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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合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8 点击量:1586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合,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索书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志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技术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判没有认定明确的赔偿金额,且判决的金额远远达不到航空技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中,法官没有积极审案,几次劝我撤诉,我是在并不知道撤诉是什么意思的情况下撤的诉,二审法院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综上,张志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国航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与航空技术公司存在混合管理的情况,且中国航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公司与航空技术公司因此享有一定利益,故航空技术公司应对张志合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进而依据相关证据所做判决亦无不当。张志合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志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王芳审判员 张雅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明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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