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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0 点击量:1667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翔鸿科技孵化基地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金梅。

委托代理人:于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云,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发油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单元1901。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顺)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北京中发油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油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东顺申请再审称:(一)《协议书》对昌东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协议书上的公章印文不真实。(二)一审诉讼中,昌东顺承认中发油气的债务与债权人订立有保证合同,且要求撤销担保合同是被中天建设提交的虚假协议书所蒙骗。且因昌东顺对于刘建雄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认可,所以中天建设要求昌东顺对于中发油气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四)中天建设提交的视听资料和案外人刘建雄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五)二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司管理法规和担保法的适用存在错误。综上,昌东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中天建设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昌东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作出昌东顺与中天建设间保证关系成立的认定正确。昌东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昌东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审判员  王芳代理审判员  于洋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璇书记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