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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银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9 点击量:1683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章银,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出生,总参老干部局退休干部。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杨改云,女,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西城区卫生局退休职工。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现,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北京百世口福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章银、杨改云因与被申请人李雪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章银、杨改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两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法并错误认定超出本案的事实,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当再审纠正。三、“借名买房”合同因损害公众利益而自始无效。四、李雪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五、其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类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李雪现提交意见称:一、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由李雪现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入住证、钥匙存放申请书等相关购房及入住手续资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根据契税及产权证登记时间计算,诉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现产权证亦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亦无不当,李章银、杨改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章银、杨改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炜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