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与付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5 点击量:1706次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代表人樊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辉。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付辉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陕FXXXXX车车主和驾驶员,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原、被告同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amp;ldquo;1、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至。2、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amp;rdquo;。《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amp;ldquo;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9280元;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限额500000元;3、司机责任险(D11),保险金额20000元;4、车上乘客责任险(D12)保险金额20000元;5、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6、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amp;rdquo;保险费,共计交保费3042.87元。2014年5月11日21时32分许,原告驾驶的FXXXXX号小型客车由桔园镇返回县城至城石路10KM+30M处,驶入路左逆行与迎面骑自行车的何某某相撞后又与路左行道树擦挂,致使何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司法鉴定amp;ldquo;死者何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amp;rdquo;。此事故责任认定为amp;ldquo;付辉驾车驶入路左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城固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付辉家属与何某某家属达成了45.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现赔付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被告以原告曾饮酒和逃逸为理由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只给原告赔付了交强险部分11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正式给原告送达拒赔决定书。原告认为,城固县交警大队、城固县检察院在侦办中未认定原告有酒驾及逃逸行为,被告拒赔商业三险和车损险均无理由,现根据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4215元【计算方法如下:1、丧葬费:根据amp;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mp;gt;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4330元/年(2014年)amp;divide;12个月6个月=2216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amp;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mp;gt;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交安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开始执行此规定,22858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57160元;3、被扶养亲属的扶养费:根据amp;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mp;gt;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正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何某某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六十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一年,最少按五年计算,并除以有扶养义务的人数;a、熊某某:5724元(2014年标准)(20-13)年amp;divide;4=10017元;b、何某某:5724元(2014年标准)(20-11)年amp;divide;4=12879元,以上三项共计502221元及FXXXXX车车损费4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违返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依法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042.87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城固县交警大队及城固县检察院在侦办中对此情况认真分析,亦未认定原告有逃逸和酒驾行为。被告拒赔商业三险和车损险均无理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付辉只向死者何某某家属赔付上述三项损失45.6万元,因其理赔额不应超过实际向死者赔偿的金额,故原告的理赔数额应以45.6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在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误工费在双方协议中并未赔偿,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车损费42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并有逃逸行为的辩称,因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里面对付辉酒驾及逃逸行为未做任何认定,故对付辉有酒驾、逃逸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XXXXX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辉保险金45.6万元(包括死者何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何某某亲属扶养费);在陕FXXXXX车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费4215元,两项合计46021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1万元,再由被告赔付原告付辉350215元,以上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在一审时的一个重要焦点是肇事驾驶员是否有肇事逃逸的行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管部门的陈述amp;mdash;amp;mdash;询(讯)问笔录,三份笔录分三天进行询问的,被上诉人均陈述是amp;ldquo;amp;hellip;发现撞到个骑自行车的女人amp;hellip;当时心里还是有侥幸心理,以为没人发现,能躲过去,于是继续开车往回走amp;rdquo;,amp;ldquo;我是在2014年4月11日晚21时32分amp;hellip;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死,之后我驾车逃逸amp;rdquo;:amp;ldquo;amp;hellip;更不应该肇事逃逸,现在我非常悔恨amp;hellip;amp;rdquo;,被上诉人在陈述中多次表述系肇事逃逸,同时公安机关的amp;ldquo;呈请立案报告书amp;rdquo;(2014年5月12日)载明amp;ldquo;付辉驾车逃逸,致何某某死亡amp;rdquo;。上述证据均显示出被上诉人肇事逃逸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若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相关部门。但是遗撼的是一审法院以为刑事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没有确定肇事逃逸的行为,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amp;ldquo;我因为洒后加上疲劳驾驶,把人撞死了,我负全部责任amp;rdquo;amp;ldquo;喝了一点,大概有三瓶啤酒amp;rdquo;等被上诉人的自行陈述酒后驾车的事实,只是由于逃逸后,已经无法进行酒精检测,但是从其陈述中完全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一审被上诉人的员工却出庭作证称只喝了三小杯,并休息了四、五个小时。下班是下午6点,事故发生在晚上九点多。证据之间本身矛盾重重,且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也予以了采信。二、关于案件赔偿的认定、计算错误。假定被上诉人没有肇事逃逸、饮酒驾车的情形,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的赔偿计算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是《陕西省实施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mp;gt;办法》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由于该办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抵触,因此就司法实践活动中并没有采纳该办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了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刑事判决得以从轻量刑(缓刑),自愿的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不能作为其依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涉案的受害人的身份为农民,其死亡赔偿依法应当为650320年=130060元,加上丧葬费2216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6元,其依法应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为175121元,再加上其车损4015元(定损4215元,残值200元。该定损是经双方确定的金额)。换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违约行为,其总损失也只是179136元,并非判决金额350215元。且被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客观真实,依据法律应当严惩,同时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是无需进行赔偿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付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付辉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逃逸、饮酒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付辉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侦查材料、公诉材料中亦对案件事实均做出了如实表述。上诉人坚持认为付辉酒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理赔标准正确。首先,上诉人只给付辉了保险凭证,双方未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陕西省实施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mp;gt;办法》第70条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统一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保险公司已在该《办法》实施后开始执行该规定。同时,关于车损残值应当从保险额中减除的抗辩无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付辉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免赔事由的问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付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了付辉相应的刑罚。但法院并未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付辉存在酒驾行为及逃逸情节。本案中,付辉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做了三次笔录,该三份笔录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上诉人以其中一份笔录为依据就认为付辉存在酒驾及逃逸的行为,有失偏驳,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死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mp;gt;办法》第70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办法》由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该《办法》的性质为地方性法规,属于法的正式渊源,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当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另,关于车辆残值200元是否应当从车损赔偿中扣除的问题,对车辆残值的赔付问题,因双方事先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残值部分的归属就应当是归于投保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车辆损失部分赔偿金应当按照双方在定损时确定4215元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宏审判员 陈传汉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