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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连马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8 点击量:1324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连马,男,1966年8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鸿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艳。

委托代理人:杜诗卉。

    再审申请人任连马因与被申请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连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任连马已经向第一太平融科公司递交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但是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并未按规定为任连马办理。(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任连马工伤治疗期间非病假,一、二审法院判决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病假工资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承担。
    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任连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连马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在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次延长停工留薪期。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任连马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连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连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菲代理审判员  宋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