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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0 点击量:1393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茹,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平,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炳财,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桂茹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平、刘炳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新平和刘炳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刘桂茹的共有权,二审法院回避了这个关键的法律问题。诉争房屋系父母留下的遗产,该房屋是刘桂茹和刘炳财的共有物,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房屋是无效的。(二)二审开庭时只有一个法官和一个书记员在庭,程序不合法。综上,刘桂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新平与刘炳财于1996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即与刘桂茹之母及刘炳财相邻而居近20年,刘桂茹之母生前未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桂茹亦不能证明其对出售房屋一事并不知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桂茹关于其对李新平与刘炳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既不知情亦未认可的主张有悖常理并无不当,同时认定刘桂茹以其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刘炳财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亦无不当。由于本案系农村同一经济组织不同村落村民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李新平与刘炳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农村房屋的买卖做出明确禁止性规定,加之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李新平与刘炳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刘桂茹关于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桂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桂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