元不符合常理,优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公司最高工资是8000元。梁志森称其从2013年12月入职至2015年4月离职从未领取过工资,这一主张明显违背常理。梁志森不可能在长达17个月时间里未领取工资后仍继续在优锡公司工作。梁志森主张被拖欠工资,但其却一直未向劳动部门反映。梁志森主张的离职时间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矛盾。梁志森主张其一直在优锡公司工作到2015年4月7日,但梁志森自己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示,梁志森的所有材料都是2014年11月之前的,梁志森所掌握的优锡公司的部分单据是其在协助冯冠游先生处理股权纠纷期间所持有的,2014年11月冯冠游的股权纠纷结束,梁志森就不再掌握优锡公司的任何材料。优锡公司在2014年1月到12月期间因股东内部矛盾,引发了一系列诉讼,在此期间,优锡公司陷入诉讼,没有正常营运,没有建立正常的管理秩序。梁志森利用帮助冯冠游处理股权纠纷的机会,了解了优锡公司的管理缺陷,并利用帮助冯冠游处理股东纠纷时持有优锡公司的资料的便利,企图滥用诉讼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优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锡公司无需向梁志森支付任何费用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志森承担。
梁志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优锡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优锡公司与梁志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梁志森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上加盖了“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梁志森提供的任命书上加盖了优锡公司的公章并有总经理“冯冠游”的签名。优锡公司主张系梁志森在协助其出资人处理股权纠纷时伪造了聘用合同书并擅自加盖了优锡公司的公章,但对此,优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作为迅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迅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梁志森则主张其是在优锡公司以及优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冯冠游指示下开办迅奋公司,梁志森一直只是为优锡公司服务。本院认为,优锡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公函载明“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更好地提高对客户的专业服务。现用(东莞迅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重要客户提供产品。”落款处有优锡公司的公章。故优锡公司自认以迅奋公司的名义为客户提供产品。第三,梁志森提供的优锡公司成品检验报告的检验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上面加盖有优锡公司的品质专用章,检验处有谌某的签名,批准处有麦忠文、梁志森的签名。故可见梁志森在2014年10月7日仍为优锡公司工作。第四,证人谌某是优锡公司的员工,与优锡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梁志森与优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谌某陈述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长安同一地址上工作,期间只是转换了工作单位。优锡公司主张梁志森提供的资料是为帮助冯冠游处理其他诉讼而制作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优锡公司与迅奋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梁志森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生产通知单等,本院采信梁志森的主张,认定梁志森在优锡公司工作及在优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冯冠游的指示下开办迅奋公司,梁志森一直只为优锡公司服务。
其次,承前所述,优锡公司与梁志森存在劳动关系,优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梁志森在职期间的工资,梁志森以优锡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优锡公司应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向梁志森支付工资并向梁志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优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优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