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吴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4 点击量:1427次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伟,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伟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伟一审诉称:其名下牌号为皖C×××××号丰田轿车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吴伟驾驶案涉车辆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州大道与商南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沿商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艳,造成陈艳当场死亡、皖C×××××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吴伟与死者陈艳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85万元。取得陈艳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吴伟为修理车辆花去费用23000元。综上,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吴伟造成的损失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吴伟损失61万元;2、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一审辩称: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事故中队的相关调查材料,吴伟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前饮酒,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吴伟赔偿死者的相关费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吴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吴伟将其名下牌号为皖C×××××号丰田轿车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吴伟驾驶案涉车辆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州大道与商南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沿商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艳,造成陈艳当场死亡、皖C×××××号丰田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吴伟与死者陈艳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85万元。取得陈艳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吴伟为修理车辆花去费用23000元。
    另查明:死者陈艳有兄弟姐妹四人(陈雪、陈艳、陈爱丽、陈爱强)。死者陈艳生前和陈雪在泗县县城合伙经营泗县雪艳饺子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吴伟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处为其名下的皖C×××××号丰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车损险146520元、不计免赔率等。案涉车辆于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理赔。吴伟的实际损失: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114/年×赔偿年限20年)、2、丧葬费23903元、3、抚养费24331.25元:陈艳生前对父亲陈庆伍、母亲王玉英二人负有扶养义务,母亲王玉英尚需赡养12年,父亲陈庆伍尚需赡养5年,二老人属于农业户口,有四个赡养义务人。陈庆伍仍需赡养5年即5725元/年×5年÷4个抚养义务人计7156.25元;母亲王玉英尚需赡养12年即5725元/年×12年÷4个抚养义务人计17175元;以上合计510514.25元。车辆维修费用2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33514.25元,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1514.2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吴伟购买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14652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400514.2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1000元。吴伟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63.3万元,超出保险合同范围99485.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吴伟弃车逃逸且存在饮酒驾车,根据商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认为,吴伟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主动报案,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吴伟理赔款533514.25元。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吴伟上诉称: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85万元,该数额虽然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但精神抚慰金系法定赔偿项目,85万元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在罗列吴伟合法损失时漏列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判令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
    宿州平安财险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吴伟弃车逃逸事实清楚。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表述“肇事后,吴伟弃车逃逸”,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定吴伟逃逸的事实,只是称逃逸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吴伟未逃逸,却认定其于事故次日投案,显然相互矛盾。2、吴伟醉酒驾驶事实清楚。吴伟在事故发生后到草庙医院救治,其用药清单上载明药品均证实其当日处于醉酒状态,也正是因为此吴伟在发生事故后不得不逃逸。3、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吴伟饮酒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免赔范围,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死者陈艳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伟的诉讼请求。
    吴伟针对上诉辩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不构成逃逸,也未认定其酒后驾驶。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庭审后,吴伟向一审法院提交泗县雪艳饺子馆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死者陈艳在泗县泗城镇经营饺子馆多年。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显示陈艳与雪艳饺子馆的关系,并且雪艳饺子馆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至案涉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
    二审中,吴伟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泗县泗城镇花园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艳与陈雪系两姐妹,二人在商南街经营雪艳饺子馆多年。证据二,泗县电视台对雪艳饺子馆的新闻报道,以证明雪艳饺子馆是陈雪与陈艳姐妹二人共同经营,至陈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超过一年。
    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吴伟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吴伟提供了居委会出具证明原件,结合录音材料中电视台于2013年3月16日关于雪艳饺子馆报道的事实,能够证明陈艳与其姐姐陈雪在泗县县城经营雪艳饺子馆多年。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认定“吴伟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刻用自己手机先后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后因身体不适及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泗县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并无逃逸行为的事实认定。该院以吴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伟是否存在肇事逃逸及饮酒驾驶的行为,继而判断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吴伟存在饮酒驾驶行为,并提供了吴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的药品予以佐证。审理认为,吴伟是否饮酒驾驶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的检测或者抽血化验的酒精测试数据为准,并且吴伟是否饮酒驾驶直接影响其应承担的刑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吴伟有饮酒驾驶的事实,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仅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吴伟存在饮酒驾驶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吴伟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的问题,虽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均表述吴伟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对于吴伟离开现场的主观动机进行分析,并未认定吴伟有肇事逃逸行为,并且对于吴伟判处刑罚的结果亦是按照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情节论处。审理认为,吴伟是否构成逃逸,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及本案中系证据材料,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已查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对于吴伟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已经做出事实认定,现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的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吴伟肇事逃逸为由,主张该公司应免除理赔责任的上诉意见,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该公司认为吴伟存在饮酒驾驶及肇事逃逸行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艳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吴伟提供了泗县泗城镇花园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艳与陈雪在泗县泗城镇经营雪艳饺子馆多年,泗县电视台对于雪艳饺子馆的新闻报道内容中明确报道雪艳饺子馆是陈艳与陈雪姐妹二人经营,并且镜头中出现陈雪与陈艳的镜头。故,虽然雪艳饺子馆在工商机关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不能以此日期认定陈艳在城镇工作起始时间,结合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认定,陈艳在泗县城镇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吴伟所称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吴伟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表示要求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其在二审中提出该诉求,因双方在二审时就该部分诉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吴伟负担10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