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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桐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匡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2 点击量:1437次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0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小区20幢。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桐帅。
法定代理人郭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留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

匡留强、张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匡留强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界牌镇旭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左拐时,撞上郭合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造成郭合印及三轮车乘客郭桐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匡留强弃车离开现场,公安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匡留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桐帅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郭桐帅提起诉讼,要求匡留强、张立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0443.24元。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系酒后驾车,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事故中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匡留强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未能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现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匡留强主张是雇佣驾驶员,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匡留强、张立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耿铁锚,但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郭桐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641.24元;2、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4、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360元,作为诉讼费处理。上述损失总计110961.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6万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50961.2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郭桐帅赔偿款110961.24元;二、驳回郭桐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匡留强在出具给平安保险公司的承诺书中认可其系酒驾逃逸,并放弃保险理赔,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桐帅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桐帅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匡留强、张立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张立陈述“该投保单上‘张立’不是张立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桐帅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匡留强酒驾、逃逸。关于酒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匡留强系酒驾,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匡留强所作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亦载明“送检匡留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匡留强出具给平安保险公司的承诺书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匡留强系酒驾。关于逃逸,逃逸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匡留强逃逸,其可以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张立尽到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投保单,但是张立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证据的提供者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匡留强逃逸,其可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郭桐帅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桐帅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