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2 点击量:2141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淄商初字第46号
原告: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东里镇韩旺。
法定代表人:齐银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颖。本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天山大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姜茗瀚,董事长。
被告: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7号海港城环球金融中心南座13A楼05-15室。
法定代表人:姜茗瀚,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矿业公司”)诉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茗瀚公司”)、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茗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联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徐颖,被告河北茗瀚公司、香港茗瀚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姜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矿业公司诉称,被告河北茗瀚公司、香港茗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姜茗瀚,姜茗瀚作为股东之一在墨西哥设立了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就铁矿石贸易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向原告每月供应不低于5万吨铁矿石,原告按照备货进度每5000吨以FOB价格的80%向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预付货款,货物到达青岛港或日照港后付清剩余货款。协议订立之初,原告预付货款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的铁矿石货物尚能按时发出。2011年年初,因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股东纠纷,该公司停产停业,原告的预付货款尚有1075864.54美元铁矿石未能发货。在此情况下,姜茗瀚代表二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香港茗瀚公司承担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尚未履行的发货义务,发货过程中每发一吨货物原告借给香港茗瀚公司50美元的运费,二被告同时为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仅部分履行了发货义务。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最终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07994.26美元,河北茗瀚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运费款1893624.82元。原告与二被告为此于同日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507994.26美元由河北茗瀚公司负责偿还,香港茗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方式可采用三种方式进行:一是佣金方式,即由被告介绍货源,按照成交后的数量每千吨1美元给被告佣金,用于折抵欠款,二是贸易方式,三是发货方式,即有被告负责向原告发货铁矿石偿还。合同订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计507994.26美元及人民币1893624.82元欠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7994.26美元。暂按2014年12月12日汇率计算为3145246.46元。2、被告退还原告运费人民币1893624.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茗瀚公司、香港茗瀚公司答辩如下,1、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香港茗瀚公司、河北茗瀚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香港茗瀚公司、河北茗瀚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3、河北茗瀚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也没有国家批准的铁矿石进口资质。香港茗瀚公司在原告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买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任何直接关系。4、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证据中,没有阐述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存在的基础。孤立和忽略合同签订当时的背景,把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仅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更有悖企业商业道德准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2010年9月20日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为2011年5月1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香港茗瀚公司承担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尚未履行的发货义务,每发一吨货物原告借给被告50美元。(2)二被告同时为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为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墨西哥万吉茗翰矿业公司欠原告货款507994.26美元,河北茗瀚公司欠原告运费款1893624.82元。证据4为2013年12月18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507994.26美元由河北茗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河北茗瀚公司欠原告运费款1893624.82元。(3)被告香港茗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原告签订2011年合同是有背景的,是在原告方业务经办人要求下签订。
二被告针对抗辩主张提供十二份证据:证据1为被告河北茗瀚公司的资质,证明其没有外贸经营权,无权签署外贸合同。证据2为墨西哥公司的资质和股权公证,证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与原告2010年12月2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为原告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合同的样本复印件。证据4为原告汇给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50万美元回执单,证明二被告并没有直接收款。证据5为姜茗瀚致函青岛货代公司的电邮打印件,信函中姜茗瀚向青岛货代公司说明货主应为原告。证明原告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按合同发出并已经到达青岛港,并非原告所说收到预付款后未发货。证据6、7、8、9、11为姜茗瀚与原告副总经理亓中华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及背景。证据10为原告副总经理亓中华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股东李光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副总经理亓中华与李光明在墨西哥合伙成立墨西哥青山矿业公司。说明墨西哥万吉茗瀚公司扣押原告已到港货物174个集装箱是有前提的。证据12为原告与姜茗瀚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为墨西哥的174集装箱的清关缴费说明,证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并非因为停产停业而未发货。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的经营资质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宗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二被告应按合同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未予确认,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于国外,未经公证认证,未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它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姜茗瀚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就铁矿石贸易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向原告每月供应不低于5万吨铁矿石,原告按照备货进度每5000吨以FOB价格的80%向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预付货款,货物到达青岛港或日照港后付清剩余货款。双方按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2011年初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停止供货,原告在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处尚存预付款1075864.54美元。通过与姜茗瀚协商,2011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香港茗瀚公司承担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尚未履行的发货义务,发货过程中每发一吨货物原告借给香港茗瀚公司50美元的运费,二被告同时为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仅部分履行了发货义务。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确认,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最终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07994.26美元,河北茗瀚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运费款1893624.82元。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507994.26美元由河北茗瀚公司负责偿还,香港茗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方式可采用三种方式进行:一是佣金方式,即由河北茗瀚公司或香港茗瀚公司介绍货源,按照成交后的数量每千吨1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佣金来折抵欠款;二是贸易方式,河北茗瀚公司掌握的境外货源,香港茗瀚公司作为贸易公司,由华联矿业公司开立可转让L/C,根据每单具体情况,三公司另行协商折款还款方式及数额。三是发货方式,即由河北茗瀚公司或香港茗瀚公司负责向华联矿业公司发货铁矿石折抵所欠货款。合同订立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程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权为合同签约地法院,合同签订于淄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欠原告预付货款事实清楚。2011年姜茗瀚作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香港茗瀚公司承担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尚未履行的发货义务,每发一吨原告借给被告50元运费。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束原被告双方。此后,双方按合同已部分履行,并形成新的运费债务。2013年,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合同,对于债务进行核对确认并约定,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507994.26美元由河北茗瀚公司负责偿还,香港茗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约定了三种可采用的偿还方式。该合同同样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束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及河北茗瀚公司所欠运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2011年2013年合同的签订背景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为免除个人责任,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茗瀚签订,货款为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两合同约定由被告偿还有悖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合同签订时系被欺诈及胁迫,其自愿承担墨西哥万吉茗瀚矿业公司所欠债务,法律并不禁止。即使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合同订立显失公平,当事人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07994.26美元,并退还原告运费人民币1893624.82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7994.26美元。
二、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运费款人民币1893624.82元。
三、被告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2.00元,由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茗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茗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欣欣
代理审判员祝奉田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