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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与赵俭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点击量:1444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凯。

委托代理人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旭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俭根,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俭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俭根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2月1日办理退休。
    原审法院另查明,左云祥与案外人秦某某于1998年8月27日设立了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XX,简称“老东山公司”)。1999年9月3日,老东山公司取得了沪房地青字(1999)第00329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宗地号为青浦区华新镇1街坊94/1丘,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畜牧用地,总面积为7667平方米。2004年9月28日,左云祥与秦某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因土地动迁,决定解散公司,由左云祥私人出资买断公司剩余的8.84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由左云祥个人全权处理。老东山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注销。
    2004年10月18日,左云祥与胡之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左云祥将4.42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胡之渭,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0,000元。后左云祥、胡之渭共同投资在前述华新镇土地上搭建房屋,房屋建造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
    左云祥与胡之渭于2006年3月7日共同投资设立东山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左云祥与胡之渭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股份。胡之渭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左云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胡之渭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左云祥与胡之渭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左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之渭土地使用款83万元。
    2009年5月18日,左云祥向法院诉请解散东山公司,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因左云祥未举证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判决驳回了左云祥的诉讼请求。左云祥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2011年至2012年,左云祥与胡之渭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对方派人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及切断公司内部电源等。
    2013年4月17日,左云祥再次向法院诉请解散东山公司,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东山公司。东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左云祥再次向法院诉请对东山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4年6月30日,法院受理左云祥对东山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5年8月6日赵俭根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山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7月工资172,000元。2015年8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发生争议时赵俭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赵俭根的申请不予受理。
    赵俭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赵俭根诉称,其与徐红娟夫妻二人在村委会的推荐下于2005年9月进入东山公司处工作至今。赵俭根担任保安工作,徐红娟担任保洁工作,24小时住在东山公司厂里。2005年时东山公司的负责人是左云祥,2006年左云祥与胡之渭合作,后胡之渭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开始两股东产生矛盾打官司。两股东均与赵俭根、徐红娟说好因股东存在矛盾所以暂时不发工资,等处理完股东纠纷后再发工资。现在赵俭根、徐红娟二人仍在东山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还是保安、保洁。东山公司2005年时是养猪的,2006年开始就不再养猪了,主要是造房出租给其他公司。目前公司虽然在清算,但还是有很多租客,还是需要保安、保洁的。现在赵俭根、徐红娟还是住在那里上班,赵俭根负责大门口的保安及各承租公司间的协调工作,徐红娟负责各公司间公共区域的保洁。东山公司正常支付赵俭根工资至2008年4月,之后东山公司一直未支付过赵俭根、徐红娟二人工资,给赵俭根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故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山公司支付赵俭根2008年5月至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7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
    东山公司辩称,不同意赵俭根的诉请,赵俭根与东山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赵俭根也没有为东山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赵俭根不接受东山公司的管理,东山公司也没有向赵俭根支付过劳动报酬,赵俭根、东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俭根主张其与东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主张为东山公司提供劳动应提供相应证据。东山公司于2006年3月7日成立,赵俭根主张从2005年9月进入东山公司处工作是不可能的。赵俭根所述的东山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报酬是因为东山公司没有与赵俭根约定过工资报酬,东山公司也无法定、约定义务支付赵俭根工资报酬,赵俭根所述不存在。
    原审法院审理中,赵俭根称,赵俭根及徐红娟夫妻二人于2005年9月经村委会推荐,由左云祥招用至东山公司处工作。赵俭根夫妇二人住在东山公司厂里,赵俭根做保安,徐红娟做保洁,每月月底现金发放当月工资,不签字。赵俭根及徐红娟两人工资均为2,000元/月,东山公司正常支付工资至2008年4月,后两股东产生矛盾,两股东都向赵俭根夫妻二人讲过等股东间的矛盾结束后再支付工资,赵俭根向两股东均催讨过工资。赵俭根、徐红娟均是本地人,现已退休,二人退休后均依然在东山公司处工作,主要负责开门、关门、保洁、协调等工作,东山公司不支付工资时两人靠退休金生活。2008年4月之后只领过2010年的年终奖1,000元,没有领过其他钱款。赵俭根并提供《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财务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节选予以证明,其中第45页第5行“赵阿俭”、“徐红娟”,第10行“徐阿俭”、“洪娟”就是赵俭根、徐红娟,证明东山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支付赵俭根、徐红娟年终奖各1,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赵俭根、徐红娟2011年度年终奖各1,000元,上述年终奖均列明在“工资”栏,证明赵俭根与东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山公司认为,赵俭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节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赵俭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山公司支付赵俭根所述的该两笔奖金是考虑到赵俭根、徐红娟二人生活穷苦而给予的补助,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不能证明赵俭根、东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赵俭根、徐红娟夫妻二人还在东山公司提供的宿舍中居住,但这是因为赵俭根年老体迈,无处居住,而东山公司的该处宿舍又处于闲置状态,故未强制要求赵俭根夫妻搬离。