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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立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韩玉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点击量:1557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终355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金,男,198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志玲,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3层办公B-315。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金、被上诉人北京邦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海洋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上诉人韩玉金的委托代理人段志玲,被上诉人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立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宝立通公司系北京成置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邦华公司合伙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宝立通公司的经营由邦华公司负责,即邦华公司提供自己的员工进行经营,韩玉金系邦华公司员工,宝立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邦华公司才是用人单位,邦华公司向宝立通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因此,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宝立通公司无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韩玉金于2015年2月28日之后擅自离岗,并未向宝立通公司提供劳务,宝立通公司几次告知邦华公司和各部门以及韩玉金相关严重后果。邦华公司是否拖欠韩玉金工资,韩玉金也未能提供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现宝立通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5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宝立通公司无须支付韩玉金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58.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玉金承担。
    韩玉金在一审中答辩称,韩玉金向宝立通公司提供劳动,宝立通公司接受韩玉金的劳动成果,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宝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邦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宝立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宝立通公司系由自然人发起成立,另一方面邦华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通讯设备、计算机等,不包括劳务派遣。邦华公司认可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结果。
    其后,韩玉金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宝立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宝立通公司支付韩玉金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68.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立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玉金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758.62元,驳回韩玉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宝立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韩玉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在一审庭审中,宝立通公司主张韩玉金与邦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宝立通公司提交了股东会纪要、投资说明书、合伙协议书、关于将宝立通公司营业额返还至宝立通公司的告知书(宝立通公司单方制作)、交接报告(宝立通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及财务交接材料、通告(宝立通公司单方制作)、股权转让协议书、邦华公司考核试题(空白试题)、店员考勤及工资制度、工资表复印件、邦华公司北京地区招聘员工登记表(宝立通公司认可该表格非员工本人填写,该表格未加盖邦华公司公章)、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载明宝立通公司投资人包括冯××、李××、乔××、王××、王红梅、周××)、北京京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宝立通公司章程、宝立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宝立通公司单方制作)予以证明。邦华公司对宝立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韩玉金对宝立通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称案外人周××、冯××以宝立通公司名义招聘韩玉金,面试地点在宝立通公司卖场3楼的办公室,其实际向宝立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与宝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韩玉金提交了宝立通公司的门店背景照片、店员照片(照片中包含韩玉金)、宝立通通讯录照片(该通讯录显示有乔××、冯××、韩玉金、周××等人手机号码)、录音及文字资料(录音显示韩玉金曾与宝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股东冯××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沟通)等证据予以证明。宝立通公司认可周××曾任宝立通公司总经理,冯××曾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宝立通公司的具体经营,同时主张周××系代表邦华公司管理宝立通公司,邦华公司向宝立通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但邦华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宝立通公司未向邦华公司支付过任何相应费用。邦华公司对宝立通公司关于周××代表邦华公司管理宝立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宝立通公司系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邦华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无法向其进行劳务派遣,亦未参与其经营管理,周××等邦华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参与宝立通公司经营与邦华公司无关。
    此外,宝立通公司还主张由邦华公司负责向韩玉金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相应责任应由邦华公司承担,并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邦华公司及韩玉金对该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玉金主张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宝立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另,宝立通公司还主张韩玉金于2015年2月28日后擅自离岗,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韩玉金亦对此不予认可。韩玉金主张其月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全勤,宝立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韩玉金的主张进行反驳。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宝立通公司主张系邦华公司为韩玉金缴纳社会保险,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宝立通公司的申请至北京市通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韩玉金的社保缴费记录(即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该记录显示韩玉金仅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进行缴费,缴费单位名称为北京宏图柯锐商贸有限公司,此外并无其他缴费记录。此外,一审法院与案外人周××、乔××、冯××进行联系、询问,并分别制作电话联系笔录,案外人周××、乔××均认可以宝立通公司名义招聘韩玉金及拖欠韩玉金工资未付,但该二人表示对于宝立通公司是否与韩玉金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清楚。案外人冯××认可拖欠韩玉金工资,但其认为韩玉金2015年3月并非全勤,且宝立通公司经营由邦华公司负责,不应由宝立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韩玉金、邦华公司对上述三人关于拖欠韩玉金工资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冯××关于韩玉金2015年3月份不是全勤的说法不予认可。