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0 点击量:1527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德睿(CHODOROWGARYNATHAN),男,1967年5月3日出生,美国国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兼乔德睿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系乔德睿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志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乔德睿、黄晓冬因与被申请人余志强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德睿、黄晓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合法证据,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1.乔德睿、黄晓冬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具备的文字材料足以办理二手房买卖网签手续,并不需要提供关联性证明和一致性证明,而二审法院未予采纳。(1)网签只是形式审查,根据房管局关于二手房交易的规定,一般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买卖网签登记时,若所有权人身份证件有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是可以办理网签登记的,但是在房屋过户时则一定要补齐相关证明,否则无法办理过户。乔德睿、黄晓冬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房管局认可,合法有效,持有该证明文件即可顺利办理网签登记。(2)2015年4月28日,乔德睿、黄晓冬与案外人就诉争房屋的买卖成功办理了网签手续,并就该行为的合法性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却采纳了一审法院所谓的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办理网签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未能全面、清晰、客观的反映实际情况,且与乔德睿、黄晓冬实际操作的结果完全相反。2.在相关合同中,乔德睿、黄晓冬与余志强并没有强制而明确的约定乔德睿、黄晓冬提交关联性证明和一致性证明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充分必要条件。3.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追加链家公司的李海涛、马少龙到庭是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二人系链家公司的合法员工,但是在买卖合同中登记的经纪人并非该二人,且其出庭作证时没有提交与链家公司相关联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登记资料,无法证明李海涛、马少龙为链家公司的员工。一、二审法院采纳该二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之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认定链家公司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证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严重的程序错误。4.链家公司系余志强现有房屋的出卖方,其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余志强未在本次交易中支付中介费,因此链家公司不应作为证人就×的主张予以佐证。5.余志强以欺诈的方式与乔德睿、黄晓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诚意,该合同自始无效,余志强应就其缔约过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链家公司在不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下配合余志强签订该合同属恶意串通。乔德睿、黄晓冬在二审中明确要求余志强提供购房资格证明,但余志强拒绝提供。二审法院未审查余志强的购房资格,也没有在判决中言明乔德睿、黄晓冬的上述请求。6.乔德睿系美国国籍,乔德睿、黄晓冬提出应当按照涉外程序审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综上,乔德睿、黄晓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德睿、黄晓冬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乔德睿、黄晓冬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乔德睿、黄晓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乔德瑞、黄晓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德瑞(CHODOROWGARYNATHAN)、黄晓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