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驾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5 点击量:1384次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
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驾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燕翔。
车驾谋、车燕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生、车驾谋、车燕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1时50分,被告车驾谋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计星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亿城名苑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原告杨生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杨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4)第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驾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生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车燕翔系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驾谋正在使用粤K×××××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生事发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囊肿;2.左上颌窦积液;3.多发性颅骨骨折;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眼下直肌不完全性麻痹;7.右侧第二牙折断。原告杨生住院期间为111天(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陪护人1人,用去了医疗费65911.3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被告车驾谋向原告杨生垫付了医疗费65911.3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生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鼎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7日,中鼎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生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生与妻子陈柳波生育了儿子杨某甲(2014年1月19日出生)、女儿杨某乙(2013年1月10日出生)、女儿杨某丙(2005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杨某丁(200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杨生的母亲许肖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杨生及杨燕。
原告杨生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杨生从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登记为其父亲杨文成名下的茂名市高山镇农民街55号房屋内,并从2001年10月起,租用油城六路三巷财办商业铺位经营至今。原告杨生也购买了多年的社保。原告杨生在茂名市经商及生活,有比较稳定的收入。
再查明,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4)第9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驾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生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逃逸,并提供了八份录音材料为证,但该八份录音材料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杨生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逃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车驾谋在事故后已向交警部门主动报案及主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不能举证证明该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中鼎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自1990年至今,原告杨生在茂名市区居住生活及经商,且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原告杨生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
原告杨生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6591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1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杨生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杨生应加强营养,杨生请求营养费555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
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杨生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按120天/天计算,原审法院核定护理费为13320元(120元/天×111天)。
5.交通费,交通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800 元。
6.误工费,原告杨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治疗终结后十五天。故原审法院核定误工费为11253.25元(32598.7元/年÷365天×(111天+15天)]。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杨生定残时,被抚养人杨某甲11个月,需抚养17年1个月(205个月);被抚养人杨某乙1岁11个月,需抚养16年1个月(193个月);被抚养人杨某丙9岁1个月,需抚养8年11个月(107个月);被抚养人杨某丁6岁2个月,需抚养11年10个月(142个月);被扶养人许肖英79岁,需抚养5年(60个月)。杨生主张的抚养年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22.16元(24105.6元/年÷12个月×(205个月+193个月+107个月+142个月+60个月)×20%÷2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272416.96元。
8.伤残鉴定费,原告杨生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杨生伤残,给原告杨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6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8550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车驾谋已经垫付659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赔偿31959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杨生再请求车驾谋、车燕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车驾谋、车燕翔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9590元给原告杨生;二、驳回原告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杨生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098元,原告杨生承担12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另行退收,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1.本案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存在肇事逃逸、酒驾、顶包等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审理。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车驾谋驾驶车辆肇事逃逸,且存在酒驾、顶包等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提交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该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次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车驾谋肇事逃逸,但一审法院认定车驾谋不存在肇事逃逸等行为,于法无据。二、原审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杨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杨生右眉至左耳见8cm瘢痕,其中部分已入发髻,不应计算在面部中,因此瘢痕累计不足20cm,杨生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明显依据不足,故申请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杨生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对于杨生非医保用药不予扣除错误。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对于本案杨生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依照约定不予理赔。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生的4个子女及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杨生子女及母亲均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实杨生的子女、母亲是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费用应当待重新鉴定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杨生违反国家计划生育,只应当计算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四、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撤销不同意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认定,撤销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由二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待重新鉴定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只应当计算一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被上诉人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改判鉴定费不应计算在保险范围内。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生承担。
被上诉人杨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驾谋存在肇事逃逸、酒驾、顶包等行为。首先,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认定该条款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其次,该条款没有就逃逸进行详细的解释,因此不能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解释强加在保险条款内,作扩大解释。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车驾谋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主动垫付杨生的医疗费,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不能将车驾谋认定为逃逸。二、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杨生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1.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杨生面部受伤瘢痕的长度及面积已构成九级伤残,杨生的面部瘢痕面积达20平方厘米,已超过九级伤残的12平方厘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杨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按照四个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杨生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地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杨生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鉴定费是杨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车驾谋、车燕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车驾谋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也不存在酒驾、顶包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车燕翔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该两份保险都在保险期限内,应该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3.车驾谋已支付了65911.3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车驾谋已支付给杨生赔偿款的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车驾谋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同方向的杨生致杨生受伤倒地,车驾谋没有停车救助杨生,而是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车驾谋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从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现场有倒地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粤K×××××号小型轿车不在事故现场。粤K×××××号小型轿车归案后的照片可见车头的档风玻璃已碎,车头的车牌处有变形。
杨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经鉴定机构检查显示:杨生前额见5㎝、5㎝、4㎝条状瘢痕,右眉上至左耳前见8㎝瘢痕。右颧部见2×4㎝瘢痕,左颧部见4×3㎝擦伤痕。
《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审再查明,2015年1月30日杨生以车驾谋、车燕翔、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8344.6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否采信;2.应否重新对杨生的伤情进行鉴定;3.原审确定的赔偿款是否正确;4.车驾谋是否存在酒驾、顶包或者逃逸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否采信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车驾谋逃逸的事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车驾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本院已作查明,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驾谋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驾谋因追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可以采信。
关于应否重新对杨生的伤情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杨生伤残的鉴定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第4.9.2.K条:“头面部损伤致: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的规定作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生左耳前瘢痕部分被发髻盖住,不应计入面部瘢痕长度,因此认为杨生面部线条状瘢痕不达20cm,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鉴定,但杨生提供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的内容及照片显示,杨生的瘢痕均在其面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生不构成九级伤残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反驳杨生鉴定结论的证据,其提出重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应否扣除非医保药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药10%-20%,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求扣除非医保药的依据不足。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杨生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杨生已提供了其在茂名市区居住、经商及缴交社保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符合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因此,原审按杨生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正确。杨生虽然需要抚养5人,但杨生仅为九级伤残,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原审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一个子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依据不足。3.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杨生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该鉴定费是杨生评残的必要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此费用的理由不充分。
关于车驾谋是否酒驾、顶包或者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车驾谋存在酒驾、顶包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车驾谋酒驾、顶包没有依据。(二)车驾谋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车驾谋驾车与前方车辆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驾谋应当知道已发生事故,但车驾谋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救助杨生,而是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抢救伤者的义务,也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事故发生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在事故发生后确已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事实,符合构成逃逸的客观要件。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车驾谋的行为已构成“逃逸”的理由成立。(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交强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燕翔已为粤K×××××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杨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均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商业三者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条款。《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驾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可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车驾谋负担,即车驾谋应赔偿201590元(385501元-120000元交强险-63911元已垫付款)给杨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杨生。
三、限车驾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590元给杨生。
四、驳回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75元,车驾谋负担3822元,杨生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75元,车驾谋负担3822元,杨生负担1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6225元,车驾谋、杨生负担部分,迳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院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审判员 庞健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靖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