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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8 点击量:1310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晓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胡晓春因与被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晓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北京博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评定科表面肌电图检查报告,用以证明我现在属于残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可的,二审法院认定安贞医院存在诊疗过失,但判决结果却没有让安贞医院承担过错责任。2.二审判决给付的补偿款八万元没有依据,应当判决给付赔偿款。3.一、二审法院认定我目前的状况与安贞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我认为医学术语上的无明确因果关系应当是有因果关系的另一种表述。综上,胡晓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晓春主张安贞医院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考虑由于安贞医院的术后钢板放置位置不满意,不能完全排除与手术中未完全尽到观察义务有关的可能,致使胡晓春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压力,就解决此事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财物成本,以及考虑胡晓春就颈椎手术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等情形认为应当由安贞医院对胡晓春进行补偿,并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胡晓春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所提交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晓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王芳审判员  张雅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