东山公司目前已进入清算程序,未与任何个人建立劳动关系,仅聘请原员工陶庆木为东山公司提供劳务,清算组另聘请了上海卓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厂区承担保卫工作。东山公司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赵俭根是否为东山公司提供了劳务,赵俭根、东山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务报酬的约定。赵俭根声称的提供保洁、保安服务均不属实,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万步讲,即使赵俭根为东山公司提供了劳务,因赵俭根已退休,该劳务报酬也应当适用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则赵俭根主张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务报酬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俭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节选可知,东山公司曾于2010年2月28日、2011年6月30日以“工资”的名义分别发放赵俭根、徐红娟年终奖,现东山公司主张的上述钱款仅是因赵俭根生活穷苦而给予的人道主义补助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难予采信。赵俭根主张,赵俭根与徐红娟二人长期居住于东山公司厂里,提供开门、关门、保安、保洁等工作,目前仍居住于东山公司厂里。对此,东山公司确认两人确实仍居住在厂里,但是因为赵俭根二人年老体迈而东山公司该处宿舍又处于闲置状态故未强制要求赵俭根夫妻搬离的主张,亦缺乏合理性,法院亦难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赵俭根主张的赵俭根、徐红娟二人居住在东山公司厂区内,提供开门、关门、保安、保洁、各承租公司间协调等工作的主张,具有可信度,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04年10月18日,左云祥与胡之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6年3月7日共同投资设立东山公司,故赵俭根述称于2005年9月经村委会推荐进入东山公司工作应属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东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赵俭根的入职时间、工资约定及报酬支付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赵俭根主张的2005年9月入职、工资2,000元/月的意见,均予采纳。赵俭根、东山公司自2005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现赵俭根已于2011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养老金,故赵俭根、东山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依法终止。之后,赵俭根与东山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赵俭根仍继续在东山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纠纷亦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赵俭根于2015年8月6日方始提出仲裁申请向东山公司主张工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东山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对赵俭根要求东山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起,赵俭根与东山公司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俭根现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东山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系要求东山公司承担劳动法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俭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东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东山公司存在较多闲置房舍,东山公司考虑到赵俭根年老体迈,无处居住,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目的向其提供宿舍居住。但不能因此说明赵俭根为东山公司提供了劳动。东山公司已经聘请了员工陶庆木和物业公司负责厂房维护、物业管理、安保及保洁等工作。其次,东山公司考虑到赵俭根年老体迈、生活清贫,同时又居住在公司宿舍中,因此在2010年和2011年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以年终奖的名义向赵俭根发放过救助费,原审据此认为东山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或劳务报酬缺乏依据。第三,案外人左云祥和胡之渭关于土地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东山公司自2006年3月才成立,赵俭根陈述其2005年9月进入东山公司与事实相矛盾。第四,东山工司股东左云祥与胡之渭存在严重矛盾,左云祥另行成立了上海祥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山公司”),在华纪路XXX号办公。赵俭根是由左云祥以祥山公司的名义聘用,亦直接听命于左云祥,一直从祥山公司领取报酬,与东山公司无关。另外,从2008年5月至2015年7月,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赵俭根从未向东山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向清算组主张过,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东山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予以纠正,判决赵俭根与东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维持原审判决。
    赵俭根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东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劳务协议,证明东山公司的保安、保洁等物业管理工作均由案外人履行,上述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赵俭根和徐红娟未向东山公司提供过劳动或劳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适格主体协商一致后建立的兼具人身依附性和财产属性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主体方面,东山公司自2006年3月7日才登记设立,在此之前并非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现赵俭根主张其自2005年9月即进入东山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赵俭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赵俭根2011年2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养老金,自此之后赵俭根亦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双方自2011年2月起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用工管理方面,劳动关系中具有劳动者持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特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俭根所述其长期为东山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东山公司管理的主张。再次,报酬支付方面,劳动报酬系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定期支付。本案中,在赵俭根主张的长达数年的工作期间,东山公司仅在2010年和2011年向赵俭根支付过两次工资,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综上所述,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符合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持续提供劳动并定期获取报酬等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在赵俭根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赵俭根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山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