宝立通公司否认三人关于拖欠韩玉金工资的陈述,对周××、乔××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宝立通公司与韩玉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首先,宝立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虽其主张与邦华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韩玉金系邦华公司员工,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韩玉金、邦华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宝立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周××曾任宝立通公司总经理、冯××曾任宝立通公司副总经理,该二人亦同为宝立通公司自然人股东,该二人在任期间招聘韩玉金、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均系职务行为,虽宝立通公司主张周××等人代表邦华公司对宝立通公司进行管理,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邦华公司及韩玉金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宝立通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宝立通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对宝立通公司经营分工及股权持有情况的变化,均不影响劳动者与宝立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次,韩玉金任职销售总监,负责宝立通公司卖场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宝立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最后,鉴于宝立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韩玉金提交的店员照片、宝立通通讯录及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宝立通公司未能就其向韩玉金足额支付工资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韩玉金的工资标准、考勤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玉金关于宝立通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全勤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宝立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韩玉金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宝立通公司、韩玉金、邦华公司均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宝立通公司与韩玉金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宝立通公司支付韩玉金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宝立通公司支付韩玉金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775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宝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立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宝立通公司与邦华公司签署的《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宝立通公司和邦华公司分工明确,宝立通公司负责出资及经营场地,邦华公司负责全部日常经营,由邦华公司自己的销售团队进行日常经营。邦华公司的员工登记表、考勤表以及工资制度等也明确表明,包括韩玉金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系邦华公司的员工,韩玉金与邦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宝立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新证据表明,宝立通公司是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宝立通商场的现金流水账由邦华公司资金控制和支配并运营,直到2015年4月下旬宝立通公司才接管,而韩玉金所诉期间并非宝立通公司负责,以前无论对外对内都是以邦华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据听邦华公司欠韩玉金一个半月工资。一审法院偏袒韩玉金和邦华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韩玉金和邦华公司承担。
宝立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3份,证明其他员工均与邦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招聘员工登记表,证明韩玉金和其他人均系邦华公司招聘的员工。
    韩玉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立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玉金向宝立通公司提供了劳动,应该由宝立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拖欠韩玉金的工资数额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为准。宝立通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与韩玉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不是韩玉金擅自离岗。宝立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邦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宝立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宝立通公司把公司之间的股东纠纷与本案进行了混淆,宝立通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韩玉金对于宝立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招聘员工登记表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劳动合同上没有写明甲方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宝立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招聘员工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员工本人所签。邦华公司对于宝立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招聘员工登记表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宝立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招聘员工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员工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宝立通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均无邦华公司的签章,且宝立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招聘员工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员工本人所签。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宝立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宝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358号裁决书、店员照片、通讯录照片、录音及文字资料、公务查询结果表、电话联系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玉金与宝立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宝立通公司提出包括韩玉金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系邦华公司的员工,并非与宝立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宝立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便宝立通公司与邦华公司就经营进行了分工也不影响劳动者与宝立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曾任宝立通公司总经理、冯××曾任宝立通公司副总经理,该二人在宝立通公司任期间招聘韩玉金,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均系履行宝立通公司的职务行为。韩玉金任职销售总监,负责宝立通公司卖场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宝立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宝立通公司制作的通告中称韩玉金擅自离岗,由此可以认定韩玉金在宝立通公司的办公地址从事工作。虽宝立通公司主张韩玉金系邦华公司员工,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宝立通公司与韩玉金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宝立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立通公司提出其公司是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宝立通商场的现金流水账由邦华公司资金控制和支配并运营,直到2015年4月下旬宝立通公司才接管,而韩玉金所诉期间并非宝立通公司负责期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立通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成立,宝立通公司所称的接管商场以及与邦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均属于公司运营管理事项,且宝立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宝立通公司以此为由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宝立通公司关于2014年10月1日前未实际经营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宝立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有效举证,宝立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韩玉金提交相关证据认定其与宝立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宝立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宝立通公司未能就其向韩玉金足额支付工资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韩玉金的工资标准、考勤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韩玉金关于宝立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月工资标准及2015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全勤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宝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京代理审判员龚勇超代理审判员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