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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9 点击量:1409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元山,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盛华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永泰庄村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元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盛华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华昌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元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盛华昌公司提前解除了合同,但至今没有明确的政府批文,且该场地没有任何项目开发,中盛华昌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系不可抗力不能成立,明显违约。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中盛华昌公司违约错误。2.我在涉诉场地有投入是事实,中盛华昌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应进行价格评估,或依据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而不能以我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由不支持我该项的请求。综上,徐元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元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徐元山在对承租场地进行建设改造之前并未依约取得中盛华昌公司的书面同意,反之中盛华昌公司就此向徐元山提出异议要求拆除,以及中盛华昌公司市场大门被渣土封堵,确实妨碍了徐元山的正常经营,中盛华昌公司违反其应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徐元山正常经营的保障义务等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元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元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王芳审判员  张雅政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