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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禹轩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9 点击量:138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禹轩,男,1973年4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中交协物流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院1号楼2032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文禹轩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交协物流人力资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中交协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禹轩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三里河支行出具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及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1)文禹轩在2014年3月25日提出辞职之前,中交协培训中心对文禹轩存在欠付行为属实;(2)苟晓艳关于文禹轩离职补偿金的证言系伪证。2.马玲发送给文禹轩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1)中交协培训中心在文禹轩提出辞职之前存在欠缴社保的事实;(2)中交协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文禹轩承诺过月平均收入在2万元左右,同时能够佐证马玲邮件中关于年薪24万元承诺的事实;(3)文禹轩提出辞职和销售业务提成争议有关;(4)所谓的额外项目,就是公交协会开会的项目,中交协培训中心确实未兑现承诺的奖励。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2013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开展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及部实施意见宣贯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文禹轩确实参与了公交协会的培训工作,中交协培训中心对文禹轩存在欠付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交协培训中心应支付文禹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特殊时效,从文禹轩离职之日起计算。一、二审判决认定文禹轩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计算提成比例的基数是以每笔销售的销售额单独计算,《公司内部人员软件销售的管理与提成办法》实施日前有两笔交易不适用该办法及中交协培训中心与文禹轩在2012年1月已就销售提成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协培训中心应支付文禹轩提成工资差额。3.一、二审判决认定文禹轩未明确因中交协培训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提成工资而辞职,系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协培训中心应支付文禹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中交协培训中心提供的考勤记录系伪造,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记录认定文禹轩在2014年4月15日后未出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协培训中心应支付文禹轩2014年4月工资差额。综上,文禹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中交协培训中心提交意见称:文禹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文禹轩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文禹轩虽然提交对私客户对账单及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等作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文禹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禹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禹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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