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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坤与潘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2 点击量:1543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0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建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智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碧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贵。

原审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磊。

原审被告:鹰潭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三。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邢戬。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负责人:毕奇峰。

    再审申请人黄玉坤因与被申请人潘建成、潘智龙、戴碧发、黄永贵(以下简称潘建成一方)、原审被告蒙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鹰潭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玉坤申请再审称:(一)黄玉坤不存在逃逸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玉坤即停车桥头,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因时值深夜,害怕受到被害人家属人身伤害,遂联系杭州亲属来事故现场接黄玉坤到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但该大队无法处理,次日继续与南浔区交警部门联系,被告知要回到和孚镇当地处理。因黄玉坤害怕会受到伤害,南浔区交警大队才同意处理。(二)南浔区交警部门领导违法办案,歪曲事实,导致责任认定错误。事故的处理警官开始说肇事车司机酒驾追尾,黄玉坤没事,第二天却说我逃逸,并强制送去拘留,黄玉坤无奈之下交了5万元被放回来。后交警部门认定我逃逸,我申请复核,湖州市交警支队撤销了南浔区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认定,要其重新认定,但重新认定却一字未改,导致我无救济途径。综上,黄玉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黄玉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从而应负事故的相关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玉坤所驾车辆在与其他行驶车辆相撞后,继续将车辆行驶到和孚大桥北面桥堍。后黄玉坤虽然拨打110报警,但遇到交警后未在原地等待处理,反而采取关闭手机,离开现场等躲避手段,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黄玉坤直至第二天才到南浔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其行为显然构成逃逸。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此认定其为弃车逃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坤虽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中称因害怕遭受害人家属殴打,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已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玉坤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玉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文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