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广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1 点击量:1599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桐浩,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广云,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桐华,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桐山,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吴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吴店村。
负责人:刘志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因与被申请人贾桐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吴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店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关于“贾桐山作为吴店村208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且享有该宅院多数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吴店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贾桐山与吴店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侵害了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显失妥当。2.贾桐山提交的关于贾瑞同意其在贾桐山院内一间房随贾桐山拆迁一同拆除,房款由贾桐山暂时保管的《声明》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贾桐山有权代理贾瑞与吴店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的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吴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涉案房屋实际上并没有拆除。2.贾瑞出具的《声明》内容不属实,该《声明》实际上并不是贾瑞的真实意思表示。3.吴店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4.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不完整、不规范,应有闫淑兰所有继承人的安置份额。(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桐浩、贾广云、贾桐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思维书记员 李涵乔