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1 点击量:1641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负责人:郑洁。
委托代理人:沈建翔、楼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永、王鹏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寿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翔、被上诉人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陈建华为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 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2013年3月15日,黄幼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人民路卧龙山庄门口路段时遇到徐建炎驾驶的浙B×××××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停在道路停车位上的四车(浙D×××××、浙A×××××、浙D×××××、浙D×××××),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幼军在弃车逃逸过程中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幼军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建炎承担次要责任,另四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各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浙D×××××车损8500元、浙D×××××车损53000元、浙A×××××车损7500元、浙D×××××车损19800元。后原告支出各车的修理费:浙D×××××车辆8500元、浙D×××××车辆53000元、浙A×××××车辆7500元、浙D×××××车辆20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3)绍虞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幼军构成危险驾驶罪。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可否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及逃逸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上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六)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项约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或事故发生后逃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须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上虞公司主张原告醉酒驾驶并逃逸属于犯罪行为,被告无需就免责一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院认为,醉酒驾驶、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行为人违反该规定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它不属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知悉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不当然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保险人仍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的说明义务,但仍然规定了保险人需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上虞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对浙D×××××被保险车辆损失8500元,被告应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汽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虽然约定了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但同理,该条款也属免责条款,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浙D×××××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8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浙D×××××、浙A×××××车辆损失,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与被告估损金额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浙D×××××车辆损失,原告支出修理费20500元超过了被告估损19800元,但因被告未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该院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车损失的70%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但应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浙D×××××修理费8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5300元【(53000+7500+20500-2000)×70%】,合计6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上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保险金63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18元,被告人寿上虞公司负担697元。
上诉人人寿上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本案中系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依法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是故意犯罪,上诉人无需对故意犯罪免责进行告知,一审法院不应保护故意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损。1、《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本案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并逃逸,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法律不应纵容故意犯罪行为,更不应保护犯罪行为引起的自损(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最后应由自己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意与交强险条款一致,都是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商业险亦明确了驾驶人醉酒驾驶及事故后逃逸商业险免赔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不承担责任,更不应该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3、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对驾驶人犯罪行为免责必须进行提示的,本案中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后保险人免责”等情形也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第六项事发后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已采用黑体、加粗的字体,且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连续投保,对上述条款亦是熟知的,在庭审中均未对条款提出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无视该事实的前提下,依旧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纠纷系驾驶员醉酒驾驶、逃逸所引起,虽然醉酒驾驶并逃逸是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是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将醉酒驾驶、逃逸等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还是应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合同条款中已就该部分内容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逃离现场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伟代理审判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