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亮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3 点击量:1813次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15层。
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亮亮(系潘明华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宋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亮亮、王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25分左右,王宋建驾驶苏F×××××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老通掘公路与北一环路灯控路口右转弯向东时,该车右侧中后部与由南向北潘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潘明华受伤,事发后潘明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入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19521.44元。2014年7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宋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转弯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且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系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明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21日,王宋建与潘明华儿子潘亮亮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王宋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含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1000元(含此前已支付的153000元),待协议签订时支付完剩余的8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王宋建的其余赔偿诉求。二、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王宋建予以配合。三、犯罪嫌疑人王宋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真诚悔罪。四、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出具谅解书,同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五、此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葛。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王宋建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王宋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潘亮亮就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宋建等赔偿其医药费19521.44元、护理费420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对此质证:1、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被害人系特重型颅脑外伤,且在重症监护室,无需他人护理,2、交通费认可300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3人3天。王宋建对潘亮亮的主张未发表不同意见。对此原审就潘亮亮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19521.44元、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潘亮亮主张42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受害人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入院住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除医疗人员外,其他人不得入内,故潘亮亮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潘亮亮主张6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酌情考虑4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潘亮亮主张1000元,符合客观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潘亮亮主张的实际损失为747320.4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宋建驾驶机动车致潘亮亮亲属潘明华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宋建驾驶的苏F×××××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宋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王宋建已与潘亮亮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保险公司认为,因受害人醉酒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人系醉酒驾驶,但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潘明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保险公司还认为,王宋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免责赔偿,对此,在王宋建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并未认定王宋建逃逸,故保险公司认为王宋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亮亮4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潘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潘亮亮负担497元、保险公司负担119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明确潘明华系醉酒后驾车上路,显然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后果,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诉讼中的逃逸认定不应等同于刑事案件中对肇事逃逸犯罪性质的定性,王宋建的行为已经符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免赔情形。王宋建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明显违法,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免赔条款,不应一味强调保险公司举证是否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王宋建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照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扣除20%的免赔率,其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限额应为24万元[30万元×(1-20%)],原审未考虑扣除不计免赔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亮亮答辩称,潘明华虽醉酒驾驶电动车,但其在案涉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醉酒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后王宋建虽驾车驶离,但其未逃避亦未隐藏伪装,交警找到其时正与他人聊天,其不知道案涉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逃逸,刑事判决也未作此定性;保险的性质就是分摊风险,既然出险,理应按赔偿项目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增设不计免赔险属于行业垄断下的巧立名目,且其未举证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内免赔20%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宋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潘明华醉酒驾驶电动车,应否据此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及民事赔偿责任。2、王宋建是否构成綮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内应否免责。3、案涉车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商业险免赔额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除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并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王宋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潘明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王宋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潘明华虽醉酒驾驶,违反相应交通法规,存在通常意义上的过错,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应指存在于特定侵权行为之中并与特定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当行为,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潘明华醉酒驾车即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及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行为人不仅应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的故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分析,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宋建系肇事逃逸。法院在审理王宋建同一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中亦未认定王宋建逃逸,保险公司虽对王宋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能就相应格式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故对其关于王宋建构成綮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内应予免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王宋建驾驶的货车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虽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产生不同的理赔后果,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免除或减轻已方的保险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扣除相应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为24万元[30万元×(1-20%)],对此免赔率的计算方式亦严重不当。侵权人应对潘亮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后确定赔偿数额,以该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数计算20%的免赔额,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减去免赔额之差再对照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计算方式错误,其关于免赔额计算方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