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吉帆水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点击量:1582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丞,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吉帆水产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经营者王鸣鸣,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童愚、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吉帆水产经营部经营者王鸣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起向上诉人提供水产品,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每日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则月结货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计82,958元。上诉人收货后未付款。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的店长董梓浩出具确认书,确认拖欠上述两个月的货款82,958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讨遭拒,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2,9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上诉人辩称已经付清并提供月结单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提出月结单是之前的欠款不包含诉请的货款。从上诉人提供的月结单看,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11,085元、2015年1月支付25,636元。被上诉人供货是从2014年12月1日至31日、2015年1月1日至31日。上诉人付款的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供货的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反,被上诉人不仅提供送货单为证,而且还有上诉人员工董梓浩的证言作印证。上诉人认为董梓浩与其有纠纷,其证言不具可信度。但董梓浩的证言并非孤证,综合各方证据董梓浩的证言可予采用。董梓浩作为上诉人的店长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其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上诉人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吉帆水产经营部货款人民币82,95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6.9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4月至11月供货单以全面对账的申请,在未将事实查明的基础上草率判决。同时,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每日供货、次月结算,但对上诉人2014年12月18日支付11,085元、2015年1月9日支付25,636元的事实均予疏忽。另外,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重要证人董梓浩与上诉人有重大诉讼冲突,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利益,原审法院仍采信其书证,显失公平,且该确认书出具于解聘后,不代表上诉人行为,是与被上诉人合谋的虚假确认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吉帆水产经营部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双方是事实买卖,被上诉人系个体户,账目不规范,已结算送货单的三联均已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能完整提供本案系争的未结算货物的送货单,即被上诉人对主张的货款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提及的两笔货款,并非系争时间段内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财务的微信记录可以映证。因上诉人内部股东纠纷,被上诉人催款未果,只好找到上诉人原负责人董梓浩出具书面确认书。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上诉人2015年1月9日付款系2014年11月货款,被上诉人已单方确认2014年12月货款为34,831元,上诉人对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货款未予核对、支付。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货款。因双方均无法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全部交易原始凭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客观上无法组织双方核对完整账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严格按照每日供货、月结货款,其已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结清本案系争货款,但其未提供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数额构成及付款指向等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财务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2014年12月的账目34,831元,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中2014年12月的送货总额能基本对应,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更为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系在综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非单独依据董梓浩出具的确认书或证言而作出,符合证据规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3.90元,由上诉人晟宝昕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曦
代理审判员李非易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